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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

乙○○丙○○兼右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投附民字第十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丙○○各負擔千分之九,被告乙○○及戊○○各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伍萬元、伍萬元、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成功黃昏市場,因原告在林玉玠(即被告甲○○之妹,即被告乙○○與戊○○之女,即被告丙○○之孫女)販賣魚貨攤位之對面攤位以低價促銷魚貨而與林玉玠發生糾紛,被告甲○○以瘋查某(台語),被告戊○○以不成雞、不要臉(台語),被告丙○○以下體也可以拿出來送人(台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乙○○以要叫黑社會兄弟到場,給妳好看等語,恐嚇原告;復於同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被告乙○○以未見笑、妳給我來幹(台語),辱罵原告,被告戊○○則以手毆打原告之胸部及肩部,致原告受有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遭受重大打擊而患有憂鬱症,之後即遵從心理醫師之治療與輔導而多與人接觸,現在變成重度憂鬱症,不但天天服藥,且身體器官已受損。

(二)案發當天原告直接經人送醫治療,並無上廁所,請就此訊問證人李家誼與洪秀雄。

(三)原告係大學二年級肄業,擔任偉達電器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三、四十萬元,擁有二棟房屋及一筆土地。而被告戊○○並未受僱於其女兒,且其月收入應不只一萬五千元。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藥單影本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家誼與洪秀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因原告之騷擾而與其發生爭執,惟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所主張並非真實。且證人李雪玲於案發當天在廁所裏,曾聽到隔壁間廁所有砰的吵雜聲,之後看到原告自隔壁廁所走出來,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之傷勢係其在廁所自己打的,請就此訊問證人李雪玲。又原告之憂鬱症乃於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自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請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

(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賣水果,月收入二萬多元;被告乙○○係國小畢業,幫人蓋房屋,月收入約四、五萬元;被告戊○○係國小畢業,幫其女兒賣東西,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丙○○未曾就學,沒有工作。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李雪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號刑事卷宗,並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成功黃昏市場,被告甲○○以瘋查某(台語),被告戊○○以不成雞、不要臉(台語),被告丙○○以下體也可以拿出來送人(台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乙○○以要叫黑社會兄弟到場,給妳好看等語,恐嚇原告;復於同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被告乙○○以未見笑、妳給我來幹(台語),辱罵原告,被告戊○○則以手毆打原告之胸部及肩部,致原告受有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精神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未曾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且證人李雪玲於案發當天在廁所裏,曾聽到隔壁廁所有砰的吵雜聲,之後看到原告自隔壁廁所走出來,故原告之傷勢係其在廁所自己打的等語。

二、原告主張前情,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家誼與洪秀雄,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雪玲,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佑民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胸部挫傷疼痛,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往該院急診處理,復於同年月十日及十四日前往該院急診等語。

(二)證人李家誼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草屯黃昏市場賣丸子,林玉玠的攤位與伊的攤位中間相隔一個攤位,丁○○的攤位在林玉玠的攤位對面,今年一月七日下午五點二十分許,伊有做生意,當天林玉玠之母(指被告戊○○)以不成雞、不要臉(台語)辱罵丁○○,林玉玠之祖母(指被告丙○○)以下體也可以拿出來送人(台語)辱罵丁○○,林玉玠之兄(指被告甲○○)以瘋查某(台語)辱罵丁○○,林玉玠之父(指被告乙○○)說要叫兄弟來對丁○○不利。而今年二月八日下午五點半後,伊有做生意,當天林玉玠之父有罵丁○○,丁○○要拿錄音機錄音,林玉玠之母不給她錄要去搶,就用拳頭打丁○○的胸部,伊記得的部分是林玉玠之父主動去找對方麻煩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洪秀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今年一月七日下午五點二十分許,伊○○○鎮○○路黃昏市場幫丁○○賣東西,當天林玉玠之母以不成雞(台語)辱罵丁○○,林玉玠之祖母以下體也可以拿出來送人(台語)辱罵丁○○,林玉玠之兄以瘋查某(台語)辱罵丁○○,林玉玠之父說要叫兄弟來對丁○○不利。而今年二月八日下午五點到六點,伊有在場,當天林玉玠之母用拳頭打丁○○的胸部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堪採信。又被告辯稱證人李雪玲於案發當天在廁所裏,曾聽到隔壁廁所有砰砰的吵雜聲,之後看到原告自隔壁廁所走出來等語,則證人李雪玲既未親眼看見隔壁廁所之內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係其在廁所自己打的等語,顯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李雪玲,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丙○○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辱罵原告,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認其情節重大,原告自有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乙○○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恐嚇及辱罵原告,乃侵害被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而認其情節重大,原告自有受精神上痛苦;被告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及毆打原告,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而認其情節重大,原告自有受精神上痛苦,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遭受重大打擊而患有憂鬱症,之後即遵從心理醫師之治療與輔導而多與人接觸,現在變成重度憂鬱症,不但天天服藥,且身體器官已受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為證,查原告所提藥單記載科別係成人精神科,且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罹患重鬱症,目前具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等語,足認原告患有重鬱症,惟原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遭受重大打擊而患有憂鬱症迄今,自難認其重鬱症乃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辯稱被告戊○○幫其女兒賣東西等語,業據證人李家誼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林玉玠的媽媽有無在顧攤位?)她媽媽有在顧」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前詞,尚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原告與被丙○○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戊○○僅有利息所得,被告林豐吉與乙○○各自擁有一輛汽車等情,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係大學二年級肄業並擔任偉達電器工程行負責人,及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賣水果,月收入二萬多元,及被告乙○○係國小畢業,幫人蓋房屋,月收入約

四、五萬元,及被告戊○○係國小畢業並幫其女兒賣東西,及丙○○未曾就學並無工作等情,以及前開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認被告甲○○、乙○○、戊○○、丙○○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戊○○、丙○○分別給付三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四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