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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三分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祖祠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警示方向燈,轉彎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左行,車速之快擦撞適由外側車道駛至之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頭,致原告受有左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大姆指粉碎性骨折,肩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水腫,腦震盪等傷害。

(二)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乙○○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主,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甲○○使用而肇事,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先送中山醫院診治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零二十元,交通費用四萬五千八百元,出院在家是由原告父母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十萬元,生活增加負擔之費用為三萬六千三百元,門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停車費用為一萬元;嗣因傷口癒合不良經送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治,再次開刀手術醫療費用為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另原告身體嚴重傷害尚須長期續為治療,一年後仍須再次開刀拔除鋼板鋼釘,手術及雜項費用為二萬八千四百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年兩個月無法從事工作,薪資損失為六十七萬八千元,另原告受傷後,公司有給九十三年四月、五月及七月薪資,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後公司即未給薪資,同意九十三年四月至七月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請求一年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三)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痛苦至鉅,請求被告等給付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同意借車給被告甲○○駕駛,另領了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而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另對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部分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無單據部分亦無意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被告甲○○是其表弟,並未借他車,車鑰匙掛在牆壁上,是被告甲○○把鑰匙拿走,被告甲○○沒有經過被告乙○○之同意把車子開走,被告乙○○知道被告甲○○沒有駕照,平常就沒有借他車子開。同意以每月四萬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對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沒有單據部分否認之,另原告請求其父母於家照顧原告,造成父母親之工作損失十萬元,惟父母對子女未有照顧義務,無法請求,如可請求,理應由原告父母請求,亦否認原告有一年二個月六十七萬八千元之工作損失,且原告所受傷害係普通傷害,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被告甲○○未得另一被告乙○○之同意借車來騎。

(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里,被告甲○○當時車速為十公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原告駕駛機車所受損害之情形判斷,所駕機車前面已破裂,再依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判斷,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車速必已逾六十公里即有超速行為,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三)如本院認原告九十三年四月至七月無法工作,同意每月以二萬元計算原告損失,八月以後以每月四萬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但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沒有一年二月之久。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卷宗(含偵查卷)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三分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地點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祖祠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應警示方向燈,轉彎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左行,撞及適由外側車道駛至之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骨折、左手大姆指粉碎性骨折,肩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水腫,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一0九號起訴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刑十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甲○○依首開法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之車主,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而肇事,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一節,經查,被告乙○○雖自承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但抗辯並未借被告甲○○車子使用,車鑰匙掛在牆壁上,是被告甲○○把鑰匙拿走,被告甲○○沒有經過被告之同意把車子開走等語,核與被告甲○○自承未得被告乙○○之同意借車來騎等情相符,原告復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同意借車給被告甲○○駕駛一節,是被告乙○○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乙○○確有同意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甲○○使用,則被告乙○○對本件被告甲○○駕車不慎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自無何故意、過失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難以准許。玆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五百四十元,至南雲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元,至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部分(51280+3540+100+12221=67141),應予准許,另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南投醫院證明書費一千元、童綜合醫院證明書費六百七十元部分,應非醫療費用所必要,此部分證明書費一千六百七十元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另原告主張所受傷勢須長期續為治療,一年後仍須再次開刀拔除鋼板鋼釘,手術及雜項費用為二萬八千四百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日後有再次手術治療必要、就診醫院及確切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許可。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甲○○抗辯,原告父母對原告本於父母照顧子女義務,無法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云云,即不足採,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本件車禍引起頭部外傷腦浮、右脛骨脛幹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鎖骨外側移位性骨折及左姆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急診手術右脛骨骨髓內釘、左脛骨髓內釘、左鎖骨鋼釘及鋼絲固定、左拇指第一指骨鋼釘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院,共住院十四天,因傷需看護半年,因傷無法工作一年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中山醫九二川博法字第九三0二一0號函一紙附院可憑,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十天,僱請看護支出一萬九千八百元(換算每日為一千九百八十元)之看護費用,此有信望愛看護中心及看護郭禮賢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另依上開醫院函文,原告傷勢本須看護半年,而原告主張其在家休養係由其父母看護,則以原告僱請信望愛看護中心看護郭禮賢之費用,每日之費用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原告本得主張共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半年共一百八十四日之看護費用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184x1980=364320),故原告僅請求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十二萬二千元部分,應予准許。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四萬五千八百元、生活增加負擔之費用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及門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停車費用為一萬元等項,為被告甲○○所否認,復均未舉證證明確與本件車禍損害相關且屬必要,且其中一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應係其車禍當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修理費用,惟修車費用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在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範圍,是原告上開部分交通費用四萬五千八百元、生活增加負擔之費用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及門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停車費用為一萬元等項之請求,實難允許。

(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傷後,無法工作,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一年二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受傷前任職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四萬餘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一年之事實,已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中山醫九二川博法字第九三0二一0號函足參,則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將因傷無法工作一年,應足認定,而原告主張九十三年四月、五月、六月及七月,原任職工作給予半薪,兩造亦同意此四個月以每月二萬元,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八萬元部分應予准許(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以二萬元計)。

(四)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三分酒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過失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引起頭部外傷腦浮、右脛骨脛幹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鎖骨外側移位性骨折及左姆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急診手術右脛骨骨髓內釘、左脛骨髓內釘、左鎖骨鋼釘及鋼絲固定、左拇指第一指骨鋼釘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院,共住院十四天,因傷需看護半年,因傷無法工作一年已詳如上述,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車禍後就醫及休養時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痛苦,被告為000年00月000日生,名下有六筆土地,原告名下僅有汽車一部,九十一年度所得為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五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可查,是本院斟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肇事逃逸,罔顧原告生命安全(參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記載),造成原告身體多處骨折傷害,長達數月須人看護照料,被告現年二十歲,尚年輕,可從事工作之年限尚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駕車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速為約四十餘公里一節,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供述在卷,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亦有刑案偵查卷第十七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足佐,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供承對告訴人即原告於警訊中所述沒有意見(參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是原告應無被告所指超速行駛之行為,至被告抗辯依原告駕駛機車所受損害之情形判斷,所駕機車前面已破裂,再依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判斷,原告之車速必已逾六十公里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信,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對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即無前開法文核減賠償金額之適用。

三、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收取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有存摺資料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法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67141+122000+38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乙○○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林豐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