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楊俊樂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92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在南投縣之埔里南光新社區(A基地)新建工程及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於簽約之前,即依被告之口頭指示進場施作,並完成部分施工前置作業,之後因當地居民持續抗爭阻礙施工,被告所屬埔里新社區工務所於92年3月27日以電話通知暫行停止作業,原告並於92年8月4日接獲被告92年7月31日營署中字第092295194號函通知已核備終止契約,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又原告於93年1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檢具損失清單請求被告賠償損失4,915,456元,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兩造分別於92年8月7日及93年2月3日進行協調,於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被告表示僅願賠償領標圖說文件費、委商工程估算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建築施工圖費、契約書裝訂費及印花稅、房租、現場放樣費、地表清理及挖土機工作費、地表垃圾及雜草清除運離費、鄰房鑑定及初勘作業費、試打排樁之挖土機、板車及基樁試打費、2名專案管理人員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4個月薪資、雜項費用等,共計655,968元,而針對此等金額,原告已先於同年月25日以93濟字第10號函向被告請款,並表示保留其餘損失之請求權,而被告亦於同年6月30日以營署中中字第0933284557號函表示同意給付終止契約補償金655,968元。綜上,原告就被告不同意賠償之損失,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⒈二原圖費用:基於施工之必要,除被告提供之紙圖以外,
原告須製作二原圖,以利原告之工程管理人員及下包廠商使用,原告因製作二原圖而支出9,214元,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水電施工圖費用:水電施工圖乃施作系爭工程所須使用圖
面,原告因製作水電施工圖而支出45,588元,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⒊開工祭拜之供品費用:系爭工程之現場圍籬等工作物既已
施作,則依工程慣例必有動土開工祭拜,原告因開工祭拜所須供品而支出10,000元,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⒋道路中心樁位複核費用:於施工前須先確定道路中心樁位
,故有複核之必要,原告因道路中心樁位複核而支出5,000元,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⒌電線桿及臨時水電設施費用: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使用水
電,原告臨時申請而支出電線桿費用10,000元及臨時水電設施費用10,000元,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⒍安全圍籬費用:為施工人員之管制及安全之須要,原告搭
設甲種圍籬將工地圍起來而支出103,950元,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⒎專案管理人員薪資:系爭契約約定工地主任及品管主任係
專任人員,品管工程助理亦為必備,是原告設置4名管理人員,並無不當。且被告雖以電話通知停工,惟亦交代有可能復工,原告為臨時復工之需,遂令人員待工至92年6月30日止,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係第二十八條(一)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卻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三)1約定,給付2名員工基本工資並不妥當。又原告僱用工地主任壬○○,每月薪資50,000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支出4個月薪資200,000元(其中92年3月28日至6月30日為待工期間),扣除被告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給付4個月工資後,尚有差額136,640元;原告僱用品管主任丁○○,每月薪資60,000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支出4 個月薪資240,000元(其中92年3月28日至6月30日為待工期間),扣除被告已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給付4個月工資後,尚有差額176,640元;原告僱用助理工程師林永峻,每月薪資為36,800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支出4個月薪資(其中92年3月28日至6月30日為待工期間)共計1472,000元;原告僱用助理工程師鄭鋒志,每月薪資為33,800元,其自92年3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支出3又4 分之1個月薪資(其中92年3月28日至6月30日為待工期間)共計109,880元。綜上,原告僱用專案管理人員而薪資570,36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⒏鋼筋材料訂金:原告向訴外人全台興鐵材有限公司(下稱
全台興公司)訂購鋼鐵,並已交付訂金2,625,000元,然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對全台興公司造成違約,上開訂金已遭全台興公司全部沒收,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⒐押標金利息:原告向銀行貸充作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原告
因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4,166元,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⒑利潤與管理費:利潤與管理費已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工程總
價之中,以原告實際支出款項4,049,246元,依同業利潤8%計算,系爭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計323,940元,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追加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乃因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工程,依實務見解認為應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基礎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皆係本於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後所產生者,其基礎事實為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費用,依實務見解認為可以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皆係本於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後所產生者,其基礎事實為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追加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乃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得請求直接損失,其請求基礎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皆係本於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後所產生者,其基礎事實為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二)自兩造於92年3月18日進行施工前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緊迫,不論係假設工程各項臨時措施或施工前各項準備措施皆應儘速辦理或儘速簽訂,且原告亦已報告開工受到阻擋,可見因系爭工程之緊迫性,所有作業皆提前進行,且被告亦自認於訂約日前,原告確已於92年3月11日在工地現場進行整地,即原告於訂約之前即已按被告之口頭諭知先行施作部份工程及訂購部分大宗材料,故原告相關支出皆有其必要性。而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被告於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中僅願補償部分損失,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分,原告已於該次協調會保留請求權,並以於93年2月25日93濟字第10號函文向被告重申上旨。
(三)被告於92年7月31日以營署中字第0923295194號函通知其已獲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契約,並欲與原告辦理契約終止之手續,自尚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92年8月14日營授中字第0923295543號函附92年8月7日求償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三:「內政部92年7月28日台內會字第0920003104號函同意本工程與承商辦理契約終止,本署92年7月31日營屬中字第0923295194號函通知承商與本署辦理中止契約相關事宜」,則被告亦認為其通知係要求原告與其辦理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3年1月9日營署中中字第0933280293號函說明三,及被告93年1月27日營授中字第0933280364號函之備註二均記載:為順利達成求償、終止契約,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羅列求償明細與會協調等語,亦即協議之進行係終止契約之先行程序,須兩造就求償進行協議之後,才會辦理終止契約,而本件協議既於93年2月3日達成結論,則原告於此時始得據以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以此計算1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2日屆滿,原告於93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時效期間。
(四)如認為時效期間應於93年8月3日屆滿,惟原告於93年4月22日以93濟字第18號函提出終止契約求償案之憑證資料,據以請領補償款,及93年6月17日以93濟字第23號函提出發票請領補償款,其說明一皆載明:依據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一)及(三)1與93年2月3日第2次求償協調會會議紀錄辦理,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請求乃包括被告同意或不同意賠償之項目皆在其內,該請求既仍在協調程序範圍內,請求之效力繼續存在,則原告於93年6月17日函文援引應仍有請求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在93年10月13日起訴,既於請求後6個月內,其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問題。
(五)民法第民法第511條所謂損害賠償之部分應僅指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至於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不在損害賠償之概念內,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又原告已支出費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其時效期間為15年。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得請求直接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時效期間為15年。
四、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3件、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支出及請款明細影本各1件、工程標單影本1件、出貨單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1件、存摺影本2件、票據明細表影本1件、代收票據憑摺影本1件、支票影本1件、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1件、印領清冊影本影本2件、轉帳明細影本7件、薪點表影本7件、扣繳憑單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回執影本2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3件、損失清單影本1件、被告函文影本6件、原告函文影本4件、報告書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辛○○、乙○○、丁○○、壬○○、己○○、癸○○、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具狀防禦並為時效抗辯之後,原告竟追加民法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則原告追加他訴,於法不合。
(二)被告於92年3月27日電話通知原告暫停作業,並於同年7月31日以營署中字第0923295194號函向通知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2日收受該函文,此由原告所提該函文影本上方記載此日期即明,則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期間應自此起算。嗣原告於93年1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同年2月3日進行協議,被告表示僅同意賠償部分支出費用,原告自當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迺原告遲至93年10月13日始具狀起訴,顯已逾上開1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於終止契約後,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就原告已支出工程先期費用,亦已補償原告655,968元。
(三)原告93年2月25日93濟字第10號函記載「第2次求償會雙方已達成共識,皆認符合工程契約第28條第1款...」,足認兩造於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已就終止契約之賠償項目,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三)1約定賠償範圍,達成賠償項目及數額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自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效果。而原告上開函文雖謂「損失清單中其餘未蒙貴署中區工程處認可之項目,本公司保留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進行爭議處理之權利」,然此係就和解成立前法律關係存否再為爭執。況於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所達成和解金額,原告已於93年4月22日以93濟字第18號函請被告確認,被告亦予同意或承認,此徵原告93年6月21日93濟字第23號函記載「本公司93年4月22日93濟字第18號函之請款金額,經貴署南投工務所劉至明先生電話通知已蒙核准,故依規定開立發票據以請款...」等語,並未為其他賠償之保留,足認賠償數額已經2次協商而達成和解,原告已願意接受被告所提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議而受領,並放棄其餘賠償項目之求償。
(四)原告所提92年4月22日估價單,乃於被告電話通知暫停作業之後,且系爭工程尚未報請當地政府准許開工,豈有於工作尚未動工之前,即預先支付水電承攬報酬之理。且原告在工地現場施設安全圍籬不符合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3條規定,被告已於92年9月5日以營署中字第09232960661號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載離現場。
(五)原告非以其得標工程,預為計劃工地管理人員數量而僱用人員,自難謂其薪資支出之損失與被告終止契約間有因果關係。況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三)1約定,乃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簽約後開工前終止契約,事前約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實際所受損失如較約定賠償為大者,法院並無酌予增加之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三)1(5)約定及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結論賠付原告2名員工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之4個月薪資計126,7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於法無據。
(六)原告所提訂購鋼鐵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未記載單價及數量,且其日期均於兩造簽約之前,應疑其所訂購鋼鐵究否用在系爭工程,且原告所提支票記載「全台興鐵有限公司」,與全台興公司名稱不符,自無法提示請求付款。況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與全台興公司間買賣契約之不履行,則該買賣契約之不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全台興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亦免為對待給付,渠等既可互不履行,即互無責任可言,自不生賠償問題,全台興公司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原告訂金,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全台興公司具有返還定金之債權,原告之財產總額即無減少,自無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於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中固有請求賠償該筆訂金,惟經與會被告人員一致質疑真假,並提及被告願支付原告向全台興公司所訂購全部材料價金,要求原告悉數交付材料,惟原告經理丁○○表示礙難照辦,之後至會畢,原告即不復爭執。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件、原告函文影本3件、被告函文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至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於簽約之前已依被告之口頭指示進場施作,並完成部分施工前置作業。嗣於92年8月4日接獲被告以92年7月31日營署中字第0923295194號函通知已核備終止契約後,原告已於93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然被告於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表示僅願賠償原告部分損失,原告遂就被告不同意賠償之損失項目,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認為被告就上開事實亦該當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遂追加上開規定為其請求依據,則原告追加他訴所主張事實,乃與起訴事實同一,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他訴,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他訴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於簽約之前已依被告之口頭指示進場施作,並完成部分施工前置作業,嗣於92年8月4日接獲被告以92年7月31日營署中字第0923295194號函通知已核備終止契約後,原告已於93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然被告表示僅願賠償原告部分損失,原告遂就被告不同意賠償之損失項目,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就終止契約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自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效果。且原告於92年8月2日收受被告用以表示終止契約之函文後,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期間應自此起算。嗣原告於93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兩造於同年2月3日進行協議,被告表示僅同意賠償部分支出費用,原告自當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6個月內起訴,然原告遲至93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1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終止契約後,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就原告支出工程先期費用,亦已補償原告655,968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埔里南光新社區(A基地)新建工程及植栽工程,於92年2月27日決標,並於同年3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在工地現場整地。
(二)被告因當地居民抗議而於92年3月2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暫行停止作業,嗣後被告復終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93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分別於92年8月7日及93年2月3日進行協調會,被告已給付原告終止契約補償金655,968元,補償項目如原告起訴狀後附證五損失清單所載同意給付項目(見本院卷第104頁) 。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固有明文。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而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2月3日第2次協調會就終止契約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自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效果,固提出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於93年1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乃包括:⒈投標至決標所支出款項,⒉契約簽訂、履約保證、對保手續費用,⒊開工祭拜及整地等相關費用,⒋鄰房鑑定費,⒌已完成發包工程費用,⒍工地管理人員薪資,⒎管理利潤等項目,共計4,915,456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於93年2月3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2次求償協調會作成結論第三、四點如下:符合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項目包括⒈投標至決標所支出款項,⒉契約簽訂、履約保證、對保手續費用,⒊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費用。並請原告提出原始憑證,由被告中區工程處報請上級核定後撥款,若無法提出將逕行刪除等語,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於上開協調會針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請求各項損害究否符合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進行討論,固然作成結論認定其中部分項目符合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然對於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並未具體約定,並限制原告須提出原始憑證,且經被告中區工程處報請上級核定後始得付款,若原告無法提出原始憑證將逕行刪除。
(二)原告於93年2月25日以93濟字第10號函表示:第2次協調會中雙方已達成共識,皆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項目,將依會議記錄結論先行請款,至於其餘損失清單所列未蒙被告中區工程處認可之項目,原告保留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進行爭議處理之權利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及原告於同年4月22日以93濟字第18號函表示:依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檢送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求償憑證資料,據以請領補償款655,968元,如蒙被告核定無誤,原告當另開發票據以領款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於同年6月21日以93濟字第23號函表示:經被告南投公務所劉至明先生電話通知上開函文請求金額已蒙核准,故開立發票據以領款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於上開協調會後,原告先發函向被告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所請求損害項目,於上開協調會未經被告認可部分,原告保留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爭議處理權利,之後再發函檢送憑證資料向被告請款,經被告通知領款後,復發函檢送發票向被告領款。
(三)證人即與原告經理一同代表原告出席上開協調會之前原告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協調會係為協商求償事宜,針對原告所請求金額,被告只同意給付一部分,當時原告經理表針對被告不同意部分要用訴訟方式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經核上開證詞與原告以上開函文先聲明保留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爭議處理權利,之後再依續發函請款、領款之情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之被告人員劉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針對原告求償項目並未全部同意,當時原告對此如何表示,伊忘記了。當天有討論到爭議處理的部分,因為是工程採購案,爭議要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處理,但此部分會議記錄沒有記載(見本院卷第405、406頁)。綜上,足認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結論第3、4點僅針對被告同意賠償之損害項目,至其餘未經被告同意賠償之損害項目,原告已於上開協調會中表示保留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爭議處理權利,然被告負責製作會議記錄之人員未於會議記錄中載明。
(四)從而,原告於上開協調會中已針對未經被告同意賠償之損害項目,表示保留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爭議處理權利,並未表示放棄求償,尚難認兩造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和解契約,自不發生原告拋棄請求權之效果,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六、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充作系爭工程之押標金而支付貸款利息4,166元,且利潤與管理費已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中,以原告實際支出款項4,049,246元,依同業利潤8%計算,利潤與管理費計323,94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一)約定: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終止必要,經報上級核准,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工程。原告接獲被告之通知後,應即停工,如認為有直接之損失,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告求償,被告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等語,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而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後,如因終止契約而受直接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亦即協議乃於終止契約後用以處理原告求償之程序,則原告主張協議乃終止契約之先行程序,須兩造就求償進行協議之後,才會辦理終止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二)被告92年7月31日營署中字第0923295194號函記載:系爭工程因當地居民抗爭阻礙,經被告研擬結果變更為工程內容需另案辦理發包,並與原告辦理終止契約手續,經報上級機關已予存查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所提上開函文之上方記載「92.8.2」,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為其內部人員書寫(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原告於92年8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
(三)原告於93年1月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並於92年7月31日以營署中字第0923295194號函通知終止契約。惟本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乃因接獲被告以上開函文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遂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足認系爭契約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一)前段約定,以上開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而告消滅。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一)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直接之損失,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應即行使其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一)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年。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尚非可取。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充其量屬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於92年8月2日接獲被告用以終止契約之上開函文後即可行使,應自此起算消滅時效1年期間,嗣原告於93年1月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因此中斷,然兩造就原告求償損害項目分別於92年8月7日及93年2月3日協調會進行討論,於93年2月3日協調會中,被告已表明僅願賠償原告所請求部分損害項目,原告並表示對於被告不同意賠償之損害項目保留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爭議處理權利,至此距離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尚未逾6個月,則原告對於被告不同意賠償之損害項目本得立即起訴,以達中斷時效之目的,然原告並未立即起訴,卻遲至93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距離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顯已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至原告針對被告已於上開協調會表明願賠償部分損害項目,分別於93年4月22日以93濟字第18號函檢送求償憑證資料向被告請款,及於同年6月21日以93濟字第23號函檢送發票向被告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函文既係針對被告已於上開協調會表示願賠償部分損害項目請款及領款,自與原告對於被告不同意賠償之損害項所提起本件訴訟無涉,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六)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年期間,自原告於92年8月2日接獲被告用以終止契約之上開函文後即已起算,因原告未於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迄至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且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323,940元及銀行貸款利息4,1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固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製作二原圖而支出9,214元,及製作水電施工圖而支出45,588元,且購買開工祭拜所須供品而支出10,000元,並進行道路中心樁位複核而支出5,000元,及申請臨時水電而支出電線桿費用10,000元及水電設施費用10,000元,且搭設甲種圍籬而支出103,95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避免其他人進出工地,遂以甲種圍籬將工地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原告搭設甲種圍籬將工地圍起來,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程序,非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兩造於93年2月3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2次求償協調會作成結論第二點:基地上之鋼板圍籬,原告承諾於93年2月10日前拆除,否則視同放棄,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拆除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前拆除圍籬,依約即視同放棄,則原告既自行放棄圍籬,尚難認其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搭設甲種圍籬乃屬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且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取,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搭設甲種圍籬將工地圍所支出103,950元,於法不合。
(二)系爭工程內容乃為社區新建工程及植栽工程,而原告主張因開工祭拜而購買供品,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程序,非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購買祭拜供品未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8頁),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因開工祭拜而購買供品乃屬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尚非可取,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開工祭拜而購買供品所支出10,000元,於法不合。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提供系爭契約之施工圖為紙做的,原告為供其工地現場管理人及下包使用,須製作多份圖面,二原圖類似底片,可以藉此洗晒多份圖面。且因被告所提供施工圖為平面圖,原告須將水電部分轉成立體圖,原告之水電下包才看得懂,水電施工圖乃原告之水電下包施工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陳稱:二原圖及水電施工圖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足認原告製作二原圖及水電施工圖,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程序,非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原告既未將之交予被告,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其製作二原圖及水電施工圖乃屬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尚非可取,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製作二原圖所支出9,214元及製作水電施工圖所支出45,588元,於法不合。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道路中心樁確定及基地放樣,即確定道路中心線及基地圖面位置面積放到施工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原告進行道路中心樁位複核,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程序,非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其進行道路中心樁位複核申乃屬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尚非可取,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進行道路中心樁位複核所支出5,000元,於法不合。
(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提供系爭工程所須水電而申請臨時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柯福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原告之下包,負責水電工程,伊申請臨時水電以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認原告申請臨時水電,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程序,非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其申請臨時水電乃屬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尚非可取,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申請臨時水電所支出電線桿費用10,000元及水電設施費用10,000元,於法不合。
(六)原告主張製作二原圖及水電施工圖、因開工祭拜而購買供品、進行道路中心樁位複核、申請臨時水電等項目費用充其量僅屬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固得依契約第二十八條(一)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即行使其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一)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原告於92年8月2日接獲被告用以終止契約之上開函文後即已起算,因原告未於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至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且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二原圖及水電施工圖、因開工祭拜而購買供品、進行道路中心樁位複核、申請臨時水電等項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其僱用專案管理人員壬○○、丁○○、林永峻、鄭峰志而支出薪資共計570,360元,且向全台興公司訂購鋼鐵而交付訂金2,625,000元,因被告終止契約,致上開訂金遭全台興公司全部沒收,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一)本院對於證人壬○○與丁○○進行隔離訊問。而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89年間起開始擔任原告之工程師,自90年間起改任工地主任迄今。系爭工程於92年3月初開工,迄今尚未完工,由伊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現場,林永峻與鄭峰志係伊的助理,在現場幫忙看原告下包廠商是否有按照指示施工,而林永峻於系爭工程之前即已任職原告公司,鄭峰志係因系爭工程所僱用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及證人即原告專案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80年間起即擔任原告之專案經理迄今,系爭工程於92年3月底遭到抗爭,被告於3月月27日通知暫緩施工後,就沒有再施工,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與品管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認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壬○○、丁○○、林永峻即已受僱於原告,原告因系爭工程另外僱用鄭峰志。則壬○○、丁○○、林永峻、鄭峰志既受僱於原告,自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而為原告服勞務,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其僱用專案管理人員而支出薪資,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僱用專案管理人員所支出薪資570,360元,於法不合。
(二)本院對於證人乙○○與辛○○進行隔離訊問。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於92年2月底向伊訂購鋼鐵,因該案太大,故將該案介紹給全台興公司,原告即透過伊向全台興公司購買鋼鐵,伊將原告所交付訂金轉交給全台興公司的辛○○,之後因為工程停掉,所以沒有交貨。而原告與辛○○曾協調約定如原告於92年11月前承攬新工程,仍將原訂購鋼鐵賣予原告,然於期限屆滿後,原告沒有承攬新工程,但鋼鐵價格已下跌甚多,全台興公司因此沒收原告所交付訂金以填補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1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於92年3月間透過乙○○向伊購買鋼鐵,但原告沒有要求伊出貨,之後鋼鐵價格下跌甚多,雖然最後伊沒有出貨,然伊已向上游訂貨,須沒收原告所交付訂金以填補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買賣鋼鐵及交付訂金之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原告向全台興公司訂購鋼鐵並交付訂金後,全台興公司未交付鋼鐵且已沒收訂金,則原告既將訂金交予全台興公司,亦未將所訂購鋼鐵將予被告,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其向全台興公司訂購鋼鐵而遭沒收訂金,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向全台興公司訂購鋼鐵所遭沒收訂金2,625,000元,於法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僱用專案管理人員所支出薪資,及台向全台興公司訂購鋼鐵所遭沒收訂金,充其量屬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固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一)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應即行使其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一)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原告於92年8月2日接獲被告用以終止契約之上開函文後即已起算,因原告未於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至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且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僱用專案管理人員所支出薪資,及向全台興公司訂購鋼鐵所遭沒收訂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及銀行貸款利息;以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製作二原圖及水電施工圖、因開工祭拜而購買供品、進行道路中心樁位複核、申請臨時水電、搭設甲種圍籬等費用;以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79條後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僱用專案管理人員所支出薪資,及向全台興公司訂購鋼鐵所遭沒收訂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