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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庚○○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林明旺於民國82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妻林蕭金鑾與其子女丙○○、林宗禧、林宗益、林宗敏共同選定丙○○為其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79年2月1日共同商議籌組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下稱系爭公司籌備處),並共同推選被告乙○○為系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且在南投縣南投市農會開設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即於79年2月中旬委由前順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公司)之董事長蔡炳坤帶路前往林明旺之住所,遊說林明旺入股,林明旺分別於同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6日將7,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吸收林明旺之股金後,卻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系爭公司籌備處於79年9月間結束營業後,林明旺已交付上開股金尚有7,000,000元未獲返還。

(三)被告擅自挪用股金供自己或家屬買股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林明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挪用股金,應認其與林明旺之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為此追加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再者,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為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為此追加主張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邀請林明旺擔任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因林明旺年事已高,林明旺遂請原告瞭解系爭公司籌備處之業務,而被告乙○○於79年7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60,000元,並要求原告擔任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然原告發現系爭公司籌備處負債累累,且被告乙○○只願移交負債,不願移交資產,原告遂拒絕接受移交。

(二)當初籌組系爭公司之宗旨為登記合法公司,以投資公司之名義買買股票,非由被告挪用以個人名義買賣股票,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又投資人已於79年3月31日支領利息,唯獨林明旺之股金無利息,林明旺欲取回股金,但已為被告挪用或貸放出去而無法返還,被告遂與林明旺協議借用林明旺之股金,並於79年4月9日依日利率萬分七補發2、3月利息294,280元。

(三)林明旺出資7,000,000元,以1股10元計算,計700,000股,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簡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7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陳稱:「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是我們幾個人發起籌設的...。」等語,而依我國公司之組織型態,僅股份有限公司有發起設立之規定,是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四、證據:提出收入及支出傳票1718件、調查筆錄影本2件、戶籍謄本8件、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6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炳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而被告為順順公司之董、監事,被告5人與訴外人張振傳協商籌組系爭公司籌備處,並經順順公司董監事聯席會於79年2月1日決議設立系爭公司籌備處,惟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貸款予順順公司客戶買股票以賺取利息,而林明旺將股金13,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公司籌備處已將之貸放予順順公司客戶買股票,嗣後股票大跌,系爭公司籌備處無法回收貸款,遂於79年9月間結束營業。

(二)系爭公司籌備處之工作人員有3人,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乙○○負責帳目,另有1名助理己○○負責記帳,而借款乃由系爭帳戶直接匯入借款人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帳戶。至股金之紅利計算方式為股金1,000,000元,每月利息21,000元,林明旺投資13,000,000元,系爭公司籌備處已於79年3月至6月間給付利息如下:3月31日給付266,000元,4月30日給付273,000元,5月31日給付282,100元,6月30日給付273,000元。

(三)被告未向林明旺借款,亦未挪用林明旺投資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股金。又被告乙○○與被告庚○○之子錢國棟向系爭公司籌備處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故系爭公司籌備處之客戶總卡已無訴外人錢國棟與被告乙○○之借款記錄。而被告戊○○之母詹陳保固曾向系爭公司籌備處借款,其借款金額計9,410,000元,然詹陳保有按時繳納利息,且系爭公司籌備處所需資金乃由訴外人張振傳即順順公司之董事長,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向外借款,被告戊○○已陸續清償票款9,415,000元,用以清償訴外人詹陳保對系爭公司籌備處之借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客戶總卡影本1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件、本票影本5件、收入傳票影本9件、支出傳票37件、收據影本1件、和解書影本11件、承諾書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卷宗及81年度自字第568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明旺於79年2、3月間投資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股金共計13,000,000元,嗣林明旺於82年3月2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妻林蕭金鑾及其子女丙○○、林宗禧、林宗益、林宗敏已共同選定丙○○為其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林明旺所交付股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選定書為證,是原告丙○○為其本身與林蕭金鑾、林宗禧、林宗益、林宗敏提起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商議籌組系爭公司籌備處並遊說林明旺入股,林明旺遂將股金13,000,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系爭帳戶後,被告挪用股金供自己或家屬買股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等語,而被告辯稱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系爭公司籌備處已就林明旺所投資股金按月給付利息紅利等語,則原告認為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據被告所辯前情應認被告與林明旺之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遂追加主張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是原告追加主張公司法第150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2月間共同商議籌組系爭公司籌備處並遊說林明旺入股,林明旺已分別於79年2、3月間將股金共計13,000,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系爭帳戶後,被告卻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系爭公司籌備處於79年9月間結束營業後,林明旺已交付股金尚有7,000,000元未獲返還。而被告擅自挪用股金供自己或家屬買股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林明旺受有損害,且被告挪用股金,應認其與林明旺之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為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並主張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貸款予順順公司客戶買股票以賺取利息,且系爭公司籌備處已將林明旺所交付股金貸放予順順公司客戶買股票,之後因股票大跌而無法回收貸款,遂於79年9月間結束營業,被告並未向林明旺借款,亦未挪用林明旺投資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股金。又被告乙○○與被告庚○○之子錢國棟向系爭公司籌備處所借用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戊○○之母詹陳保向系爭公司籌備處借款,已按時繳納利息,且被告戊○○已代系爭公司籌備處清償票款,用以清償訴外人詹陳保對系爭公司籌備處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2月間共同商議籌組系爭公司籌備處,林明旺已分別於79年2、3月間將股金共計13,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公司籌備處已於79年9月間結束營業,且迄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入傳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蔡炳坤,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為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爰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林明旺所交付股金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收入傳票,其上「金額」欄分別記載7,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其上「會計科目」欄均僅記載「股金」,其上「摘要」欄均僅記載「林明旺」,並無股份數量之相關記載。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投資款13,000,000元係匯入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經核與被告所提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之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記載79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6日分別匯入7,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等情相符,足認股金13,000,000元乃匯入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內。

(三)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林明旺將股金匯入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內,且其收入傳票上僅記載「股金」,並無股份數量之相關記載,自應認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至原告主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度簡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7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陳稱:「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是我們幾個人發起籌設的...。」等語,尚難僅據被告甲○○曾使用「發起」二字,即逕認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

(四)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公司法第150條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乃列在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既為有限公司,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林明旺所交付股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挪用股金以供自己或家屬買股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林明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等語。而被告辯稱: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營業項目乃貸款予順順公司客戶買股票以賺取利息,並已將林明旺所交付股金貸予順順公司客戶買股票,被告未挪用股金,而被告乙○○與被告庚○○之子錢國棟向系爭公司籌備處所借用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戊○○之母詹陳保向系爭公司籌備處借款已按時繳納利息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任職系爭公司籌備處負責記帳之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公司籌備處將錢借給人家去買賣股票等語,並結證稱:借出去的錢是直接撥入借款人買賣股票的帳戶等語,及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12至144頁)這是伊製作的日記帳,借是借出去的錢,貸是還回來的錢,如果錢全部還清就會把日記帳還給借款人等語,並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一第161至165頁)是伊製作的,是借款人向系爭公司籌備處借款所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二)系爭公司籌備處客戶總卡內已無訴外人錢國棟、被告甲○○及乙○○之借還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44頁)。

而系爭公司客戶總卡記載:詹陳保於79年2月28日借用4,960,000元,於同年3月7日借用800,000元,於同年3月15日還800,000元,於同年4月3日借用1,500,000元,於同年4月4日借用2,900,000元,於同年4月6日還2,9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與收入傳票記載:詹陳保借款4,960,000元自3月1日起至3月16日止16天之利息計55,552元,已於79年3月16日交付,並於79年3月31日繳納17天之利息59,024元,而於79年4月16日交付利息69,202元,乃包括4,960,000自3月31日起至4月15日止之利息及1,500,000元自4月3日起至4月15日止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經核上開二者所載借還款記錄與交付利息情形大致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支出傳票固然記載曾有款項進入被告甲○○與乙○○,及訴外人錢國棟與詹陳保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然此等款項乃渠等向系爭公司籌備處所借用款項,且詹陳保已按時繳納利息,錢國棟、被告甲○○及乙○○並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投資人已於79年3月31日支領利息,唯獨林明旺之股金無利息,林明旺欲取回股金,但已為被告挪用或貸放出去而無法返還,被告遂與林明旺協議借用股金,並於79年4月9日依日利率萬分之七補發2、3月份利息294,280元,為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辯稱:股金之紅利計算方式為股金1,000,000元,每月利息21,000元,被告並未向林明旺借款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給旺旺投資公司的錢有2種,1種是股金,1種是短期借款,如果是短期借款有開本票,但本件是股金,所以沒有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二)被告辯稱: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股金1,000,000元,每月紅利21,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股金紅利之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七。

(三)綜上所述,足認股金之紅利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七,且原告自承本件所主張款項為股金,自難僅據原告主張被告曾依日利率萬分之七給付款項,即認被告曾與林明旺協議借用股金,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