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二○之一○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一九三平方公尺之茶園,B部分所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造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為臺灣省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內,面積二點四六八五公頃之土地,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係供造林使用。
(二)被告承租前開土地後,未經原告核准,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水泥柱鐵皮工寮、竹木工寮及栽種茶樹,經原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投竹字第○九三四七○○○○四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投竹字第○九三四七○○六六七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投政字第○九三四一○四六五三號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移除違規樹種茶樹,並復舊造林未果,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出租地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七項規定(依據兩造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被告違反租約,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將其上之建物、茶樹等拆除後交還予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投竹字第○九二四七○五五二三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投竹字第○九三四七○○○○四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投竹字第○九三四七○○六六七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投政字第○九三四一○四六五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被告種植茶樹現場照片五張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原本有向原告申請合法造林,但原告沒有給被告樹苗,承租之土地已經長草,且光靠採收竹筍,無法維生,所以於九十二年年底才改種茶樹。嗣後聽說不行種茶樹,於九十三年三月就立即買樹苗來種植造林。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實測圖、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存證信函、地價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自認伊於九十二年年底,未經原告允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等情。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造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工寮,為被告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一九三平方公尺現種植茶樹,尚未除去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即被告)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租地造林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洵屬有據;而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通知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告申請樹苗,原告沒有樹苗給伊,伊無法種植云云;惟查,被告申請砍伐罹病竹,申請肖楠樹種,雖因原告所育成之肖楠苗木已配罄,而無法供應,但經原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投竹字第○九二四七○五五二三號函通知被告改植白千層或台灣欒樹或茄苳或俟九十三年再申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又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可知,被告造林之樹種以兩造約定之杉木、肖楠、扁柏等為限,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種植農作物。被告未依約改種其他樹種,而違規種植茶樹,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