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甲○○
丁○○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甲○○、乙○○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
段一八四—二、一八四—四及一八五—一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埔資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甲○○、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埔資字第一三三三四○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埔資字第一四五八一○號」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⒌被告丁○○應將各以設定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為原因,各
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埔資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有償債權行為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甲○○、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埔資字第一三三三四○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埔資字第一四五八一○號」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各以設定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為
原因,各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四○九二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原告,屆期原告向被告甲○○提示,唯被告甲○○拒不清償,原告即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
(二)嗣被告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決被告甲○○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甲○○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豈料被告甲○○於明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其遭敗訴確定,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即將前開土地以「假買賣、真脫產」方式賣與其妹被告乙○○名下,並於同年月六日設定虛偽之抵押權與被告丁○○(按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夫黃文昭之姐),致使原告因被告甲○○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⒈被告甲○○、乙○○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①被告稱:買賣契約價金為二百萬元云云,與埔里地政
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送鈞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觀,被告甲○○與乙○○間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被告等並據此金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報贈與稅等情,足證被告間買賣契約係屬虛。
②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恰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公告土地現值,此與一般買賣土地常情不符,蓋:一般買賣土地並不會逐筆計算價金,而係總括多少計價,即便逐筆計算價金,亦通常不會以公告現值為準,足證被告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③被告甲○○一銀帳戶係於被告丁○○匯款二百萬元入
被告乙○○台銀帳戶之同一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方開立,次日被告乙○○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吳明顯一銀帳戶後未及多時,被告甲○○即於當日再以現金提領出,如此顯係欲以銀行轉帳資料隱瞞彼等間之不實買賣契約,蓋:衡情被告等均住於埔里鎮,倘被告甲○○確急需此筆買賣價金應急,則僅需以現金交易即可,又何必匯款後再領款,延誤時機,可知被告間買賣契約確屬虛偽。
④由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函覆本院所附土
地登記聲請書所載,被告甲○○及其父吳一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被告乙○○,復參酌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乙○○時,代理人為彼等之父吳一順,恰巧彼等間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均係義務人負有債務時(當時吳一順之債權人為台銀埔里分行,而被告甲○○之債權人為原告),足證彼等間係以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方式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至明,益證被告甲○○、乙○○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⑤復被告乙○○前於另案損害債權案件,就為何向被告
甲○○買系爭土地時,陳稱:因為那三筆土地是祖產,我哥哥(即被告甲○○)用該三筆土地去貸款,沒辦法繳貸款,他說要賣掉‧‧‧我就將該三筆土地買起來云云。唯查:據系爭土地貸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埔里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覆函所載:「二、‧‧‧核貸迄今,繳納本息均正常」等語,足證被告甲○○並無無法繳貸款之情事,益證被告乙○○前開陳述實屬虛偽,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⑥又前開中小企銀埔里分行覆函並明確載明:「三、又
查本件貸款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均由甲○○存款帳戶委託扣款」等語,然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將所有權移轉被告乙○○,足證被告甲○○、乙○○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蓋:衡諸常情,倘業已買賣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則應由該人繳納貸款,然本件卻仍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繳款,此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彼等間買賣契約實屬虛偽。
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庭期時稱:我領的二
百萬元已經還給其他債權人云云,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匯款入其帳戶後,未及二小時即已取款(於十時三分入帳,十一時四十九分取款),惟竟未清償中小企銀埔里分行之貸款(參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前開覆函載明:二、‧‧‧未曾獲部分清償等語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領取前開款項恐係為返還被告乙○○或丁○○之故,如此益證被告彼此資金往來實屬虛偽。
⒉被告甲○○、丁○○間設定抵押權契約亦屬虛偽:
①被告丁○○自承:二百萬元款項係借與被告乙○○,
被告乙○○亦稱:其借與被告甲○○之二百萬元係被告丁○○所借,足證被告甲○○與丁○○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證被告丁○○據此所設定之抵押權顯屬虛偽。
②參酌埔里地政事務所前開檢送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
,被告甲○○係義務人兼債務人,足證被告甲○○並非係為被告乙○○代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四)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乙○○、丁○○並未給付被告甲○○相當之對價,彼等間以「買賣」及「設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嗣後被告乙○○、丁○○間以權利內容等變更為由之修改債務人為被告乙○○之登記,自屬無償行為,而且此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前開債權,原告爰依前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先位聲明。
(五)退一步言,倘本院認定前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及修改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可依前開法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備位請求,茲分述如后:
⒈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
權,而處分其財產,顯已違反刑法第三五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此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四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甲○○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
⒉由以下證據以觀,被告乙○○與丁○○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詳述如后:
①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妹,被告丁○○為被告吳
靜怡夫之姐,由此等密切之親屬關係,可知彼等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另據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庭期稱:其係經由刑事組知悉其兄即被告甲○○因二百萬元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事。唯參酌原告僅只一次於八十八年間經由埔里分局刑事組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後並無經由刑事組告訴。
②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遭另案敗訴後
,即於短短數日內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乙○○,又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丁○○,益證彼等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另原告之父、妻即游桂森、唐黃明曾陪同原告前往被告甲○○住處,向其催討債權,席間彼等曾聽聞被告乙○○稱:「去告阿,告不起訴不還錢等語」,足證被告乙○○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之事實。
③再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觀之,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吳明
顯、乙○○之父吳一順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賣與被告吳明顯,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庭期自承:
其與父間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係為贈與等語。復參酌吳一順與原告間亦有糾紛,足證被告乙○○於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時,明知有損原告之權益。
④末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前開三筆土地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唯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丁○○之最高限額竟為三百萬元,此顯與一般人通常不願以二胎為擔保,且額度均較一胎為低之常理有違,足證被告丁○○受益時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係虛偽買賣契約及虛偽設定抵押權,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二)被告乙○○係以二百萬元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對價,用以買售被告甲○○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而上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則係由被告丁○○貸與被告乙○○。上開被告間資金往來流向,均有匯款單及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行本件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六點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函件。故被告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有給付相當之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又買賣交易價金二百萬元為一筆數目不小之金額,若以現金交易方式,不僅有遭搶匪覬覦對象之風險,且又害怕收受偽鈔之疑慮,並需花費時間清點金額數目是否正確等多項不便利性,如改採銀行匯款轉帳方式交易,不僅可省卻上開現金交易之困擾,且有銀行清清楚楚之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利於交易當事人留存證據。故被告間資金往來皆以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並無違常情。另買賣雙方間只要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間買賣價款二百萬元係按照相當於市價行情價金作為依據,原告前述主張,均非買賣契約成立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乙節,並無理由。
(三)被告丁○○允諾貸與金錢二百萬元予弟妹即被告乙○○,主要係出於資助被告乙○○購買甲○○所有系爭土地,避免吳家祖產淪落外人手中與維護被告乙○○夫妻感情融洽為考量,之所以出現抵押權名實不符之原因,主要係因為土地買賣完成過戶手續尚需一段時日,唯恐在辦理土地過戶過程當中,借款債權日後無法順遂獲償起見,遂要求在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後,於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日(即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待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再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以保名實相符。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出現二胎額度較一胎為高,主要理由正如原告所陳述被告間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基於被告上開所述護產心切與夫妻情感和諧方才會作如此設定與安排,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
(四)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故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有因被告該項有償行為致受損害結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開鈞院經強制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甲○○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之日期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而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日期則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之日期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均在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後;況且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換言之,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均無任何負擔設定,原告本可積極行使債權,迅速獲得債權清償,卻怠於行使。被告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在債權憑證核發以後所為,何來詐害原告債權?且系爭土地所取得相當對價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均用於所負債務解決用途上,該項出賣財產換取相當價金之財產上處分行為,僅屬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乙○○與丁○○明知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乙○○、丁○○與被告甲○○間有密切之親屬關係遂逕行推論乙○○、丁○○明知詐害原告之債權,顯屬武斷;而抵押權設定額度之高、低,與被告丁○○是否明知詐害原告之債權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且縱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其額度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額度為高,亦不即表示被告丁○○對被告甲○○與原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即已知悉。再證人游桂森、唐黃明到庭雖證稱曾陪同原告前往被告甲○○住處討債,然證人游桂森、唐黃明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妻子,證人與原告之關係親近,證人等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有可疑。且證人證稱陪同原告到被告家裡討債時間約在八十八年間,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在九十二年十月間,是證人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受益時即明知有詐害原告債權。
理 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八四之二地號、一八四之四地號及一八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靜宜。被告乙○○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吳靜宜,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原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持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一七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因查明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二○號執行卷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以二百萬元出售被告乙○○,而處分其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扣帳二百萬元匯款予被告乙○○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有以被告乙○○名義自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對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一一0頁、一一一頁參照),並有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彰埔字第四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四一里字第九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十二年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等資料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含二審卷)、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損害債權卷(含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二0號卷無訛,應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是否真正?又被告黃馨宜與乙○○是否明知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本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扣帳二百萬元匯款予被告乙○○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另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有以被告乙○○名義自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匯入二百萬元一節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為七十萬二千四百元、同段一八四之四地號土地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由時為所有權人之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予被告丁○○,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靜宜,被告乙○○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吳靜宜亦詳如上開謄本所載,綜觀上情,被告抗辯被告乙○○係以二百萬元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對價,用以買售被告甲○○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而上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則係由被告丁○○貸與被告乙○○,及被告乙○○、甲○○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後,於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即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待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再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買賣及設定抵押權契約均非子虛,應堪足採,是被告間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未支付對價之無償行為。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屬通謀虛偽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就此部分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稱:買賣契約價金為二百萬元云云,與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送本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觀,被告甲○○與乙○○間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不符。而查,本件被告抗辯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與其等檢送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契約書所載價金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固有不符,惟此數萬元差距,或包括代書費用、移轉登記費用、稅金等規費亦併計在內由買受人負擔,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甲○○與乙○○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恰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公告土地現值,此與一般買賣土地常情不符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況實務上土地之買賣,為利減計增值稅,檢送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以公告現值計算情形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一般買賣土地並不會逐筆計算價金,而係總括多少計價,即便逐筆計算價金,亦通常不會以公告現值為準一節,並非可採,更不足以因之認定被告甲○○與乙○○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再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方式,擇以銀行扣、匯款方式,應係安全、簡便又得以保存給付價金證明之途,是被告吳靜宜、丁○○間交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被告乙○○、甲○○間交付買賣價款二百萬元係以銀行扣匯款方式履行各自契約義務,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住於埔里鎮,倘被告甲○○確急需此筆買賣價金應急,則僅需以現金交易即可,又何必匯款後再領款,可知被告間買賣契約確屬虛偽一節,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所有權人是否負債,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無涉,亦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有依約繳納貸款無直接關聯。另被告甲○○提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如何運用處理,亦不影響已存立之買賣契約,是原告執以主張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虛偽,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提領二百萬元後未向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埔里分行)提前清償本金,固有該行函文可參,惟該筆貸款繳息正常,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有該行函文及借款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八頁參照),是被告甲○○依約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即可,並無提前清償貸款本金之必要,故原告認被告甲○○提領二百萬元後未向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償還本金而係返還被告乙○○或丁○○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甲○○、丁○○間設定抵押權契約,係為擔保被告丁○○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乙○○用以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債權,有得被告甲○○之同意,因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故債務人、義務人都寫被告甲○○等情已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四0頁參照),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吳靜宜,且被告甲○○收受系爭土地價金係被告乙○○自被告丁○○處貸得,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有利於被告丁○○將同意借款予被告乙○○再轉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自非無償行為。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債務人之記載應將被告乙○○併載於上,惟該設定抵押權契約既有確實存立之抵押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自應為真正,債務人之漏載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其等設定抵押權契約,顯非真正云云,殊無足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乙○○、丁○○不知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一節,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一行中段起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八四之二、一八四之四、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其不知情之妹乙○○::」一節相符,雖證人即原告之父游桂森到庭稱:我知道被告甲○○欠原告錢,因為原告被被告甲○○騙了,是我兒子即原告跟我講的。我與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有到被告家裡討錢,當時被告、其父親、吳共怡都在場。我有跟原告說要好意討債,口氣也要好一點。我是跟原告父親討,但原告父親不理。當時被告甲○○、乙○○、及其父親也都不理。我確定乙○○有在場。當時乙○○、甲○○都有說『你們可以去告,告不起訴,也討不到錢』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妻唐黃明到庭證稱:我有跟原告去被告家裡,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我們拿二張票壹張五十萬、壹張壹佰五十萬元,是要拿票去投資,八十八年間,過年後,應是被告等騙了錢,故我們到被告家裡要把錢要回來,當時有我、原告、原告父親一起去,被告甲○○、乙○○、及其父親在場,但是他們都把事情推給陳昭輝,但是原告等認為錢是交給被告,故應向被告等要錢,期間被告等也有推原告父親,乙○○也有說『你們可以去告,告不起訴,也不還錢』,是用台語講的,甲○○也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參照),惟查,上開證人與原告有父子、夫妻之至親關係,所為證言不無迴護原告主張之疑,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況證人游桂森亦稱係向原告父親討債,但原告父親不理,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偕同父親及妻子至被告甲○○、乙○○家,究係為向被告甲○○或被告甲○○之父追索債務仍非明確,且證人證稱陪同原告到被告家裡討債時間約在八十八年間,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在九十二年十月間,相隔數年,實難認被告乙○○於受益時確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夫黃文昭係埔里分局警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經由其夫通知,因而知悉其兄遭原告告訴詐欺一事,亦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明,尚非可採。再系爭土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不能因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即認被告丁○○知悉被告甲○○與原告債權債務一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明知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契約既為有償行為,且受益人不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依上開法文,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之。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乙○○、丁○○明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其先位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何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與判決結果無涉,自不再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