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佑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之七二地號土地上之RC造貳層建物之建築工程承攬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以營造為業,但至起訴時止從未到南投地區營造建築物,卻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以原告承造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四○之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為由,要求原告攜帶相關憑證及工程合約書前往國稅局備查。
經原告初步查知,國稅局確實有原告具名之統一發票,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有原告之用印,但查該印文均非原告所有,經原告進一步追查,由上開建物設計人、監造人池體演建築師處得知,有人以原告名義對外承攬工程。
(二)原告並末承攬被告之前開工程,卻遭人冒名承攬,日後該建物如有瑕疵,恐將負擔保責任,並因此受國稅局追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顯然前開承攬關係之有無,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請求如先位聲明。
(三)退步言,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工程既已完工,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予原告,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九三○○一七九四一號函、聲明書、系爭工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武燕琳律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三燕發字第八號函、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函復資料各乙份(以上均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池體演、曾淑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乃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松英工程行周麗英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周麗英之配偶為訴外人張森松,而張森松的名片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原告與張森松間之關係為何,被告不了解,周麗英如何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去申報系爭營造工程,之間有無借牌或偽造文書等情事,非被告所能瞭解。
(二)依被告與周麗英間之承攬合約約定,被告已全數將工程款支付予張森松,並無欠款。如張森松或周麗英有冒用原告名義,致使原告受損,亦應由冒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被告存摺明細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承攬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是否需要負擔因本件承攬關係而生之法律責任,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未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承造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乙節,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松英工程行即周麗英間之合約書為證,經查該合約書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訴外人松英工程行即周麗英而非原告,被告之自認與事實相符。另系爭工程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上均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原告因而遭國稅局查核營業事業所得稅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國稅局函文、聲明書、系爭工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可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但原告卻因此承攬關係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起訴請求如先位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池體演、曾淑惠,核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傳喚。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先位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無庸再行審酌。另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上之承造人均載明為原告等情,有前開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兩造間雖無承攬關係之存在,但原告與訴外人松英工程行即周麗英或其他第三人有無次承攬關係,或有無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等情,均非及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