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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戊○○

涂芳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四地號,面積三八0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即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六十一年四月五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南投縣政府之公告及清冊,亦顯示管理機關為原告。嗣又因登記作業之錯誤,誤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迄六十九年八月九日以「登記錯誤」為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五十六年製作山胞保留地暫行原始清冊時,因未查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因此,誤將系爭土地列載為吳榮宗等人使用。嗣由吳榮宗贈與其子即被告,並於八十五年間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繼承登記,該所承辦人員疏於核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即予受理,並逕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經原告委請清境農場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請更正,主管機關亦承認有誤,惟迄未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二)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完成造林。惟系爭土地並非所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根本無從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因誤遭被告設定地上權,被告因此受有地上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取得地上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提起本訴。

(四)被告取得地上權之原因事實的無效是自始無效,系爭土地上之雜木,是自然產生的非被告種植的,被告所提時效取得,仍須先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要以時效取得為要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之父吳榮宗於三十六、七年間即於系爭土地開始耕作使用,約於四十六至四十八年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所有土地使用人可以至鄉公所辦理使用人之登記,吳榮宗即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使用人之登記,台灣省政府並於四十六年至四十八年間完成南投縣仁愛鄉地籍測量,吳榮宗所耕作土地即被編定為「南投縣○○鄉○○段第六四號土地,同時面積為一八五三○平方公尺」,此即系爭土地原始清冊之由來,嗣於五十八年間政府始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吳榮宗隨後於系爭土地當時面積一八五三0平方公尺(原始清冊面積資料)上種植杉木約有八千五百棵,至今已有四十五年,現杉木已高大茂密。吳榮宗於八十五年間,因年逾老邁無法再繼續工作,故將系爭土地權利贈與被告,被告即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取得地上權。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係無權占有。

(二)臺灣省政府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府民四字第二五二五六號函准價讓南投縣霧社牧場予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置見晴榮民農場,並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辦理撥用手續。行政院五十年九月六日(50)內字第五三九三號函准撥用第三十六林班地安置緬甸義民一案提及對該林班之土地利用應依准用之『不要存置林野』(即非原民保留地)宜林、宜農、宜牧區分標準事先妥善策劃…。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提供之檔案資料,並未見有該會被核准使用『準要存置林野』(原住民保留地)之證明文件。換言之,當時台灣省政府同意撥用予原告所設置見晴榮民農場僅限於第三十六林班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因此,原告登記系爭土地為管理機關之合法即有疑義。又被告之父吳榮宗於四十六至四十八年間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使用人之登記,台灣省政府並於四十六年至四十八年間完成南投縣仁愛鄉地籍測量,被告之父所耕作土地即被編定為「南投縣○○鄉○○段第六四號土地」,當時原始清冊地籍測量總面積為一八五三○平方公尺。然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以「新測量」為由,測量之總面積竟為四六七0平方公尺,即與上開說明原地測量總面積截然不同,為何差距有一三八六0平方公尺?

(三)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規定三,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之附件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國家行政上目的。其申請設定者,除須具備上開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機關輔導為之,且國家機關就准否設定,擁有審核准否之行政裁量權,顯與民法上規定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足見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權。系爭土地雖非原住民保留地,然被告取得地上權係基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審查、南投縣政府之核准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授權而來,系爭地上權登記屬公法上授益之行政處分行為,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有間,被告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又被告亦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因為被告已經取得地上權,故不用再到地政機關重複申請地上權之登記。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管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佐,原告主張該地上權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是以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之設定予被告之地上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四地號土地,六十一年間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六十一年四月五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南投縣政府之公告及清冊顯示管理機關為原告,但土地登記謄本誤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九年八月九日以登記錯誤為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五十六年製作山胞保留地暫行原始清冊時,將系爭土地記載吳榮宗等人使用,嗣由吳榮宗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逕送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百六十五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及其父吳榮宗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作物?如有地上物或作物其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得時效取得地上權?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間即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六十一年四月五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南投縣政府之公告及清冊,亦顯示管理機關為原告。嗣又因登記作業之錯誤,誤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迄六十九年八月九日以「登記錯誤」為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五十六年製作山胞保留地暫行原始清冊時,因未查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因此,誤將系爭土地列載為吳榮宗等人使用。嗣由吳榮宗贈與其子乙○○,並於八十五年間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繼承登記,該所承辦人員疏於核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即予受理,並逕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登記乙○○為地上權人。經原告機關委請清境農場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請更正,主管機關亦承認有誤,惟一直延遲未辦更正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南投縣政府公告、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埔里地事務所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南投縣政府函文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至三十八頁),另依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土地清冊(民國六十一年)」㈡南投縣政府公告。㈢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年十二月八日)等資料,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有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地籍圖謄本、原登記申請資料謄本可參,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現占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一二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對測量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被告上開抗辯,尚屬可採。

(三)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雖屬事實,但占用現況非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有其他得對抗系爭土地管領人即原告之正當權源。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原住民土地,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者欄,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原告,並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空白」並未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謄本記載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應為真實。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土地使用人欲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就使用之土地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必須具備三項要件:⑴土地使用人必須是原住民;⑵使用之土地必須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⑶該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符合同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且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應註明原住民保留地,亦有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可佐。而查,被告為原住民,為原告所不爭,且為系爭土地部分使用人,亦如上述。然系爭土地既未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亦非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根本無從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合法權源。

(四)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曾函文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略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原告,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貴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屬有誤等語,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認該所人員疏於查對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資料而遽以受理,並檢送登記機關登記等語,均有上開機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是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確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未核對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而逕依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辦理函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得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因被告取得地上權而受到限制,自屬受有損害,且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具有因果關係。

(五)雖被告抗辯被告之父吳榮宗於四十六至四十八年間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使用人之登記,台灣省政府並於四十六年至四十八年間完成南投縣仁愛鄉地籍測量,被告之父所耕作土地即被編定為「南投縣○○鄉○○段第六四號土地」,當時原始清冊地籍測量總面積為一八五三0平方公尺。然原告提出之六十一年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以「新測量」為由,測量之總面積竟為四六七0平方公尺,即與上開說明原地測量總面積截然不同等情,並提出台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為證,然查,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地籍清冊僅登載於地號及使用人,並無各地號土地坐落之土地詳細段別,且該地籍清冊載明「六四」地號之面積為一‧八五三0公頃,與系爭六四地號面積為於六十一年四月五日登記之面積四六七0平方公尺及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因分割部分移載於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後為三八0一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相差數倍,是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地籍清冊記載之被告之父吳榮宗使用之土地,是否指系爭土地,即非無疑。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五、六五之一、六四之一地號及松崗段五0九、五0八、五一一地號等土地,均非原住民保留地,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函文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至一百十七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從推翻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抗辯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基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審查、南投縣政府之核准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授權而來,本件地上權之登記屬公法上授益之行政處分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惟查,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則被告即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系爭土地前因南投仁愛鄉公所疏於查對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資料而遽以受理,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檢送資料,已有上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可證,而主管機關審核疏失及逕予登記,並無法使得被告即因此得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合法權源,更不足以得對抗原告而主張有取得地上權之法律上之原因。

(七)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被告得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係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檢送資料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雖屬有誤,但該登記地上權之原因並非時效取得,被告如認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登記,即不得對抗系爭土地管有者即原告,是被告以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亦無從為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地上權之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有所妨害,再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地上權之合法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