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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庚○○

丙○○戊○○丁○○己○○陳瑞柔宇佐見瑞柔)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之1至9土地及編號之1、2、4至7房屋辦理更名登記為陳樹火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陳樹火所有。

二、陳述:㈠被告等六人與原告均係被繼承人陳樹火之繼承人,被告亦為被繼承人陳鳳嬌之繼

承人,原告是否為陳鳳嬌之繼承人,刻正於南投縣政府訴願中,陳樹火與陳鳳嬌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大陸廣州市白雲機場空難中同時死亡,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均為陳鳳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與陳樹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系爭財產均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屬夫即陳樹火所有,陳樹火本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鳳嬌辦理更名登記,惟陳樹火與陳鳳嬌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陳樹火之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陳鳳嬌之繼承人就該等財產辦理更名登記,被告等竟予拒絕,原告乃狀請如聲明所示。

㈡被繼承人陳樹火雖已死亡,惟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決議,並參照內政部

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六三九七六五號函,仍應先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陳樹火與陳鳳嬌二人同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二人之婚姻業於該時因死亡而解消,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不符,自無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況被告等人於八十年三月間申報遺產稅時,亦將該等財產申報為被繼承人陳樹火所有,據以繳清遺產稅,足證系爭財產雖登為陳鳳嬌所有,惟其所有權確屬陳樹火所有。

㈢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

之必要,為解決實際問題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自得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並認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可參照,是本件縱使僅由同意起訴之原告逕行起訴,仍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與上開函文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內容不符。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有意排除修法時婚姻關係業已解消之類型,該判決竟認應一體適用,乃任意擴張解釋,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

㈣依內政部修正後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要點第一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足見夫或妻或夫妻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死亡者,其夫妻財產制仍適用舊法之規定,即於七十四年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仍為夫所有,是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財產更名登記,於法尚無不符。添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建物登記謄本六件均正本、戶籍謄本一件、公證書二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四件、隆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春公司)、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瑩公司)股東名簿、長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及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查陳鳳嬌取得隆春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長瑩公司股份之時間、股數,向稅捐機關查詢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本於共有物所有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起訴者,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起訴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主張,即屬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乃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權利之行使」,是原告就本件並不具訴訟實施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至於原告引用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示,係針對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情形為解釋,本件原告係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並不適用。又原告引用之內政部修正後「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要點」,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不當然有拘束法院效力,且該要點於夫妻均死亡之情況,應僅於繼承人全體合意更名登記或第三人對全體繼承人請求更名登記,始有適用。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財產更名登記為已故陳樹火所有,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樹火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即死亡,其非權利之主體甚明,原告竟請求被告等應辦理更名登記為陳樹火所有,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欠缺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因逾越一年之法定期間,已喪失請求更名登記之權利: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就夫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仍有適用,蓋該施行法係為貫徹男女平權之憲法精神,改正過往不當法律所為規定,其第二款就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即有規範,但就與離婚同屬婚姻解消原因之夫死亡之情形,疏未規範,顯屬法律漏洞,故在夫死亡,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之繼承人如欲請求更名登記,仍應類推適用前揭施行法之規定,受有一年期間之限制,始符該法為實徹男女平權之立法精神或本旨。況當夫死亡時,繼承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為夫之更名登記請求權),在夫未死亡時,此權利之行使受前述一年緩衝期之限制,然夫死亡後,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屬於夫所有之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為繼承人所有,惟其仍應繼承夫之更名登記請求權,先訴請更名,但同一更名登記請求權竟不受限制,繼承人仍可無限期行使該權利,顯與事理有違。本件原告請求更名登記,已逾上開施行法之一年期間限制,其請求自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可參)。

㈣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之財產,須舉證證明為陳樹火所有:

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之財產,既登記為陳鳳嬌所有,當應推定為陳鳳嬌所有,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原告主張為陳樹火所有,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更名登記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之1、2土地、之1、2建物及隆春、中日、長春公司股份,嗣追加為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陳樹火與陳鳳嬌係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空難中同時死亡,互相無繼承權。

㈡兩造均為陳樹火之繼承人,被告均為陳鳳嬌之繼承人。

㈢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之標的如附表所示,其持分、股數、陳鳳嬌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日期均如附表。

㈣門牌號○○里鎮○○路○段○○○號房屋(編號二之1),整編前門牌號碼○○里鎮○○路○○○○號。

㈤陳鳳嬌持有下列公司股份數,其取得日期及最後登載股數:

⒈隆春公司:六十七年十二月(九00股)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⒉中日公司: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00股)、六十三年六月六日(五000股)、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一四九六0股)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⒊長春公司: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六00股)、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六000

股)、六十九年九月一日(二五九六四股)、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四五四0四股)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⒋長瑩公司: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000股)、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五000股)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陳鳳嬌之繼承人?原告主張為養女;被告否認。

㈡陳樹火已死亡,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予死亡之人,是否訴顯無理由?㈢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本件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㈣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㈤本件系爭財產屬陳樹火或陳鳳嬌所有?原告主張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陳樹火所有;被告抗辯除斥期間經過後,確定屬陳鳳嬌所有,且舉證責任倒置結果,應由原告舉證陳樹火為所有人。

四、本院判斷:㈠查更名登記為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之登記項目,僅在使登記內容符合

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情形不同,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㈡本件非顯無理由:

⒈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

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又夫妻未約定財產制,夫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買受之不動產,以妻名義辦理登記,嗣後夫如欲變更為自己之名義,參照內政部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五八三二七四號函,僅係登記名義變更,應准予更名登記方式辦理,此際如妻不同意辦理,夫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所有人為夫;如夫死亡,參照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六三九七六五號函,應由登記名義人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故夫之其他繼承人得起訴請求妻更名登記夫為所有人後,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本件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予已死亡之被繼承人陳樹火,依上揭說明,並非顯無理由。

⒉況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益見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予已死亡之人陳樹火,並非顯無理由。

㈢本件不能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

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文規定:「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觀其文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以適用舊法為原則,得例外適用新法者,以條列二項情形為限,不包括夫妻一方死亡或雙方死亡之情形在內,按夫妻關係因死亡而解消,與該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或「離婚」等要件均不符。

⒉且其立法理由稱:「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等語,未將夫妻關係因死亡而解消之情形考慮在內,顯係立法疏漏或有意忽略。

⒊該條文適用之結果,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一年後

,夫妻適用聯合財產制者,一體適用新法即現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以登記為準,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換言之,在上開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或妻之一方未提起訴訟,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則在期滿後,確定的一體適用新法,登記夫或妻所有,即歸其所有,不再有舊法時期,雖登記為妻所有,依聯合財產制卻仍屬夫所有之不公平現象。其主要目的仍在解決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現象,調和新舊法適用上之衝突,兼顧舊法時期現存婦女權益。

⒋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夫或妻之一方或雙方已死亡時,當即確定適用舊法並

發生繼承關係,第三人既得權利,自不因該施行法之修正而遭剝奪。是本次修正適用範圍,將夫或妻或雙方死亡而無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排除,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未列入,仍適用舊法。則更名登記或確認訴訟,如於該一年之期滿後才提起,無依該修正後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該一年期間,所有權即確定歸屬陳鳳嬌或發生舉證責任倒置,均不可採。

㈣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樹火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鳳嬌,係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

,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同時死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均係陳鳳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財產為陳鳳嬌特有或原有財產,且被告等亦將該等財產列入陳樹火遺產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是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規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屬陳樹火所有,陳樹火對陳鳳嬌有更名登記請求權,堪信為真。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係陳樹火之繼承人,繼承陳樹火對陳鳳嬌之更名登記請求權,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陳鳳嬌繼承人為更名登記,與原告是否為陳鳳嬌繼承人無涉,兩造此部分爭點,無再查證之必要。

㈥末查,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編號3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又投資部分編號1至

4則為公司股份,顯非不動產,均無從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原告就此等部分併請求更名登記,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至9及房屋編號1、2、4至7更名登記為陳樹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