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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戊○○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九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九四六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其上A2面積0.00一三公頃鐵皮屋、A3面積0.00一五公頃、A4面積0.000一公頃、A5面積0.00一五公頃水塔拆除。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九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三六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並應將其上B2面積0.0一三七鐵皮屋拆除。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三十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一一七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甲○○應將坐落於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溪事業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

九,面積0.九四六三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A2鐵皮屋(面積0.00一三公頃)、A3水塔(面積0.00一五公頃)、A4水塔(面積0.000一公頃)、A5水塔(面積0.00一五公頃)拆除回復原狀。㈡被告乙○○、甲○○應將坐落於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溪事業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

九,面積一.二三六五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B2鐵皮屋(面積0.0一三七公頃)拆除回復原狀。

㈢被告戊○○、甲○○應將坐落於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溪事業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三十,面積0.一一七六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與原告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

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九、三十號地,雖出租造林契約書之租地期間係自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然自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被告甲○○繼續使用收益土地,原告亦未阻撓反對,是本件出租造林契約係不定期限租賃。

㈡被告甲○○未造林種樹,卻違法轉租予現使用人乙○○及戊○○,並在土地上種

菜,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是依上述規定,原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以此書狀(指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已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甲○○部分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工寮、水塔等以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庭期,已當庭自認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被告甲○

○違反契約明確。又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拒絕提供樹苗,此部分原告否認,縱使為真,亦無礙被告種植蔬菜之認定。

㈣被告戊○○替被告甲○○管理土地,所以是和甲○○直接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被告乙○○、甲○○都在現場耕種,都直接占有同圖B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存證信函二件、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原告所屬工作站轄區表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位置圖、相對位置圖、林班界現場圖、空照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暨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收益,原租約已是「不定期限

租賃」,因「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現使用人」即被告乙○○及戊○○,遂以郵局存證函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更正狀之送達,為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非訂約之出租人,自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依原告呈案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既嚴格規定為「定期租賃」,自不許期滿流為不定期租賃,此為特別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普通法之一般規定,應不適用。依卷附契約書第十一條「本契約未定事項」,亦只許「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況契約第十條約定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何來「不定期限租賃」問題?㈡原告並未就甲○○於租約九年之有效期間,於何年?何月?何日?將系爭土地分

別轉租予追加被告乙○○及戊○○,租金若干?土地面積及方位各如何?起訴後將近一年,猶未舉證釋明,轉租之說,自難採信。又勘驗筆錄所載乙○○(實為其妻李吳玉葉)所稱占用方位及工寮所屬為筆誤。

㈢被告乙○○在相鄰之同一事業區七十四林班假六十九之二地號使用訴外人周懷春

承租之造林地,經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剷除地上菜園並拆除地上工寮及水塔,強制執行完畢。且被告甲○○年逾古稀,體力欠佳,於蔬菜採收季節,為爭取產銷時效,偶爾請求乙○○協力收成蔬菜。而被告戊○○為甲○○早年軍中好友之子,常年居住台北市,偶爾前來探望甲○○並代關心蔬菜之收成,均無在地上設置工寮、水塔及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無必要。㈣依原告援用之「測量圖」以觀,其所主張由被告乙○○「現使用」之土地B部分

,被告戊○○「現使用」之A部分及假三十號土地均為「空地」,既為「空地」,現在究為何人使用?以何種方法「占有」?不生證據效力。至於地上鐵皮屋、水塔亦非李、楊二人所有。衡以乙○○在鄰地上另有巨型水塔及兩層樓式工寮,豈有在近在眼前之鄰地另建工寮之理?㈤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認系爭林地曾於七十三年間發生「火燒山」,且曾以空中照

相證實,並稱被告甲○○是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自八十五年開始種菜,原告主張為「無權占用」,與違反造林約定之主張,亦有矛盾。

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約期限,自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後,原告承認「被

告甲○○亦繼續使用收益土地,原告亦未阻撓反對」,甲○○自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迄今為止,已繼續占有二十五年有餘,顯已取得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人之請求權,非單純之無權占有。

㈦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其所有權及管理機關顯無主管地政機關之登記,但依

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因「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當然為國有財產,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九條以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綜理」機關,農委會之林務局固無權置喙,東勢林區管理處只不過為林務局下屬單位,更無權提起本訴,其非正當之當事人且訴權保護要件不備,其為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租賃為債關係之一種,租約之效力,除締約當事人外,不及於第三人,就行使債權請求權而言,東勢林區管理處無出租人之權利;就行使物權請求而言,原告非國有財產登記之管理機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㈧依九十三年十二年三日下午五時收受原告訴訟代理人直接送達共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補充辯駁如下:

⒈該狀「訴之聲明」肯定「引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所載」,但作為訴

訟標的之系爭土地其坐落及地號則兩不相同。該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所載「國家公園區」內坐落南投縣○○鄉○○段八、一一一、一一二號土地三筆,地目空白,顯非造林地,與原告起訴時援引之測量圖所載七十三林班假二十九、三十號之圖形,面積、方位均不相同,起訴時之系爭地現在究竟坐落何處,仍欠明瞭。

⒉果真假二十九、三十號土地為該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之一部分,但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亦非東勢林區管理處,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實無可得行使之所有權。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時,尚不知早在三年半前之登記事實,足證其為冒名管理者。

⒊被告甲○○與前省林務局所簽訂之定期租約,並無「租金」之約定,乃以相當於

」租金之蘋果、柳杉、松樹等「薪炭材」、「竹材」、「果樹(包括果實)」之百分比「利益分收」。其實地上並無可資收益之林木,租賃期間,全憑前省府林務局任意核收現金,甲○○種植蔬菜,向來以菜價折繳租金,故租約以「造林」為宗旨,只不過官僚主義欺下矇上之手法而已。試觀東勢林區之出租地(自營除外)內,可有二十年以上樹齡之任何樹木。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甲○○,嗣請求追加被告乙○○、戊○○;又其原以分支機構東勢林區管理處為原告,以陳奕煌為法定代理人,後更正為原告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己○○,並承認前已進行之所有行為。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既已變更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原起訴之人東勢林區管理處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已無贅述之必要。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為原告?其坐落位置是否明瞭?㈡原告與被告甲○○間所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是否為租賃關

係?租期屆滿後是否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㈢上開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有占有權源?是否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規定?㈣如附圖所示二十九號A部分土地,被告戊○○是否為直接占有人?㈤如附圖所示二十九號B部分土地,被告乙○○有無占有使用?其上B2鐵皮屋是

否為乙○○設置所有?㈥被告甲○○、戊○○是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三十號土地?

三、本院判斷:㈠查如附圖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九、三十號

土地,屬國有林地,為原告所管理,並由被告甲○○承租,租賃期間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如附圖所示二十九A部分面積0.九四六三公頃及B部分面積一.二三六五公頃土地,已經整地可種植蔬菜,其上僅剩二株契約書上之梨子樹,A區土地內並有A2面積0.00一三公頃鐵皮屋一間、A

3、A4、A5依序面積0.00一五、0.000一、0.00一五公頃水塔三個,B區內則有B2面積0.0一三七公頃鐵皮屋一間,三十號土地為空地等情,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三張、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原告所屬工作站轄區表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位置圖、相對位置圖、(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二十九、三十號地與南投縣○○鄉○○段相對位置)、林班界現場圖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人員丁○○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指稱原告非管理機關,自無可採。且本件土地坐落位置,雖以暫定之假地號編定,惟經測量繪製成果圖後,其位置範圍均可特定,自無不明瞭之處。

㈡原告與被告甲○○間所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明訂系爭契

約屬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甲○○,該契約第六條雖約定「利益分收:果樹(包括果實)政府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惟究其真意,應係抵作租金之約定。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雖上開租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然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係有利於承租人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既願依該規定將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無排除適用之理,更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之問題。況被告抗辯原告與甲○○間之租賃關係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不須原告終止租約,即得請求返還租賃物,自不待言。

㈢依上開租約第八條規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

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⒈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⒉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⒊明知鄰近有新濫墾而不報告者」、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均規定,租地造林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被告自承整地栽植蔬菜,顯然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據以終止租約,並以其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自承已收受)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且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被告甲○○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租賃土地,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伊已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故為有權占有乙節。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始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查如附圖所示二十九號A部分土地,被告戊○○自承係替甲○○管理土地,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證人丁○○亦證稱:「我們到現場去看一部份是乙○○在耕種,一部份是戊○○在耕種,戊○○是說受雇於甲○○,乙○○說是當時和甲○○一起開墾,由甲○○去定契約,測量時戊○○及乙○○都在場,現況是由他二人指界耕種的範圍,乙○○是使用測量圖B的部分,戊○○是耕種二十九A及三十號地,二十九B原有水塔已經不見了。從我們訴訟之前就已經在現場種菜,沒有種樹,三十號土地也在種菜,現在也在使用」等語。足徵戊○○係受甲○○之指示而管領系爭土地,為占有輔助人,本為判決效力所及,是戊○○既非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伊一併返還土地,顯非正當。又被告自承本項上開土地內之地上物均屬甲○○所有,原告請求甲○○予以拆除,固有所據,惟其另請求無處分權人戊○○應併同拆除,則無理由。

㈤查如附圖所示二十九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B2鐵皮屋,被告乙○○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已自承係伊使用耕作及設置所有(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筆錄),被告空言翻異前詞,自不可信。又被告自承:「本件土地一開始就是由乙○○與甲○○開墾,只是由甲○○去訂約」等語,再徵諸上開丁○○證詞,堪信該B區部分,係被告甲○○與乙○○共同占有,且縱非共同占有,亦係基於甲○○與乙○○間之契約關係,而由乙○○為直接占有人,甲○○為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伊二人返還土地,自有所本。惟該B2鐵皮屋原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甲○○與乙○○共同設置所有,原告請求甲○○拆除,即無理由。

㈥查如附圖所示三十號土地,亦係被告戊○○受甲○○指示而管理,戊○○僅係占

有輔助人,同前所述,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暨戊○○現場所述,此部分土地並非無人使用之空地,而係整地待種植之狀況,被告甲○○既未放棄占有,且依證人丁○○證述可知,目前該地也在種菜,是被告以附圖所示地上物情形欄記載「空地」,辯稱占有情況不明,自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均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九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九四六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其上A2面積0.00一三公頃鐵皮屋、A3面積0.00一五公頃、A4面積0.000一公頃、A5面積0.00一五公頃水塔拆除;被告甲○○、乙○○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三六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乙○○將其上B2面積0.0一三七鐵皮屋拆除;及被告甲○○將同林班假第三十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一一七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戊○○之部分及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二十九B2鐵皮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轉租、原有果樹是否因火繞山毀損、被告有無申請樹苗造林等攻擊及防禦方法,於結果無何影響,不另贅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