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潘謙憲於八十九年間為經銷原告之產品,乃邀其岳父即被告擔任該項經銷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並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一筆為上揭連帶債務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能力。
(二)潘謙憲自九十年八月份開始即陸續延遲給付款項,其為支付款項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合計退票七張,總金額達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二百十三元),經原告與潘謙憲協商清償後該項債務尚積欠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八元未獲清償,而今潘謙憲已不知去向,被告既係該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該項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坦承潘謙憲有告訴被告因做生意要以土地做抵押,且被告有同意土地設定抵押,以及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其個人之印章交給潘謙憲使用等情,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証明,可見被告確有同意潘謙憲持其個人印鑑章、印鑑証明書及前揭土地之權狀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自應由被告對該設定事項負責,就此並不因為被告本人未親自辦理而異其效力,而從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文記載被告係該抵押債務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其債務範圍為連帶債務全部,足証被告應依此契約約定對潘謙憲之經銷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印章雖非被告親蓋,但應有得到被告授權,且被告將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交付潘謙憲,也知道潘謙憲要與原告訂約,應已構成表見代理。另地籍重測由主管機關辦理即可,不須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及權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是被告的,但並非被告親蓋,土地權狀及印章是其女婿潘謙憲說土地要重測,才把資料交給他,他有告訴被告因做生意要以土地做抵押,被告有同意,但沒有簽名,被告不清楚本件連帶債務之情形,沒有同意潘謙憲在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亦沒有同意任連帶債務人來擔保本件貨款之支付。
(二)不清楚潘謙憲積欠原告本件貨款事宜,對卷附支票亦不清楚,惟既係潘謙憲自己生意債務,不應由被告負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謙憲於八十九年間為經銷原告之產品,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一筆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潘謙憲自九十年八月份開始即陸續延遲給付款項,其為支付款項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與潘謙憲協商清償後該項債務尚積欠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八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被告亦自認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是被告的,印章是其交予女婿潘謙憲,他有告訴被告因做生意要以土地做抵押,被告有同意等語,足認被告應有同意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潘謙憲對原告所負經銷貨款債務,並授權潘謙憲代理設定抵押權之手續,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擔任潘謙憲經銷貨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潘謙憲持被告之印章前往辦理上開設定抵押權人,是否可認潘謙憲為被告同意任本件貨款連帶債務之代理人,而使被告就潘謙憲對原告所負本件貨款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及被告交付印章及所有權狀予潘謙憲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此有該契約書之可參,而其上被告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蓋,亦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否認其有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亦不清楚本件連帶債務情形,即未同意潘謙憲於契約書兼連帶債務人處上蓋章,則原告就潘謙憲為被告任本件貨款連帶債務人之有權代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設定契約書上之蓋章縱非被告所親蓋,應有得到被告之授權,惟既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潘謙憲對原告所負經銷債務之事實固已為本院採認,惟且抵押物之所有人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對債權人僅負物之擔保責任,並不及於人之擔保,是不得僅以被告有同意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即遽認亦有同意兼為連帶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徒以被告有同意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設定抵押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即認有潘謙憲代理被告於兼連帶債務人上蓋章,已得被告之授權,尚非可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交付潘謙憲,也知道潘謙憲要與原告訂約,就本件被告為連帶債務人部分應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查,被告交付印章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係同意並授權潘謙憲得持予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手續,以擔保潘謙憲對原告經銷貨款之債務已詳如上述,而被告前開舉動,依一般常情,尚不足使原告確信被告為系爭土地抵押義務人之同時亦願為上開經銷貨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及授權潘謙憲代理於連帶債務人處蓋章,是原告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兼任潘謙憲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並授權潘謙憲兼連帶債務人處蓋章,或有何其他舉動情事,得使原告信潘謙憲有代理人而構成表見代理一節確屬真實。
三、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潘謙憲代理被告於潘謙憲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處蓋章,亦未證明被告同意為潘謙憲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其依貨款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