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二六五公頃,同段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七五公頃,同段五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點○六二二公頃、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二三號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五、五六、五七、六○地號之土地及同段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均為兩造先父陳樹欉之遺產,惟兩造先父生前未作妥善分配,故前開土地建物均分配在被告名下,被告將此等財產據為己有,族親均大表不平,故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在被告家中調解,被告始立下切結書乙紙,同意將前開五五、五六、五七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地號及其上建物各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因而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撤銷贈與乙節,主張前開財產均為兩造先父遺產,因為分配不公,被告才勉為其難立下切結書贈與給原告,且贈與給原告的部分僅為遺產的十分之一,所以被告不可以撤銷,應該履行契約。
三、證據:提出切(確)結書影本乙紙、士地登記謄本四份,並請求傳喚證人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先父陳樹欉在世時,已將產權分配清楚,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遠超過被告數倍,系爭土地、建物於七十三年間經被告三位姐姐及原告同意拋棄繼承,而合法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因原告、被告二人都要將所繼承的財產提出重新分配,原告未於切結書列入其名下土地,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主張撤銷。
三、證據:提出士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並請求傳喚證人甲○○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立下切結書,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二六五公頃,同段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七五公頃,同段五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點○六二二公頃、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二三號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證,被告並不否認該切結書為其所簽立,對該切結書之內容則辯稱如前,但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該切結書之內容係因為原告認為之前其父親過世後有部分財產沒有分到,要求再分配。(法官問:當初原告有無同意要將其繼承部分提出重新分配?)這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自認切結書為其所簽立,且未能舉證係遭受強暴脅迫所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原告同意受讓,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此切結書之契約型態為贈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均具狀表示撤銷前開贈與,繕本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由原告收受,是前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系爭土地、建物均尚未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並無不合。
三、本件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本件贈與契約,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