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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v○○

u○○丑○○卯○○癸○○甲D○甲n○壬○○子○○張大甲戌○乙戊○乙辛○辛○○戊○○己○○乙己○乙庚○庚○○乙f○乙e○乙丑○T○○U○○S○○V○○N○○i○○s○○甲F○乙E○甲m○甲l○p○○Y○○甲G○甲R○張達叁W○○乙亥○乙酉○甲K○乙申○甲W○甲S○甲T○甲V○甲U○甲Q○甲己○甲戊○乙乙○張松献甲子○甲癸○乙M○乙P○乙L○乙N○乙J○乙K○e○○d○○乙R○c○○甲B○乙X○乙l○M○○K○○H○○I○○甲酉○甲P○乙丁○地○○天○○甲○○乙丙○甲A○乙r○辰○○申○○酉○○玄○○乙○○P○○O○○乙q○乙o○乙m○乙n○乙p○Q○○U○○甲L○乙h○乙宙○甲丑○甲J○甲i○乙天○乙戌○甲宙○乙卯○乙辰○o○○乙b○乙g○x○○f○○h○○g○○甲辰○G○○F○○乙黃○乙A○乙B○黃○○甲k○E○○甲u○甲t○甲s○k○甲y○乙甲○甲x○乙i○甲巳○q○○甲亥○甲p○甲o○n○○甲E○甲h○j○○t○○張元甲Y○s○○亥○○乙H○R○○乙癸○乙壬○甲壬○乙F○甲X○r○○B○○A○○甲申○乙宇○乙u○乙w○乙t○乙v○乙x○乙y○乙s○甲O○乙V○乙b○張欲甲e○甲b○乙Y○X○○甲z○甲f○甲c○J○○張世甲辛○甲g○甲甲○z○○甲丙○乙d○乙W○乙未○乙k○甲宇○甲I○甲地○乙子○乙寅○甲a○甲Z○w○○甲M○甲天○乙O○甲寅○宙○○m○○l○○乙Q○乙T○乙S○乙U○甲r○甲q○乙Z○乙巳○b○○Z○○a○○乙I○甲w○乙地○午○○巳○○丙○○丁○○甲j○乙a○乙c○乙玄○乙D○甲H○甲v○C○○甲黃○D○○甲丁○甲乙○甲甲○y○○甲未○甲卯○甲午○甲玄○甲C○乙午○宇○○戌○○甲N○乙j○乙G○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張俊宏即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管理人被 告 張俊宏即祭祀公業張五顯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吳雪如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v○○等二百四十三人,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及祭祀公業張五顯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民國七十二年間,本案公業為爭取時效請領政府發放土地徵收款,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公告派下員名單中漏列,惟當時系爭公業承諾漏列者亦享本案公業之一切權益,詎至原管理人張漢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逝世,都未曾代漏列者補辦派下權之事宜。

二、依內政部(八五)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五六六七號函示,有關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一二一○三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於核發證明書後,始有人提出異議時,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辦理。」查上開函釋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廿一事項有異議者,除以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三、系爭公業新管理人張俊宏接任後,於九十年度本案公業春祭後之總會上宣佈:漏列派下權者,可依訴訟程序爭取判決確定者,依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向主管機關南投市公所核發派下員之證明。公業更為漏列者派下員資格之審核,成立專案小組。

四、原告v○○等二百四十三人乃向系爭公業提出確認派下員者調查表,經系爭公業審核小組做成確認會股及派下員資格審核報告書,證明原告等人具備並符合派下權存在之依據。

五、而原告等向系爭公業提出確認派下員調查表時,所檢附繼承系統之證據,多係政府所核發之現戶及除戶之戶籍謄本,其中部分世代距今超過一百零九年,非中華民國戶政資料可供查詢。系爭公業內部另有祭祀公業調查書綴,證明原告等均曾領取系爭公業會股份及敬老金的事實,亦證原告等具有派下權身份關係,此應可彌補戶籍資料證物之不足。況系爭公業於九十一年二月重新編彙張琯溪公宗族譜乙書,其中自第一八三頁至二○五頁內所列各會股及子孫名冊,均足資證明原告等人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參、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一、原告v○○、u○○、丑○○、卯○○、癸○○、甲D○、甲n○、壬○○、子○○、張大、甲戌○、乙戊○、乙辛○、辛○○、戊○○、己○○、乙己○、乙庚○、庚○○、乙f○、乙e○、乙丑○、T○○、U○○、S○○、V○○、N○○、i○○、s○○、甲F○、乙E○、甲m○、甲l○、p○○、Y○○、甲G○、甲R○、張達叁、W○○、乙亥○、乙酉○、甲K○、乙申○、甲W○、甲S○、甲T○、甲V○、甲U○、甲Q○、甲子○、甲癸○、乙M○、乙P○、乙L○、乙N○、乙J○、乙K○、e○○、d○○、乙R○、乙X○、乙l○、M○○、K○○、H○○、I○○、甲酉○、甲P○、乙丁○、地○○、天○○、甲○○、乙丙○、乙r○、甲A○、辰○○、申○○、酉○○、玄○○、乙○○、P○○、O○○、乙q○、乙o○、乙m○、乙n○、乙p○、Q○○、U○○、甲L○、乙h○、乙宙○、甲J○、甲i○、乙天○、乙戌○、甲宙○、乙卯○、乙辰○、o○○、乙黃○、乙A○、乙B○、黃○○、甲k○、E○○、甲u○、甲t○、甲s○、k○、甲y○、乙甲○、甲x○、乙i○、甲巳○、q○○、甲亥○、甲p○、甲o○、n○○、甲E○、甲h○、j○○、t○○、張元、甲Y○、s○○、亥○○、乙F○、甲X○、r○○、B○○、A○○、甲申○、乙宇○、乙u○、乙w○、乙t○、乙v○、乙x○、乙y○、乙s○、w○○、甲M○、甲天○、乙O○、甲寅○、宙○○、m○○、l○○、b○○、Z○○、a○○、乙I○、甲w○、乙地○、午○○、巳○○、丙○○、丁○○、甲j○、乙a○、乙c○、乙玄○、乙D○、甲H○、甲v○、張永獺、甲黃○、D○○、甲丁○、甲乙○、甲甲○、y○○、甲未○、甲卯○、甲午○、甲玄○、甲C○、乙午○、宇○○、戌○○等人無法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系爭公業第十七世與原告主張之第十八世間之連結,其乃因宗祠承繼,時隔久遠,有部分年代,早在戶政資料建立之前,無戶籍資料可資判斷,但依據被告保存之會股名簿、張家族譜、敬老金名冊及原告之調查書綴影本足以證明系爭公業之張長發、張能、張景、張新旺、張清修、張雨水、張水王、張石、張伯達、乙Q○、張三定、張有財、張生奇、張子明、張連厚、張活、張懷、張天德、張纏活、張文遠、張佛助、張鶴、張錄係原告v○○等之先祖。

二、另系爭公業設立之初對於系爭公業之出資人,以每一出資人設定為一會股,嗣後出資人之歷代子孫則輪流參與每年度之春祭及冬祭,而敬老金亦是當初之出資人之歷代子孫得領取之福利,由會股名簿、敬老金名冊得證明張長發等為系爭公業之會股,且張長發等之後代子孫均有參與祭祀,並領取敬老金,且部分與原告同為後代子孫之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v○○等一百八十一人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肆、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系統表、系爭公業確認會股及派下員資格審核報告書、原告等戶籍謄本、原告等之先祖之除戶戶籍謄本、張琯溪宗族譜、張家族譜、系爭公業調查書綴、系爭公業收支決算書、敬老金名冊、張琯溪公會股名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張四德派下子孫系統表公告、張登茹、張照安、張溫柔戶籍資料、乙F○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抗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經過祭祀公業初步審核,但是原告v○○等一百八十一人,依其所提出的戶籍謄本,與張琯溪公族譜核對,於第十八世至十七世間之族譜並無法取得連結。

二、嗣經原告提出敬老金名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張四德派下子孫系統表公告及張登茹、張照安、張溫柔、原告乙F○之戶籍謄本資料後,陳稱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後,原告等人均應為被告之派下員。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閱本案公業向南投市公所申請之派下員名冊。

理 由

一、原告請求更正:起訴狀所載原告「寅○○」應為「張大」、「乙C○」應為「張達叁」、「甲庚○」應為「張松献」、「未○○」應為「張元」、「甲d○」應為「張欲」、「L○○」應為「張世」。核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此部分顯為原告誤繕,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准予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系爭之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v○○等二百四十三人,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及祭祀公業張五顯公之派下員,七十二年間,為爭取時效請領政府發放土地徵收款,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公告派下員名單中漏列,惟當時公業承諾漏列者亦享本案公業之一切權益,詎至原管理人張漢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逝世,都未曾代漏列者補辦派下權之事宜。新管理人張俊宏接任後,宣佈漏列派下權者,可依訴訟程序爭取判決確定者,依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向主管機關南投市公所核發派下員之證明,並成立專案小組。原告v○○等二百四十三人業提出確認派下員者調查表,經審核小組做成確認會股及派下員資格審核報告書,證明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在。依據內政部函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原以原告依其所提出的證據,與族譜核對有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經核對原告補提之敬老金名冊等資料之後,陳稱原告等人應為被告之派下員。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等資料為真正。

(二)原告乙F○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真正。

(三)原告提出之張琯溪公族譜所載之內容為真正。

(四)原告所指的敬老金是系爭公業派下員或其家屬年滿六十歲以上才可以請領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所提出之會股名簿、張家族譜內容為真正。

(六)原告提出敬老金名冊為真正。

(七)原告所提之系爭公業調查書綴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經多次核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後,亦認定原告等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均不否認其真正,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系統表、系爭公業確認會股及派下員資格審核報告書、原告等戶籍謄本、原告等之先祖之除戶戶籍謄本、張琯溪宗族譜、張家族譜、本案公業調查書綴、敬老金名冊、張琯溪公會股名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張四德派下子孫系統表公告、張登茹、張照安、張溫柔戶籍資料、乙F○戶籍謄本等資料,認定原告等人確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之派下員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彼等均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之派下,堪以採信。被告未將彼等列入派下員名冊,且否定原告之派下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有被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等乃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以排除此不安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