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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弟媳,原告委託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以原告名義分別參加以訴外人戊○○與丙○○為會首之合會,並交付被告現金用以繳納會款,且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合會金,為此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二)本件請求金額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343440+579710+200000+60000+2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831150)細目如下:

1.會息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元:(1)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2)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三萬三千七百元。(3)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4)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開始,以丙○○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元。(5)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6)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三萬零七十元。(7)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8)自九十年二月一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二萬零四百十元。(9)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以丙○○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

2.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交付被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元。

3.原告交付被告五筆款項分別為二十萬元(即黃伯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六萬元(即他人交付原告之田租)、二十萬元(即原告參加以原告之妹潘梅花為會首之互助會之合會金)、二十萬元(即陳麗勤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十二萬元(被告稱錢不夠而原告再為給付)。

4.扣除戊○○返還合會金八十萬元,及被告代為繳納有線電視費用及保險費共計七萬二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所積欠之合會金及會息,戊○○已於九十二年間與原告進行會算,原告同意戊○○以八十萬元分期攤還,另以十萬元貼補利息,而本件係針對以丙○○為會首的二會,與戊○○無關,請求訊問丙○○。

(二)依被告所提會單記載,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應繳會款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細目如下:(1)合會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開始,會首為戊○○,原告參加二會,八十九年所繳會款計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2)合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始,會首為戊○○,原告參加一會,八十九年所繳會款計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3)合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會首為戊○○,原告參加二會,八十九年所繳會款計七萬二千一百元。(4)合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開始,會首為丙○○,原告參加二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所繳會款計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而原告交付被告用以繳納會款之款項,乃原告之工作所得,並未存進帳戶,原告將現金直接拿到被告家中交給被告,當時證人即原告之弟,即被告之夫黃銀爐在場。

四、證據:提出互助會簿七件、會單影本二件、計算書六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委託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參加分別以戊○○與丙○○為會首之合會,而被告已受領款項僅有原告交付五筆款項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六千元、十二萬元,及原告之女陳麗勤交付被告二十萬元。

(二)被告確實有繳納會款,且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所積欠合會金及會息,戊○○已簽發面額共計九十萬元之票據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至原告所主張以戊○○為會首,分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始之合會,並未委託被告參加。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二件、會單影本七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分別參加以戊○○與丙○○為會首之合會,並已交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十元用以繳納會款,加上前開合會應收會息計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經扣除會首戊○○返還合會金八十萬元,及被告代為繳納有線電視費用及保險費計七萬二千元後,尚欠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為此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參加分別以戊○○與丙○○為會首之合會。而被告已收款項僅有八十七萬六千元,且被告確實有繳納會款。至原告主張以戊○○為會首,分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始之合會,並未委託被告參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參加以戊○○為會首,分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始之合會等語,固提出會單及互助會簿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而原告所提會單及互助會簿,其上僅記載合會資料,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具有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合會會息六萬零二百九十元,為無理由。復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參加以戊○○為會首,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一日開始之合會,及以丙○○為會首,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之合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十元,係將現金直接拿到被告家中交給被告,當時證人即原告之弟,即被告之夫黃銀爐在場等語,固提出計算書、互助會簿及會單為證,惟被告辯稱:僅收受八十七萬六千元,並已確實繳納會款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起訴狀後附計算書固記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共付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元,黃伯芳返還借金二十萬元,借金六萬元,潘梅花互助會金二十萬元、陳麗勤返借金二十萬元、丁○○本人十二萬元等語,惟其上並無被告簽收記錄,且原告自承該計算書非被告所製作(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互助會簿及會單,其上亦僅記載合會資料,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金額即原告所主張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十元。

(二)證人即原告之弟,即被告之夫黃銀爐於本院審理證稱:曾見過原告拿菜到伊家給被告,沒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錢都是被告在處理,兩造之間金錢來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的五會,是三個會先繳完之後,再跟另外二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後附計算書記載:以戊○○為會首,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開始之合會,原告各參加二會、一會、二會。而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開始合會,共二十一會,原告參加二會乃於最後得標,在此之前應繳會款計六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合會,原告參加一會乃於最後得標,在此之前應繳會款計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元等情。經核原告自承先繳納前三會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始之合會,應繳會款共計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與被告自承收受款項計八十七萬六千元,大致相符。

(四)且原告自承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所積欠之合會金及會息,戊○○已於九十二年間與原告進行會算,原告同意戊○○以八十萬元分期攤還等語(見原告所提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足認被告確實已交付會款予會首戊○○。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被告參加合會,並交付被告八十七萬六千元用以繳納會款,被告確已交付會款予會首,是原告交付被告前開款項,乃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至原告主張交付金額逾前開款項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應收會息:(1)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2)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開始,以丙○○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元。(3)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4)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三萬零七十元。(5)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6)自九十年二月一日開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二萬零四百十元。(7)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以丙○○為會首之合會,應收會息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所積欠之合會金及會息,戊○○已於九十二年間與原告進行會算,原告同意戊○○以八十萬元分期攤還等情已如前述,是前開以戊○○為會首之合會會息,原告既已自行與戊○○會算並約定清償方式,被告自不再負交付之義務,且原告自承曾委託被告代為繳納有線電視費用及保險費計七萬二千元,前開應收會息應扣除此筆金額等情(見原告所提起訴狀後附計算書),是前開以丙○○為會首之合會會息計六萬八千九百十元,被告既以之代原告繳納前開費用七萬二千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交付此筆會息。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