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投附民字第三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三○○之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進行點交,而被告卻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毀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原告於當日發現門鎖遭破壞後,因不知房屋裏面物品有無損失,希望第三者陪同進屋查看,遂決定另行在外租屋,俟點交當日再進屋。

(二)遭被告毀壞之門鎖價值一千元。而被告毀壞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居住權益,致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另行租屋居住,計支出租金五萬二千元。又原告所有物品遺失與被告毀壞門鎖之行為具有牽連關係,原告遺失物品價值計九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且原告為尋找遺失物品之費用及精神損失計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一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十元,現減縮僅請求被告賠償門鎖一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租屋支出租金五萬二千元,共計五萬三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十五件、遺失物陳報表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七張、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更換門鎖即可,願賠償門鎖價值一千元,至原告所請求租金,被告不願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七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進行點交,而被告卻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毀壞系爭房屋之門鎖,該門鎖價值一千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鎖價值一千元,業經被告認諾表示願意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鎖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毀壞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益,原告因而另行租屋居住並支出租金,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五萬二千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僅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功能,原告更換門鎖即可,無須另行租屋居住,且原告自承因希望有第三者陪同進屋查看,遂決定先另行在外租屋,是原告租屋所支出租金,與被告毀壞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五萬二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