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決議「①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②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案,③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④修訂公司章程案,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⑥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全部無效。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決議「①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②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案,③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④修訂公司章程案,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⑥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全部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三年股東常會,其股東常會通知書內載:「會議主要內容:(一)報告事項:⑴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⑵監察人審查九十二年決算表冊報告;(二)承認事項:⑴承認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報告,⑵承認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⑴承認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⑵修訂公司章程案;(三)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為下列之決議:「①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②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案,③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④修訂公司章程案,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⑥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原告認上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決議之內容等均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並當場對上開決議均表示異議。依法自得在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及確認該決議為無效。
(二)關於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部份:被告並未備置各項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書於公司俾股東得隨時查閱,監察人亦未適切向股東會報告,其決議方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且被告之董事會所提交者僅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而未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且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中亦並無上項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該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關於九十二年度盈餘及分配方式案部份:公司盈餘分配應依比例或標準為之,而被告股東共十二人,惟被告九十二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表僅列股東乙○○一人,且未有合理之計算方式,亦無標準或比例可循,無法知其分配之方法,顯非合法,而有撤銷之理由。
(四)關於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部份:被告之「對外投資報告書」,惟其僅內載:「本公司獨立投資大陸上海詮芳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目的在承接原有上海萬隆食品公司之資產與業務,其投資金額為美金參拾萬元。此投資案已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並得到核准,預計在二年內完成資金到位之工作。」,並無任何可資參酌之相關資料,則以投資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已達公司實收資本三千六百萬元之三分之一情形而言,該項對外轉投資顯為重大之投資,自需有完整之評估計劃、明確之財務報表及公司資金之運用等資料,否則如何讓股東得以評估進而決議,但均付之闕如,其未能資訊公開(實有委請會計師就此部份為查核之必要),顯於法有違而無效。
(五)關於修訂公司章程案部份: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是董事、監察人之報到即應依同業標準給付之,惟被告卻將原為百分之一調高為百分之十,高達十倍之多,顯有違公司章程定之「同業標準」,並將股東紅利由原之百分之九十八調降為百分之八十九,是損害股東權益,其修改章程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
(六)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部份:改選之新任監察人李錦鴻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即不得為監察人,其改選自屬無效。
(七)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部份:被告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之由係以因詮芳生技公司可承接加工日本生化產品,而由被告予以轉投資所成立,詮芳生技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佔詮芳生技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另被告股東甲○○佔股份百分之十五,被告股東乙○○佔股份百分之三十五),其投資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及其股東投資之情形而觀,即視為詮芳生技公司係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為控制公司,詮芳生技公司為從屬公司,詮芳生技公司並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負責人,且詮芳生技公司與被告同使用廠房辦公室,機器設備亦同為使用,是二公司既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是被告公司決議不再支持與投資詮芳生技公司案而使詮芳生技公司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自得認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重大之行為甚明。而該次會議不具股東身份之李錦鴻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加入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乙案,被告仍強行動用表決通過不再支持與投資詮芳生技公司案。惟被告公司所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上事由既未列舉有「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乙案」,而終止投資詮芳生技公司案係屬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依法自應於召集股東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列舉,被告在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該終止投資詮芳生技公司案之情形下,即逕行於系爭股東會中終止投資詮芳生技公司案之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撤銷訴權,因原告於本次股東會除針對「承認事項」之「案由一」至「案由三」有提出異議外,並未就其他「討論事項」、「選舉事項」或「臨時動議」等議案表示任何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或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見解,則其對於此些無異議之股東會決議事項,業已喪失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九十三年度股東會上,係分別就「承認事項」之案由一、案由二提出公司法規定,公司營業報表須於一個月前寄發給股東審核,才能對此營業報表的真實性提出意見。」之異議。惟公司法並無所謂「須於一個月前寄發給股東審核」之規定。故原告就此二項案由所為之「異議」,或因誤解法律,或有其他目的,無論如何,其尚未合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所定之要件甚明,自不得認有就上開案由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權利。
(三)再原告就「承認事項」案由三所提出之異議為「質疑股東甲○○股數及其股數是如何取得。」亦非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所訂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況被告公司每位股東個人之股數皆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備置於公司;另每次股東之股份發生移轉、變動,被告亦皆隨報主管機關核備,以更正公司登記事項,且至今已有數年股東間股份未曾有過異動。故股東名簿所登載各股東之持股數絕對正確無訛。且原告並非主張自己之股數有誤,則股東甲○○之股數若有不實,定有原告以外其他股東之持股亦有所差池,其又豈能不有所主張?原告另於股東會上質疑股東甲○○股份取得方法有疑義,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係採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被告公司並無權干涉股東之股份如何取得。且原告為此一異議,亦非關本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尚未合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要件,其不得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訴權甚明。
(四)就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部分,被告確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將上開表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條明定,董事會需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就其中「財務報表」而言,並未明定董事會需提出何種表報,即公司法中亦未對財務報表之種類有何明確之規定。是被告既於股東會提出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時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實應認已善盡章程所課義務,且大多數股東亦皆無異議承認通過,應難再謂被告尚有何違反章程之處。另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被告確有詳實編製上開財務報表,僅因認公司法及章程既皆無明確規範何種表冊應於股東會提出,故就財務報表部分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供股東會審核,亦應屬合於規定。
(五)就九十二年度盈餘及分配方式部分,被告就每一股東所得分配之盈餘係分別製表,故每一股東僅取得自己之分配明細!原告言盈餘分配表僅列股東乙○○一人,顯係誤會。另被告於股東會上亦已明確說明盈餘分配之方式,並在全體股東皆有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情況下,獲得百分之八十一點六表決權通過此一決議,顯然絕大多數股東皆認可被告之盈餘分配方法。
(六)就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部分,本決議案係為投資大陸上海詮芳食品有限公司,預定投資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以目前新台幣對美元之匯率約在32─33元之間,則以每一美元對三十三元台幣換算,其投資額約為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以被告公司實收股本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該投資金額佔實收股本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五,根本未達公司法第十三條所訂百分之四十限制,原僅需董事會決議即可,如今被告提出於股東會,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八十一點六之決議通過,應屬有效。
(七)關於修訂公司章程案部分,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目的乃為酬謝董監事為公司服務之辛勞而特別訂定,欲在公司營業虧損,股東無任何紅利可資分派之狀況下,股東會仍可決議酌依同業通常水準給予董監事報酬。且此案經股東會討論,結果獲得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十一點六表決權決議通過,則按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修改章程之立法意旨下,上開決議何有違反章程而無效之可能?
(八)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部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已修正公司董事、監察人無須自股東中選任,被告章程第十四條亦明定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即並不限制董事、監察人須由股東選任,只要具完全行為能力,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可,原告主張應自股東選任董、監事應有誤會。
(九)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部分,原告於股東會上並未對此一議案提出任何異議,且不再投資詮芳生技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被告不再「支持與投資」詮芳生技公司,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以下關於「關係企業」之規範根本無涉,且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公司重大行為」之決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三年股東常會,其股東常會通知書內載:「會議主要內容:(一)報告事項:⑴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⑵監察人審查九十二年決算表冊報告;(二)承認事項:⑴承認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報告,⑵承認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⑴承認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⑵修訂公司章程案;(三)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為下列之決議:「①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②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案,③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④修訂公司章程案,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⑥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等情,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股東名冊、股東常會通知書、股東會議記錄等為證,應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認上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決議之內容等均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否有當場對上開決議表示異議?又上開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三年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無效,無非以上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為據。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固為公司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此乃股東及股東常會之權利而非義務,又被告之董事會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條所定,惟就其中「財務報表」而言,並未明定董事會需提出何種報表始符上開章程所定之財務報表,且公司法條文中亦未對財務報表之種類有何明承認一節,核與原告自承被告之董事會於上開股東常會議有提交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等情一致,復有該次股東會議之紀錄及附件資料可參,上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均應可歸類為財務報表之一,則系爭股東常會於被告董事會提出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後為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之決議,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處。至於被告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足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之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二)而關於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案,原告未釋明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另關於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部分,係被告投資大陸上海詮芳食品有限公司,預定投資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此投資案已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並得到核准,預計在二年內成資金到位之工作,並經股東常會於以佔百分之八十一.六股數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股股東無異議通過等情,有卷附被告對外投資報告書及會議記錄之記載可參,原告未釋明該決議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具體情事,徒以被告於對外投資報告書上之記載過於簡略,且認該項對外轉投資為重大之投資,自需有完整之評估計劃、明確之財務報表及公司資金之運用等資料,讓股東得以評估進而決議,顯於法有違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關於修訂公司章程案部分,原告主張修正後章程第二十一條就董、監察人之報酬分配由百分之一提高至百分之十有違被告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及將盈餘之股東股利分配由百分之九十八降阺為百分之八十九,認有損股東權益認有違反章程所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固為被告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但修正後之第二十一條係就被告年度總預算尚有盈餘時,將董、監察人之報酬分配由百分之一提高至百分之十,即修正後之第二十一條係就被告年度總預算尚有盈餘時,將股東紅利、員工分紅及董事、監察酬勞之分配比例修訂調整,其內容與被告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所定董監事之報酬方標準得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尚屬無涉,此部分決議內容自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可言,另股東就尚有盈餘之分配比例經修正章程後有降低,雖對股東權益有損,惟既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不因此而無效。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修訂公司章程案部分無效,亦不足採。
(四)再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另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而上開法文修正之理由,係因原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現行規定監察人須由股東中選任,致使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原則無法遂行,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另被告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亦為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所明定,故原告主張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改選之新任監察人李錦鴻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固有股東名冊可稽,惟原告據此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李錦鴻不得為監察人,其改選自屬無效,恐有誤會,實非可採。
(五)另原告就該次會議就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所為決議內容,認有何違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部分,並無釋明及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決議「①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②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案,③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④修訂公司章程案,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⑥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全部無效一節,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三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無非以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為據。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出席該次股東會,而就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等討論事項、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等議案未表示任何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或有違反法令、章程之異議一節,此有兩造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可參,應為真實,而原告既曾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又不能證明其對上開議案事項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就提系爭股東常會就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之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是系爭股東會就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之等決議,即不在本院實體審查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應予撤銷範圍。
(二)至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部分,原告固於會議中提出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營業報表須於一個月前寄發給股東審核,才能對此營業表之真實性提出意見等情(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參照),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可視為異議,惟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定,而被告抗辯有將上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等文書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已置於被告公司供股東查核一節,亦未見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上否認,此有卷附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足佐,應屬實情,至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未依法將上開各項表冊於系爭股東會十日前置於被告公司處及監察人未適切向股東會報告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被告抗辯有被告董事會業已遵上開法文所定義務,應可認定。至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公司所設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應送交查核之對象為公司監察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並非每一股東,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公司營業報表須於一個月前寄發給股東審核一節,顯有誤會,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上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等文書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備置於被告公司供股東查核及未將公司營業報表須於一個月前寄發給股東審核,而決議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部分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部分,實不足探。
(三)再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追認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案部分,原告雖於系爭股東會中表示異議,並於訴訟中主張公司盈餘分配應依比例或標準為之,而被告股東共十二人,於九十二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表僅列股東乙○○一人,且未有合理之計算方式,亦無標準或比例可循,無法知其分配之方法,顯非合法等情,但未具體指明該項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該項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本件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部分,固曾質疑股東甲○○之股數(系爭股東常會記錄參照),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則原告上開質疑該或認該案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惟被告股東名簿所登載各股東之持股數總和三萬六千股,包括股東甲○○之股數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六股與留存於經濟部之公司股東名簿各股東持股數之記載均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抄錄專用章上股東名簿在卷可佐,原告質疑股東甲○○持股數目,並未舉證證明該股東之持股數與股東名簿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另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上質疑股東甲○○股份取得方法部分,依首開說明,顯屬非關該決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其主張撤銷該決議,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三年股東常會,並為下列之決議:①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結算表冊案,②九十二年度營餘及分配方式案,③九十三年度公司對外轉投資案,④修訂公司章程案,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⑥關於轉投資詮芳生技公司的存廢問題案」,所為決議內容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情形存在。而就原告有異議之決議所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就未異議之決議,原告亦未取得撤銷訴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一節,即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