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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許宏源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任職被告所經營雲之瀑餐廳,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八二之二號(即台十四線七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據不知名路人指出系爭機車因與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掉落路邊水溝,許宏源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此有埔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許宏源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負有為許宏源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為投保。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查許宏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八二之二號前(台十四線七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發生事故,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十九萬元(計算式:38000X5=190000)及遺屬津貼一百五十二萬元(計算式:38000X40=0000000),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許宏源於上班時間駕駛機車外出,應會向雲之瀑裡面的人報告。

(二)證人廖宏明曾表示當天許宏源身體不舒服去休息,原告認為當天許宏源應該是因為這樣才出去買藥,而證人楊證興於警訊亦表示許宏源身體不適,到外面買藥。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僱用許宏源,有提供宿舍,不用駕駛機車上下班,且當天被告未曾命許宏源外出買東西,本件不屬職業災害。又被告所經營雲之瀑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辦理公司登記,須辦妥公司登記後始得辦理勞工保險。

(二)被告當天詢問所有員工,無人知道許宏源外出,僅證人廖宏明表示因看許宏源身體不舒服,所以叫他回宿舍休息。而被告認為許宏源係自殺。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廖宏明與楊正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許宏源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被告未為許宏源投保勞工保險,而許宏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八二之二號前(即台十四線七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因與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掉落路邊水溝,許宏源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其僱用許宏源,有提供宿舍,不用駕駛機車上下班,且當天其未命許宏源外出買東西,本件非屬職業災害等語。

二、原告主張:許宏源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被告未為許宏源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許宏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八二之二號前(即台十四線七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因與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掉落路邊水溝,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許宏源因急性肺水腫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及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宗內附法醫師之驗斷書記載:死者許宏源生前患有氣喘,其口部有液體流出(肺水腫),胸腹部無明顯外傷痕跡,左膝蓋及左脛部擦挫傷,死者因急性肺水腫致呼吸衰竭死亡,應屬病死等語。且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內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院醫事字第○九○號函及後附病歷記載:許哲銘(即許宏源改名之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患有哮喘,應長期治療等語,及該偵查卷宗內附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竹秀管字第九三○二九一號函及後附病歷記載:許宏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氣喘(中度持續性),須長期治療等語。足認許宏源於受僱被告之前,即患有氣喘,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氣喘發作引發急性肺水腫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依原告所提埔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固然記載:許宏源駕駛系爭機車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據現場目擊者指出,因與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掉落路邊水溝等語。惟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偽造文書偵查案偵訊中,證人王連秋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點五十分在南豐村中正路發生機車騎士掉落水溝?)知道。(當時有無看到整個過程?)當時伊看到他從霧社方向騎機車下來,掉落水溝,伊只看到他一直騎掉落水溝,當時伊在檳榔攤前坐著。(案發當時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或車輛撞擊?)沒有,也沒有車輛撞擊聲音,只是看到他掉下去。(死者家屬誰來找你?)好像是哥哥或弟弟,他爸爸沒有來問,都是年輕人來問等語;以及證人周玉美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點五十分在南豐村中正路機車騎士掉落水溝?)知道。(知不知道機車騎士如何掉落水溝)是從霧社騎機車在水溝那邊跌倒。(機車騎士掉落水溝時有無其他車子過來?)沒有被撞到。(案發當時你在做什麼?)伊在連秋檳榔攤隔壁賣檳榔,賣了五年,現在還在賣等語;以及證人曾明光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點五十分在南豐村中正路機車騎士掉落水溝?)知道。(這個案件是你報案?)是路過,伊打電話到派出所,當時死者已倒在水溝,伊先通知派出所請消防隊過來處理,並在現場詢問檳榔攤業者周玉美及王連秋當時情形,他們說機車騎士從霧社騎下來往左邊騎然後掉落水溝等語(均見該偵查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前開證述關於當日系爭機車掉落水溝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許宏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八二之二號前,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

(三)綜上所述,足認許宏源於受僱被告之前,即患有氣喘,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八二之二號前,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其乃因氣喘發作引發急性肺水腫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許宏源駕駛系爭機車失控掉落路邊水溝,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等語。復查:

(一)證人廖宏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雲之瀑擔任廚房主廚,廚房的工作是由伊指揮,伊的上司是經理楊正興,而許宏源擔任雲之瀑廚房二廚並住在雲之瀑二樓員工宿舍,廚房位在雲之瀑一樓。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伊有看到許宏源騎機車外出,但沒有告訴伊是誰叫他出去,許宏源於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下班以後喝酒喝到隔天凌晨四點,三月二十八日當天伊有看到他在垃圾桶旁邊好像要吐,且臉色慘白,問他是否身體不舒服,他叫伊不要管,因為那天有客人,伊忙著煮菜,之後的事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楊正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雲之瀑的經理,而許宏源在雲之瀑的廚房工作,擔任二廚,工作地點在雲之瀑內部廚房,雲之瀑有提供宿舍,廚房在一樓,宿舍在二樓,是在同一棟樓。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許宏源有上班,當天是假日,中午的時候很忙,有團體來,因為伊是現場幹部,在正忙的時候,發現二廚不見了,就問大廚「阿明」,大廚說許宏源身體不舒服,就叫他到樓上去休息,伊不清楚那天許宏源是否有騎車外出,伊並沒有命他外出購物,因為當天正在忙時,伊發現他不在,還很生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前開二名證人證述許宏源之工作與住宿地點,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班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許宏源之工作與宿舍地點係在同一棟房屋,且證人廖宏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現許宏源身體不適之後,僅表示許宏源可以回到二樓宿舍休息,並未准其外出。

(三)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宗內附警訊筆錄記載楊正興陳稱:「(許宏源去埔里做何事?許宏源在你那裏做多久時間?)我們裏面一位廚師說:許員身體不適,想去埔里買藥,就騎一部重機去埔里。約一個月左右等語(見該相驗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該證述充其量僅在說明許宏源當日外出之可能原因,尚難據此逕認許宏源當日係經其僱主同意而外出。

(四)綜上所述,足認許宏源於受僱被告之前即患有氣喘,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乃因氣喘發作引發急性肺水腫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而證人廖宏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現許宏源身體不適之後,亦僅表示其可回到二樓宿舍休息,並未准其外出,則許宏源死亡顯與職業災害及職業病無關。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