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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戊○○

涂芳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係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民事事件。

理 由

一、按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第六四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第三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五十六年製作山胞保留地暫行原始清冊時,因未查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誤將系爭土地列載為被告之父吳榮宗等人使用,嗣由吳榮宗贈與其子乙○○,並於八十五年間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繼承登記,該所承辦人員疏於核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即予受理,並逕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其起訴狀、準備書狀足佐,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第三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依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逕行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第三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文地政機關對於原告管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固行政處分,但原告以該行政處分有違誤,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確認被告地上權不存在,參酌首開規定,自屬本院審理權限之民事事件,被告抗辯本院無審判權,尚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