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埔里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徒步行走穿越南投縣○里鎮○○路八六八之一一號前之斑馬線時,適為疏於車前狀況駕駛P4–1721號自用小貨車之李豐林所撞擊,原告旋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救治,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送達被告醫院,被告醫院及所僱醫護人員本應注意原告是否因車禍而造成腦出血之情況,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僅將原告留院觀察,未進一步作檢查治療之行為,致延誤治療時機,於翌日八時五十五分原告呈現癲癇,昏迷指數降至6,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於九時二十分始安排原告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原告顱骨骨折,同日十時二十五分將原告轉送台中澄清醫院,十一時九分到達,十二時三十分手術,惟為時已晚,原告嗣後雖於八月十八日接受氣切手術,再於八月二十八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仍無法清醒,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出院成植物人之昏迷狀態。經本院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致認定被告不應在沒有排除原告腦出血可能情況下,將原告留院觀察,應立即安排轉送病人至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的醫院診治,方不致延誤治療時機。是被告及其所僱醫護人員之醫療過程確有延誤醫療之疏失。
(二)原告因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目前已成植物人,並由配偶丙○○聲請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因被告醫院及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止,共計支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養護中心之安養照護費用。原告之年齡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五十歲計算,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原告須支出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七元之安養費,合計六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②喪失薪資收入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月薪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但原告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同意以二萬二千元計算減少之薪資收入。原告成為植物人後已無法從事工作,算至六十五歲止共二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一次賠償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終其一生須躺臥病床,動
彈不得,精神上之損失已難言諭,爰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所據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固有所據,但該鑑定書之內容,並未參酌被告醫院參與急救之醫護人員之證詞,更未令參與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到庭陳述其鑑定方法及依據,該鑑定書依法不能做為證據。
(二)再平均餘命係以正常健康之人之餘命為其計算基礎,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為植物人,其健康及生理機能非一般常人可比,依神經醫學會之函文,原告平均餘命為九.九年,被告同意依十年計算,但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計算增加之生活費用及減少薪資收入之期間。
(三)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上開鑑定報告認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不應把關如此嚴謹」「::護理紀錄提及病患躁動不安、胡言亂語,這已經不符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酒精中毒之臨床觀察原則,況且胡言亂語、找人划拳,已經不是昏迷指數十五分呈現的現象,而應是低於十五分。」「病患腦部創傷非常嚴重,即使在第一時間接受治療,對腦部之功能的回復也無法樂觀評估」等情。惟臨床醫師對於病患之處置,有其思考流程及臨床處置之裁量權,是審認臨床醫師有無醫療過失情事,應就其針對病人臨床徵象,所為之診斷及處置,為一般通常之觀察,以認定其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尚難因後來病情之演變之結果,為特別之觀察,而推定先前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醫師未及診斷發現已存在之疾病,致該疾病繼續惡化,因該疾病本身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至於醫師未及診斷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自應詳予認定,本件原鑑定機關對於上開疑義,仍未鑑定明確。有函文原鑑定機關或台北榮民總醫院再予鑑定說明之必要。
(四)關於當時病患甲○○之昏迷指數確為15分部分,因病患送至本院急診室,當時意識表現清楚,且無神經學症狀,當時對病患之昏迷指數評估確為15分,其中睜眼反應(E):病患當時眼睛能自己張開,故評為4分。其中言語反應
(V):病患對地點、人等定向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其佐證為當時病患甲○○正確回答醫護人員自己的姓名、家屬姓名以及家中聯絡電話,因此病患家屬能在20分鐘後到院陪伴,故評為5分。其中,運動反應(M ):病患可以遵從醫護人員之指示做動作,故評為6分,所以病患昏迷指數之評定確為15分。而原告在被告急診處觀察期間,自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分至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將原告轉送至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期間,採取嚴密觀察病人神經徵象、測量病人血壓、心跳、呼吸、昏迷指數(正常人為十五分)、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共十六次,平均每四十五分鐘檢查至少一次,至翌日八時五十五分前,其昏迷指數均維持在十五分,及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病人突然發生抽搐,其昏迷指數突然降至六分(E1V1M4 ),立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病人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必須接受手術治療,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將之轉送台中市澄清醫院,被告醫院、所僱醫師處置並無過失。
(五)依國內外資料,須作電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標準為:
1.醫學文獻證據一(附原文及中文摘要),英國2003年6月國家醫學組織公告制訂頭部外傷必須作電腦斷層的準則,原文論述「(1)頭部外傷後,任何時間表現昏迷指數小於13分。(2)頭部外傷後二小時昏迷指數13或14分。(3)局部神經學症狀。(4)懷疑開放式或凹陷式顱骨骨折。
(5)任何顱底骨折的臨床徵象。(6)外傷後癲癇。(7)大於1次的嘔吐。(8)外傷後特殊病患有失去意識或失憶(年齡大於六十五歲或有凝血異常史)。」
2.醫學文獻證據二(附原文及中文摘要),牛津大學外科教科書,第二版,第四十四章神經外科學,第二節頭部外傷,第2792頁。病患頭部外傷何時作電腦斷層?原文論述,「需急做腦部電腦斷層的適應症如下:(1)頭部外傷急救後呈昏迷狀態。(2)意識變差或逐漸出現神經學症狀。(3)顱骨骨折合併意識變差,出現癲癇、神經學症狀
(4)開放性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穿刺性頭部外傷。」
3.醫學文獻證據三(附原文及中文摘要),加拿大2004年5月公告以實證醫學為基礎的頭部外傷臨床指引,說明何時病患需要立即進行電腦斷層,原文論述,當頭部外傷昏迷指數介於13分至15分時,如符合下列全部三項,必須施行緊急電腦斷層檢查:(1)過去二十四小時內曾發生頭部鈍傷。(2)曾發生失去意識、失憶,或定向感喪失。(3)有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者:a頭部受傷二小時後,GCS小於15分。b疑有顱骨開放性或壓迫性骨折者。c顱底骨骨折的徵象。d二次或以上的嘔吐。e年齡六十五歲以上。
4.醫學文獻證據四(附原文及中文摘要),美國國家臨床指引交換中心,以實證臨床醫學的研究方法,明確訂定頭部外傷必須作腦部電腦斷層(此篇臨床指引以147篇的代表文獻為研究統計基礎)的六要件(1)病患對痛刺激能睜開眼睛或無法交談(昏迷指數小於等於12分)。(2)意識變差或逐漸出現局部神經學徵象。(3)經臨床觀察意識未進步,昏迷指數仍維持13或14分(4)不論意識狀態如何,只要x光或臨床有顱骨骨折證據。(5)出現新的局部神經徵象。(6)昏迷指數得滿分15分,且無顱骨骨折,但伴有嚴重持續性頭痛、噁心、嘔吐、怪異行為以及癲癇症狀。前面所舉四份國內外醫學文獻與醫學教科書,不論嚴謹或複雜,此原告在創傷早期皆未呈現出符合上述需立即施行腦部電腦斷層臨床準則的要件,是被告所僱治療原告之醫師並無過失。
(六)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在醫療損害賠償事件中其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日本學說,具有明白說服力的證明,約需事實存在可能性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而且有證據優勢的證明,約為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依美國關於優勢證據之法則,以事實存在可能性比例而言,優勢證據係指大於百分之五十的事實存在可能性。至於傳統因果關係,「全有全無」理論,亦採優勢證據之法則,即原告需以優勢證據(大於百分之五十)證據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是否於第一時間轉送有神經外科之醫院,其施後是否仍可能呈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六分)?事關本件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有明確鑑定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因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是其平均餘命自較平常人為短,其主張平均餘命尚有三十年,即屬無據,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五百萬元顯過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徒步穿越南投縣○里鎮○○路八六八之一號前之班馬線,適為第三人李豐林駕自用小貨車撞擊受傷,原告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救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五分原告呈現癲癇並昏指數降至六,被告於同日九時二十分為原告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原告顱骨骨折,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被告將原告轉送第三人台中澄清醫院,十一時九分到達,十二時三十分手術,同年八月十八日再接受氣切手術,同年月二十八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仍未清醒,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出院成植物人昏迷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李豐林過失傷害卷審核無誤,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違反者應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醫療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為第七十三條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此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醫院及所僱之醫護人員對原告是否有延誤檢查、延誤轉診救治時機等之過失行為、原告損害額及被告醫院、所僱醫護如有過失與原告受創有無因果關係等項。經查:
(一)我國有關醫療事故係同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如醫療機構或醫師未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及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等,即不負賠償責任,諸如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或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或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因病患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均不構成醫療過失,反之如醫師及醫療機構有延誤檢查及救治時機之疏失,自應認構成醫療過失。
(二)本件原告因車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由一一九送達被告之急診室就診,當時原告血壓110/72mmHG脈搏115次/分、昏迷指數15分,呼氣有酒味、躁動、胡言亂語、無法配合傷口處理,沒有局部神經學徵象出現,身體多處外傷,經X光檢查,發現有陳舊性肋骨骨折看不到有顱骨骨折,乃通知家屬(家屬於二十分鐘後到達)並將病人留在急診處觀察,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病人突然發生抽搐,其昏迷指數突然降至六分(E1V1M4),始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發現原告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才將之轉送台中市澄清醫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製作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足佐,應屬實情。則原告因車禍至被告醫院時,既有上開躁動、胡言亂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此等異常狀況,卻未慮及原告是否腦出血之可能,而立即為病人即原告以電腦斷層檢查,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義務,被告僅以目視留院觀察,已過於輕率,其未替原告作電腦斷層檢查以查明原告臚內是否有病灶並及時將原告轉送至神經外科專科之醫院治療,而遲至原告到院十小時後始為原告作電腦斷層檢查,並於原告到院十二小時後始將原告轉送第三人台中市澄清醫院治療,顯有延誤檢查及轉診之過失。且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文亦認:原告於到院時,呼吸有酒味、躁動、胡言亂語、無法配合傷口處理,四處找醫療人員划酒拳,醫師不能掉以輕心,主觀認定係酒醉引起,不應在沒有排除腦出血可能情況下,留院觀察,應立即安排轉送病人至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治,方不致延誤治療時機等情(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僱醫護人員對原告有延誤檢查及延誤轉院至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續為治療之醫療過失一節,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急診處觀察期間,自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分至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將原告轉送至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期間,採取嚴密觀察病人神經徵象、測量病人血壓、心跳、呼吸、昏迷指數(正常人為十五分)、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共十六次,平均每四十五分鐘檢查至少一次,至翌日八時五十五分前,其昏迷指數均維持在十五分,及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病人突然發生抽搐,其昏迷指數突然降至六分(E1V1M4),立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病人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必須接受手術治療,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將之轉送台中市澄清醫院,所僱醫師處置並無過失一節,惟查,關於Glasgow昏迷指數係從三分至十五分,如評定為三分時,應屬深度昏迷,十五分時為清醒狀態,至於七分則係所謂半昏迷狀態。故如以依被告為原告製作之病歷記載,尤其是救護紀錄表上之意識狀況亦為模糊(言語欠明,對次激有反應)(本院第七一頁參照),另急診護理記錄單亦記載原告於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有躁動、胡言亂語情形,翌日0時三十分現仍躁動不安、胡言亂語,同日0時五十分原告仍躁動不安,口中唸唸有詞,需縫合之傷口要待較意識清醒時再予以縫合,同日六時三十五分原告仍躁動不安,且醫師均知上情一節(本院卷第七三頁、七四頁參照),是原告躁動不安、胡言亂語,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已常達七小時之久,已經不是昏迷指數十五分呈現的現象,而應是低於十五分,況且若被告稱所僱護人員已如此嚴密監控原告情形,則為何不直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排除顱內病灶?又本件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函文復認:原告躁動不安、胡言亂語,已經不符合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酒精中毒之臨床觀察原則,且急性酒精中毒合併腦部創傷,即使對資深神經外科醫師而言也很難鑑別診斷,所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不應把關如此嚴謹,又重點急性酒精中毒合併頭部外傷之病人,無法呈現真的神經學檢查結果,所以除非有十足把握,否則應會診神經外科或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參照)。又被告所提美國國家臨床指引交換中心,以實證臨床醫學的研究方法,明確訂定頭部外傷必須作腦部電腦斷層之六要件中之(6)昏迷指數得滿分15分,且無顱骨骨折,但伴有嚴重持續性頭痛、噁心、嘔吐、怪異行為以及癲癇症狀時,亦應作此檢查(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參照),而原告受傷後既有躁動不安、胡言亂語、意識不甚清醒長達數小時之怪異行為,自應作腦部電腦斷層以確定是否有臚內病因,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原告躁動不安、胡言亂語、無法配合處理傷口,電腦斷層檢查對此類病患是非常重要的(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參照)。是被告辯稱被告醫院、所僱醫師並無延誤檢查之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醫師延誤檢查致延誤將原告轉送至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醫療院所治療,原告終成植物人等情已如述,原告既因被告醫院及所僱醫師之過失而成植物人結果,被告醫院及所僱醫師與原告成植物人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函文亦認:被告之處置,如能儘早轉診,預後可能會較好一點等情(本院第一三九頁參照),是被告因原告轉送至台中澄清醫院之延誤,實為可歸責於被告及其所聘僱之醫師之因。再原告並非對醫療專業之人,被告確係一專業之醫療機構,故就被告之延誤檢查及延誤轉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創成植物人之結果是否確有相當原因關係一節,依上開法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允,就此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創成植物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真。
(五)綜上,被告醫院及所僱急診室之醫師如能依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時二十二時三十分到院時,呼吸有酒味、躁動、胡言亂語、無法配合傷口處理之異常情形,即考慮腦部是否已有其他出血之可能,並儘早追蹤電腦斷層掃瞄,而是否用藥之種類及適切之治療方法或轉送至有神經專科醫師之醫院進一步治療,則係符合醫療衛生管理法規及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然被告確未替原告作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直至原告到被告醫院十小時後之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原告突然發生抽搐,其昏迷指數突然降至六分(E1V1M4),才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發現原告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必須接受手術治療,始於原告至被告醫院十二小時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將之轉送台中市澄清醫院,自應認被告醫院及所僱急診室醫師就此部分應有延誤診斷及延誤轉院治療之過失情形。另被告亦未證明其選任急診室治療原告之護師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真,被告並應與所雇急診室醫師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違反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延誤將原告轉送他院治療之情形,且其所僱之急診室醫師於治療過程中亦有延誤檢查之情事,致原告因車禍受傷害加重擴大為植物人之損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后: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一日為植物人,須專人看護照顧,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共支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一節,業據提出私立慈愛養護中心及天心護理之家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為真實。故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支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看護費用,自應認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自九十四年五月份起至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五年,原告尚須支出五百三十五七千二百十七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僅有九年餘,至多同意以十年計算平均餘命等語置辯。經查,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94)標會字第0二四六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心肺功能腸胃機能、腦部受創之嚴重度及自我翻身能力者,每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各不相同,國內目前並未有關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研究報告,但依一九九四年小兒科雜誌美國加洲大學醫學院所作研究報告,植物人平均餘命為3.0到
8.6年,小於一歲平均餘命為2.6年,一歲到二歲4.2年,二到六歲5.2年,七到十八歲7年,大於或等
於十九歲9.9年」等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自台中澄清醫院出院後呈植物人狀態,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而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為植物人時係四十五歲,屬壯年,且迄今已歷三年有餘等情狀,認其平均餘命應以十五年較為允當,即原告受創成植物人之餘命期間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止計十五年。原告主張未支出之看護費用以每月二萬八千元計算,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0九頁參照),是本院認以每月二萬八千元計算原告未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妥適。故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未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一萬零二百六十七元(28000×11/30=1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為十一萬二千元(28000×4=112000),而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算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原告尚有十年平均餘命,並以霍夫曼係數以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於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三元 (即28000元×12×8.27828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准許之。總計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應為四百十七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10267+112000+0000000元=0000000)。
(二)減少薪資收入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薪資所得每月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四十五歲為植物人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二十年,兩造並同意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二十年,並以三百六十萬元為原告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總額(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三百六十萬元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平均餘命未有二十年之久,惟查,該減少薪資收入不能工作之鎮害總額計算,應以一般退休年齡為計算標準,被告前對此亦不爭執,是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餘元,為被告所不爭,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時原告名下僅有土地二筆,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一三號訴訟救助卷宗可佐,而原告現為植物人,需長期臥床依賴他人照顧,精神上自甚為痛苦,被告為南投縣埔里地區知名醫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並無不合,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醫院就原告之醫療過程行為既有過失,且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加劇成植物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文原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台北榮民總醫院再予鑑定一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