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丁○○乙○○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吳錫周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乙○○及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給付原告甲○○六十萬元,給付原告丙○○及乙○○各三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管理祭祀公業吳種德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位於原告四人及訴外人陳顧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七四、七二、七○、六八、六六、五八號等七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面部分土地,以每坪三萬八千元分別出售與每位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丁○○所有系爭七四、七二號等二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四十坪,陳顧菊所有系爭七○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二十坪(陳顧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現已讓與原告丁○○),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八、五八號等二棟房屋(系爭五八號房屋及基地原為原告甲○○之夫莊東斌所有,並以莊東斌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五八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嗣莊東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五八號房屋及基地已由原告甲○○繼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由原告甲○○繼承)後面系爭土地四十坪,原告丙○○所有系爭六六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二十坪,原告乙○○所有系爭六四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二十坪,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買受人已於訂約同日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當時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毓琛,即原告丁○○交付七十萬元,陳顧菊交付四十萬元,莊東斌及原告甲○○共交付八十萬元,原告丙○○及乙○○各交付四十萬元。
(二)詎被告竟以吳毓琛出賣系爭土地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授權為由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就備位聲明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是兩造之間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認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返還者,除所受領買賣價金本身外,其附加利息部分,亦屬不當得利之一部分,應一併返還。
(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依據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依七十六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記錄,管理人曾報告:派下員七十五名,死亡十一名,應出席六十四名,出席五十二名等語,足見當時管理人及派下員明知派下員已死亡十一名,卻未將死亡十一名派下員之後裔列入派下員名冊並通知參加七十六年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故當時管理人及派下員顯然知悉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應為無效,是被告於受領買賣價金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自此時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四)被告迄未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相當於「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丁○○計八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x5%x15=825000),原告甲○○六十萬元(計算式:800000x5%x15=600000),原告丙○○三十萬元(計算式:400000x5% x15=300000),原告乙○○三十萬元(計算式:400000x5%x15=300000),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已由吳毓琛存入當時被告專用帳戶,之後被告並以該筆買賣價金支付佃農補償費,是被告實際上已使用該筆買賣價金。又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買賣賈價金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其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之前提事實完成相同,被告抗辯未受領該筆價金,顯違反既判力。
(二)原告於前案請求自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加利息」,其性質為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其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利息不同,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餘地。
(三)被告始終未將其派下員會議之合法性爭議告知原告,原告始終期待被告能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嗣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始知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是其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原告收受前案第三審判決書之日起算。
四、證據:提出七十六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記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金錢債權是否可分,學說上存有爭議,若採金錢債權不可分理論,則以金錢債權為同一訴訟標的所及者,不能分別請求,其餘未請求部分,於訴訟終結前未擴張訴之聲明,即為捨棄該部分請求。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已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利息乃自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時,將其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為同一,自不可分別主張,而原告就形同捨棄該部分金錢債權,再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二)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乃於九十年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始知悉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之情事。而前案固據吳毓琛證稱其曾收受並提出帳目為據而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已向鈞院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認為吳毓琛所為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代表人,其權限僅及於公同共有物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管理人逾越權限所為任何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效力不及於本人。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決議及授權,當時管理人吳毓琛逾越權限所為買賣及收受價金等行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是被告並無任何受有利益之情事。又前案二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判決被告敗訴,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僅及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請求權基礎,本件被告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相當於「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應適用十五年時效,則據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受領二百七十萬元時,即明知無受領之法律上事由,且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履約時點應自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亦即因而所生履行契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或其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時點,均應自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十五年時效期間,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原告於前案追加備位聲明時已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毓琛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祭祀公業吳種德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坪三萬八千元分別出售與陳顧菊及原告等人,即原告丁○○所有系爭七四、七二號等二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四十坪,陳顧菊所有系爭七○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二十坪(陳顧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現已讓與原告丁○○),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八、五八號等二棟房屋(系爭五八號房屋及基地原為原告甲○○之夫莊東斌所有,並以莊東斌名義購買系爭五八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嗣莊東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五八號房屋及基地已由原告甲○○繼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由原告甲○○繼承)後面系爭土地四十坪,原告丙○○所有系爭六六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二十坪,原告乙○○所有系爭六四號房屋後面系爭土地二十坪,並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而買受人已於訂約當日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毓琛。
詎被告竟以吳毓琛出賣系爭土地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授權為由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及自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參照)。是所謂「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並不相同。
(三)經查,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一四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及自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認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乃屬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告本得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而原告於前案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聲明拋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加利息」部分請求,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前開備位聲明內容為限度,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尚非可取。
(四)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清償期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確定時,則消滅時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而清償期確定時起算,與契約已否解除無關。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請求有所爭執,尚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是原告自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可行使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履行契約請求權,或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兩造對於原告所得請求有所爭執,亦難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得行使。又原告於前案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僅以該備位聲明之內容為限度,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五)從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提起本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