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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庚○○

乙○○戊○○訴訟代理人 張國禎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撤銷被告庚○○就南投市○○段八二之一及八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被告乙○○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庚○○所有。㈡撤銷被告庚○○就南投市○○段一四九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被告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庚○○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訴外人財德彩藝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財德公司)連帶保證人,財德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一萬元,經共同簽發本票三紙交原告收執,到期財德公司未還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尚欠本金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財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㈡被告庚○○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故被告庚○○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以贈與論;且被告未提出支付價款證明,國稅局當然無法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自為假買賣。今被告庚○○對原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對原告債權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㈣被告庚○○不動產移轉行為均在財德公司向原告借貸後所為,財德公司對原告債

權既尚未全部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擔債務,故原告已取得對庚○○借款債權甚明。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四○三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內容,財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正常繳息,並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德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及戊○○時,即符合民法二百四十四條「債務人」要件。

㈥被告庚○○為財德公司股東兼員工及董事、總經理,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被

告甚知財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係為無擔保放款,且原告對庚○○借款債權亦已存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竟分別移轉其名下財產予被告乙○○及戊○○,難謂被告之行為對債務之追償無履行困難或不能之虞。

㈦系爭建物總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惟依被告庚○○所提公證

書,顯示其買賣價格僅七十三萬二百元,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能認定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亦知情受益,上述移轉行為足使庚○○總財產減少,侵害原告債權。再者,庚○○自承八十八年間經商失敗、無力償債,乃與被告戊○○商量後,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戊○○,戊○○亦為股東,與庚○○居住同一地址,為同居共財親屬,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庚○○於移轉不動產行為時,受益人戊○○應已知庚○○當時已無力償還原告借款債權,且明瞭庚○○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借款債權。

㈧財德公司名下彰化縣○○鎮○○○段二三七、二三八與二三九地號三筆不動產,

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設定四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嗚執壬字第九十二執一六六二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該三筆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二千六百萬元,財德公司名下財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而被告庚○○卻在財德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移轉自己名下系爭三筆不動產予被告乙○○與戊○○,難謂庚○○移轉行為無損害原告債權。

㈨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開庭時,主張價款係向叔父借九百八十七萬元,

由訴外人陳秀鳳多次以現金交付,惟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開庭時,陳秀鳳卻稱均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筆借款,兩者說詞矛盾。又被告戊○○九十三年五四日提出被告乙○○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雖顯示陳秀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計匯入二百三十萬元,然實際作何用途不得而知。且被告戊○○稱只向其叔父借款九百八十七萬元,其餘價金七百五十七萬元,究以何種方式支付?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算,而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才知曉被告庚○○已將系爭三筆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該條一年除斥期間規定。又徵信程序與原告應知被告移轉登記行為間,無任何證明關聯性,因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徵提庚○○財產資料歸屬表,僅知當時擁有系爭三筆不動產,卻無法知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行為。又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庭稱,原告於每年尾牙均送禮品予財德公司,然贈送禮品與證明原告明知庚○○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間無任何關聯性。庚○○應對該撤銷權已過一年除斥期間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原告何時「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案件進行數月之久後,才追加訴訟,要求撤銷被告間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㈡被告庚○○於八十八年間,因經商失敗,負債金額逾一千餘萬元,無力清償,才

與其子即被告戊○○商量,由被告庚○○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戊○○,戊○○則必須拿出現金清償全部債務,不足部分,亦由戊○○向親戚週轉清償,因為當時全部親戚只信任戊○○,不信任庚○○,而上述房屋係直接過戶予戊○○,土地部分則因須繳納增值稅一百多萬元,才用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乙○○名下,事實上土地及房屋之移轉,均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

㈢八十八年七月間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時,被告乙○○與戊○○只知庚○○於八十

八年間因作生意失敗,負債約一千萬元;但被告庚○○擔任財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一節,被告乙○○及戊○○均完全不知情,本件是有償之買賣行為,非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乙○○與戊○○不知庚○○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無撤銷權。又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庚○○之祖產,庚○○八十八年時負債約一千萬元,其三弟己○○無子女,非常疼愛戊○○,乃由庚○○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給戊○○,其買賣代價為戊○○須代庚○○清償上開約一千萬元之全部負債,戊○○則向己○○借款九百八十七萬元(連同利息之金額;其中三百萬元係由己○○之妻陳秀鳳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因該帳戶實際上是庚○○在保管使用;其他則是現金),並連同自己少數存款,陸續交付庚○○清償對外負債。且夫妻間之土地移轉不必課微土地增值稅,為了節省約二百萬元稅金,被告戊○○乃借用乙○○之名義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至於庚○○與戊○○之系爭房屋買賣公證書所附買賣契約上所載房屋價金七十三萬零二百元,係參考房屋課稅現值七十餘萬元而隨意填載,以節省契稅,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

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其立法目的僅在於防範納稅義務人逃漏贈與

稅,並非民法債編買賣之特別規定,顯無變更債編之買賣規定,而將買賣之有償行為變更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之目的,原告引用上開條文,主張被告庚○○與戊○○間買賣行為應視為無償行為,顯有誤解立法意旨。

㈤原告主張被告庚○○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應就其債

權受損害之積極事實,負具體明確之舉證,不能空言「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

㈥縱認原告有撤銷權,但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係從事放款業務之

銀行,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確保及實現顯然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被告庚○○於擔任訴外人財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已為相當徵信作為,且要求被告庚○○出具載有系爭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在內之財產明細,原告對於被告庚○○原有上開不動產知之甚詳。且主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尚欠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0三六號支付命令,請求主債務人財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庚○○清償二千一百零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債務人,且經確定在案,該債務金額甚鉅,且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衡情原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必定會調閱被告庚○○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不可能遲至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二年七月才申請謄本,告就其主張係遲至取得執行名義二年十個月後才請領謄本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主債務人財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向原告繳息,距今已約四年之久,始見原告就本件起訴,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然已逾除斥期間。

㈦依南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所載,被告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為陳秀鳳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同年十二月間己○○以其妻陳秀鳳名義匯款共三百萬元給被告戊○○指定之乙○○之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有人要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要求先塗銷上開抵押權,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塗銷上開抵押權後,買賣因故未能完成。查原告對被告庚○○之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衡情應是原告於當時發現上開房屋及土地不但已非庚○○名下,且已有抵押權之設定,致遲遲未查封上開房屋及土地;又因未即時發現上開抵押權己塗銷,致遷延至九十二年間才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面積五九及

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南投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②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總面積二一二.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南投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嗣更改為如原告事實欄所示之聲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前後不同聲明,其區別僅在闡述所欲撤銷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改為回復為被告庚○○所有,訴訟標的尚無不同,依上開說明,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事。且縱認有訴之變更或追加,因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書狀更正後,被告於本院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被告已同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財德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一萬元,詎財德公司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於爭點整理時稱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陸續未還款繳息),庚○○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七日完成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及系爭建物公告現值總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戊○○卻以公證書所示買賣價格七十三萬二百元之低價購買等情,系爭建物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且該等移轉行為對原告債權有損害,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知悉上情,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並回復被告藍緄輝之所有權。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被告戊○○向庚○○購買,價金由戊○○向三叔己○○借款以清償庚○○債務方式給付,為求節稅,土地以被告乙○○名義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上價金低報,均非無償贈與行為;且原告未就其債權受損害之積極事實,負具體明確之舉證;其提起本件撤銷權之訴,也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訴外人財德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百八十一萬元。

㈡財德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陸續未還款繳息,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取得財德公司及被告庚○○支付命令。

㈣被告庚○○係財德公司董事。

㈤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被告乙○○,於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完成移轉登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其子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原告假處分。

㈦被告庚○○已無資力,無其它財產。

㈧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對財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庚○○與戊○○間買賣關係是否以贈與論?原告主張以贈與論;被告抗辯為買賣。

㈡系爭建物市價約一千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公證書上金額七十三萬二百元買;被告抗辯庚○○以一千萬元賣予被告戊○○。

㈢本件是否已過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七月才知悉被告過戶情事;被告否認,並稱原告於伊過戶時即知情。

六、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惟前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知悉本件移轉所有權行為,惟查:

⒈被告庚○○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被告乙○○,於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完成移轉登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其子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距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期間長達四年半,距其所稱之知悉時間也已四年,以原告從事金融業,專營貸放款生意之背景,其上開主張確與常情不符。

⒉且就證人即原告職員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主

債務人沒有用財產擔保,保證人我們會要求列財產清單,每年我們會徵信,就他財產狀況去調查,是否有設定抵押或過戶等(庭呈不動產調查表),九十二年七月間本件才改由我催收,我發現不動產有過戶,前手有無去查我不知道,不過我們公司只要逾期未繳款,就會交給催收辦理,這件以前是員林分行的人在辦理」等語。可知每年對保證人之財產徵信,應屬原告業務常規,現原告主張違反其常態作業之事實,自應提出有力證據以實其說。

⒊又財德公司名下彰化縣○○鎮○○段一八八、一八九、一九0號土地(即新中州

段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號),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設定四千八百萬元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憑,此情形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陸續借款予財德公司時,自有所悉。且原告自承合作金庫銀行實行強制執行時,該三筆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二千六百萬元,財德公司名下財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彰院嗚執壬字第九十二執一六六二七號通知函一件為證。足見原告對財德公司之債權無何保障,為原告早可預知之事,是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陸續欠款時,原告縱未立即對連帶保證人被告庚○○追償,亦無毫不查詢徵信其財產狀況之理。

⒋況原告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對財德公司及被告庚○○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0三六號核發在案,該支付命令命其二人應連帶清償原告二千一百零八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而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證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至此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確知財德公司可能無力清償,衡諸常理,原告豈能再對被告藍緄輝財產狀況推諉不知。

⒌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知悉被告庚○○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移轉予戊○○及乙○○之事實,則綜上所述,應足認原告係八十九年間即知悉本件移轉行為,其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提起本訴,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被告庚○○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就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債權關係究為買賣或贈與、被告戊○○價金有無或如何給付、其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等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