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被 告 乙○○右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育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任職,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月間擔任「消費貸款」之專辦業務,期間與被告、訴外人欽成春、張聰琪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代書」之成年男子五人(以下簡稱李育昇等五人)共同謀議,由欽成春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尋得人頭甲○○,再透過甲○○之介紹找得陳家宏、陳冠宇、陳惠美及一名冒稱「張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育昇等五人及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張鉉昌本人),欽成春復自行尋得一名冒稱「盧淑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開人頭六人以下簡稱甲○○等六人),經甲○○等六人了解係作不法貸款之行為,同意擔任人頭後,甲○○、陳家宏、陳冠宇、陳惠美分別提供其個人取得盧淑萍之相關薪資及在職證明資料,冒稱「張鉉昌」之人復偽刻張鉉昌之印章,偽造張鉉昌向原告公司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欽成春亦偽刻盧淑萍之印章,交由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偽造盧淑萍向原告公司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再交由李育昇趁主辦消費貸款業務之便,填具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內容,佯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造成原告公司因誤信主辦人員李育昇之審核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不實貸款之申請,並撥款至甲○○等六人於原告公司開設之帳戶中,再由李育昇等五人提領所得之不法貸款後與甲○○等六人瓜分一空:
1、李育昇等五人與擔任人頭之甲○○、陳家宏、冒稱「張鉉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李育昇等五人及甲○○並有概括犯意,冒稱「張鉉昌」之人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均明知甲○○、陳家宏、「張鉉昌」三人未在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普生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原告公司取得貸款之資格,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由欽成春向甲○○、陳家宏、冒稱「張鉉昌」之人取得十八年度在愛普生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交給李育昇;冒稱「張鉉昌」之人復變造張鉉昌之貼自己的照片,並偽刻張鉉昌之印章,持以連續在「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下稱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其上所附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張鉉昌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張鉉昌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張鉉昌本人之李育昇,李育昇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甲○○、陳家宏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原告公司辦理開戶,並申請甲○○一百二十萬元、陳家宏一百萬元、「張鉉昌」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冒稱「張鉉昌」之人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育昇行使上開變造之張鉉昌資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甲○○等三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款入甲○○等三人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編號二四六九─一、二四七0─八、二四六八─五號帳戶內,由李育昇、張聰琪、乙○○、欽成春及綽號「代書」之人,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原告公司台中分行,由欽成春持李育昇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將詐貸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甲○○等三人約定之報酬各約十萬元,均取得不法之金錢財物,且足生損害於愛普生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原告公司對存簿資料、原告公司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張鉉昌,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2、李育昇等五人及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復承前犯意,並與陳冠宇、陳惠美、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稱「盧淑萍」之女子與欽成春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冠宇、陳惠美、盧淑萍三人未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原告公司取得貸款之資格,竟再由欽成春取得陳冠宇、陳惠美及不知情之盧淑萍三人之明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八十八年度在矽品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各一份影本交給李育昇,欽成春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盧淑萍之印章後,交由冒稱「盧淑萍」之女子持以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所附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盧淑萍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盧淑萍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盧淑萍本人之李育昇,李育昇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持上開文件及陳冠宇、陳惠美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原告公司辦理開戶,並分別申請陳冠宇一百十萬元、陳惠美一百十萬元、「盧淑萍」九十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欽成春及冒稱「盧淑萍」之人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育昇行使上開偽造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陳冠宇等三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撥款入陳冠宇、陳惠美、「盧淑萍」三人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編號二五三七─八、二五三六─二、二五三五─七號帳戶內,由李育昇等五人於翌日(四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前往原告公司台中分行,由欽成春持李育昇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陳冠宇、陳惠美帳戶內詐貸之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陳冠宇、陳惠美擔任人頭之報酬各約十萬元,甲○○再從中抽取數萬元之介紹費,盧淑萍帳戶內詐得之金額則由欽成春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偽造盧淑萍之取款憑條提領三十六萬元,並於同日及同月五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矽品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對存簿資料、原告公司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盧淑萍,且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二)李育昇等人事後為免渠等所為之不法貸款事實遭原告公司發覺,企圖造成係因甲○○等六人分別因為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繳息之假象,故協議提出上揭不法所得共計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金錢,由李育昇代替甲○○等六人繳交前幾期貸款。嗣因被告陳惠美之貸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間,被告陳冠宇、「盧淑萍」之貸款僅繳息至同年四月間,被告甲○○、陳家宏及「張鉉昌」之貸款僅繳息至同年五月間,原告公司始察覺其中有異,追查後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金額達六百五十萬元,嗣經部分清償,尚受損害六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甲○○二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另對訴外人李育昇、欽成春、張聰琪、陳冠宇、陳惠美、陳家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由本院另案審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另一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就甲○○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上開聲明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