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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張特士麥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丁○○與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5,936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7日(即93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全航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6,917,375

元,及自94年1月15日(即94年1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2年8月1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台14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公里500公尺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彎道、坡路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揭時速限制最高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80公里行駛,又遇彎道、下坡路段,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並翻覆路側邊坡下,掉入約10公尺深之農田中,造成車上乘客即訴外人王再川當場死亡,且原告與其夫莫文星等多人受傷,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及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合併馬尾症候群,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等傷害,致原告排尿障礙、失禁、便祕及下肢無力且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而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個月並緩刑4年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刑4年。

(二)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被告全航公司係經營旅客運送業務之客運公司,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被告丁○○為被告全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全航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損害金額。再者,被告全航公司不合理之長時間工作制度及排班制度,致被告丁○○無法充分休息,亦無法集中注意力,置搭消費者生命安全於不顧,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全航公司亦難辭其咎,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全航公司另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即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細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92年8月1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因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90,845元。且原告須持續復健,未來仍須持續支出醫療費用,然難以明確提出,故本件僅請求至95年6月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其餘聲明保留。

2.看護費:原告於92年8月13日至95年3月29日期間,住院日數共計75日,因行動不便,需由其嫂莫劉英彩與其女莫欣宜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共計112,500元。且原告因傷致排尿障礙、失禁、便祕、下肢無力而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後仍由其嫂莫劉英彩與其女兒莫欣宜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是自92年8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年又141日,扣除住院75日後,計3年又66日,約3年又2.2個月,每月看護費以25,000元計算,計955,000元(計算式:25000X

38.2=955000)。

3.車資:原告分別於92年8月13日及12月3日各支出救護車資2,500元及3,400元,合計5,900元。且原告因傷重須依賴輪椅行動且下肢無力而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致原告回診或復健,往來其住所與醫院之間皆須由計程車接送,原告於9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支出計程車資161,370元,及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計程車資33,700元,合計195,070元。

4.其他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療養身體及減輕病痛之需要,須使用各種用品並食用中藥、補品等營養品,因而支出59,104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其夫莫文星經營潤餅小吃,每月獲利約有12、13萬元,為求簡便計算,願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準。而原告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參照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係屬第138項,殘廢等級四,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92.8%。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發生本件車禍日即9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滿60歲(即109年12月16日止),原告尚可工作17年4月4日,約17.345年,據此原告請求1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2,418,364元(計算式:15840x12x12.536392x

92.28 %=00000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其夫莫文星經營潤餅小吃,每月獲利約有12、13萬元,與其夫於90年間貸款購買現在居住自宅之房地乃登記於其夫名下。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重傷,經多次住院治療,且須依賴輪椅行動,精神上遭受非常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五)被告全航公司已賠償原告醫療費91,439元,且原告已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同年9月23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1,008元及88,992元。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6,917,375元(計算式:390845+0000000+200970+59104+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上開已受領金額,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5,765,9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全航公司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以6,917,375元為計算基礎,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於93年4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狀而提起本件訴時,該書狀即表明係搭乘被告全航公司之交通工具而受損害,請求被告丁○○與全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9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全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同法51規定請求被告全航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皆係出於本件車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僅須再調查被告全航公司提供服務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得加以裁判,則原告追加之主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二)醫療費用:

1.前往數家醫院接受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身體時感不適,則原告因身體不適、後遺症、復健等因素,前往各家醫院求診,乃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包括其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耳鼻喉科就診費用。

2.病房差額:健保給付病房費乃3至4人病房,因其他病人之往來探病親友非常多,不利原告休養,且原告因排尿障礙、失禁、便祕等障礙,於手術後無法穿著內衣褲,住院期間僅能蓋著手術衣及被子,健保病房內之布廉無法保護原告之隱私,則為保護原告之隱私及便於修養,方改住單人房而有病房差額。且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行動不便,業經醫師證明需住單人房和看護專人照護。

3.診斷書費:原告為提起訴訟,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需要。

(三)看護費:原告遺有顯著神經機能障礙,因下肢無力,無法自己洗澡,無法久站,且外出復健須家人陪同並輔助上下車,故原告目前仍無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仍有看護之必要。

(四)其他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療養身體及減輕病痛之需要,而使用各種用品及食用中藥、補品等營養品,此雖非治療上直接使用之用品,卻係因住院或與接受治療有關之用品,應認為與治療相關之物品,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全航公司係經營旅客運送業務之客運公司,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提供顧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運送乃最基本要求。然被告丁○○曾表示被告全航公司有極度不合理之長時間工作制度,司機於無法充分休息之狀況下連續駕車,致無法集中注意力以應付各種行車狀況,則被告全航公司不合理的排班、薪資制度,造成司機疲勞駕駛及為拚業績違規駕駛,置消費者生命、安全於不顧,亦置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高度危險中,被告全航公司提供之運送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全航公司難辭其咎,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被告丁○○於之刑事案件中曾多次表示,被告全航公司嚴格要求開車時間。且被告丁○○於另案(即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陳述:「不正確,薪資表上所載的金額我都沒有領到錢,整個薪資結構、獎金我都不清楚,計算方式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我只知道我照公司的要求經過每日開八趟(四趟來回),『從台中干城車站開到埔里國光車站止』、每單趟九十分鐘,如果未在預定時間內到站的話,公司會打電話來催,車輛都是行駛市區,每月放六到八天假,每月約可賺三萬多元」等語,則被告全航公司所提薪資單、排班表等資料係其片面製作並不真實,惟參酌該資料,仍可見被告全航公司確實有不合理之排班與薪資制度。

(七)依被告全航公司所提薪資單顯示被告丁○○沒有底薪,其薪資所得完全依據「售票獎金」及「趟金」加總,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天即92年8月12日,被告丁○○於上午6時5分開始工作,跑了8趟車,最後一趟係於22時45分由埔里開回台中,抵達台中時間為23時50分,則待被告丁○○整理車輛並返回其位在台中縣大肚鄉的家時應已更晚了,而被告全航公司竟排訂被告丁○○於隔日駕駛7時50分之車次,顯未給予被告丁○○充份休息時間。且被告丁○○曾表示被告全航公司之站務人員於92年8月13日上午5時20分電話通知須提早於7時出車。綜上,被告全航公司不僅未給予被告丁○○充份休息時間,即要求被告丁○○隔日提早出車,致被告丁○○於未充份休息之情況下,無法集中注意力,以應付車行中各種狀況,致釀本件車禍發生,則本件車禍確係起因於被告全航公司不合理之排班、薪資制度,致其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定,被告全航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四、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正本20件及影本5件、醫療費用明細表正本1件、明細正本2件、醫療費用證明單正本4件、收據正本299件及影本53件、殘障手冊影本1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1件、簽收單影本3件、儲金簿影本2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2件、筆錄影本1件、行車紀錄影本1件、工作分配表影本1件、行車紀錄器影本1件為證,並請向錫安診所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及請求送台中榮民總醫院與澄清綜合醫院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全航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原告另行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全航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且此部分尚須調查被告全航公司本身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對訴訟終結甚有妨礙,請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丁○○超速行駛所致,被告全航公司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

惟被告全航公司平時極為注重行車安全,一切均以車上乘客安全為優先考量,絕無不顧乘客安危、令司機超時工作致其體力不堪負荷而生危險駕駛之情形,且被告全航公司對於所提供之大眾運輸工具已盡行車安全維修檢測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之安全性,則被告全航公司之業務經營、司機調派並無何過失可言,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全航公司有極度不合理之長時間工作制度、薪資制度云云,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況被告丁○○就本件車禍負有刑事責任,其對於責任之歸屬自當會極力規避,則其所為之陳述,實無可信度。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0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綜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全航公司有令司機超時工作之不當調度(此並非實情,被告否認之),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丁○○之超速行為所致,與被告全航公司是否有不合理排班、薪資制度,造成司機疲勞駕駛及為拼業績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全航公司對於本件服務之提供具有過失,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主張被告全航公司之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四)醫療費用:

1.原告於92年8月13日在曾漢棋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及於92年8月18在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及於92年11月17日至12月13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及於92年12月3日至23日在埔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且之後並持續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則原告應已接受完善治療,實無再前他醫院之必要,故原告另行前往其他醫院就診,屬不必要支出。

2.依埔里榮民醫院函文記載,原告之鼻後倒流、鼻塞、打噴嚏等症狀乃屬舊疾,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因過敏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至該院就診,則原告前往該院就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前往陳立強診所及盧內科診所就診,乃為治療其呼吸道及胃腸疾病,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3.原告所提曾漢祺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榮民總醫院等數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非醫療所須。

(五)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願計算至95年3月31日。而關於車資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92年8月13日救護車費2500元及92 年12月3日救護車費3,400元,以及於92年8月13日至93年12 月28日期間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診,及於92年8月18日、25日分別前往澄清醫院與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及於92年12 月23日自埔里榮民醫院返家所支出車資共計38,250元。而原告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固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然當時原告應已回復行動力,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於其他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關於購買輪椅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有購買輪椅之必要,至中藥、補品等營養品,原告應舉證證明為治療上所必要。再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00元,誠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薪資單影本2件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所為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92年8月12日晚間11點50分將系爭車輛開回干城車站後,再花約半個小時整理車輛及寫單據,而隔天原來出車時間為8點半,惟當天早上5點多站務即打電話要求被告丁○○出班,故被告丁○○於當天7點50分出班。

(二)健保給付3至4人病房費,乃屬合理費用,原告自費住單人病房,非屬必要支出。

(三)被告丁○○係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卷宗,並依職權函詢曾漢祺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立強診所、盧內科診所、元濟中醫診所關於原告就診情形並請檢送病歷,並函詢澄清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中藥、補品等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傷勢所需。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93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狀已載明: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由於被告全航公司嚴苛制度,司機無法充分適當休息,致司機在精神恍惚和體力不支下駕駛車輛失控,為此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全航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4年1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記載:被告全航公司有極度不合理之長時間工作制度,司機無法充分適當休息,置乘客之生命、安全於不顧,為此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全航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經核上開起訴與追加之訴,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全航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礙被告全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全航公司已賠償原告醫療費91,439元。

(二)兩造同意住院看護費以1天1,500元為計算基準,居家看護費以1個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

(三)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92.28%,其期間為17年,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1584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原告已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同年9月23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1,008元及88,992元,共計1,060,000元。

四、經查,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2年8月13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台14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公里500公尺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彎道、坡路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揭時速限制最高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80公里行駛,又遇彎道、下坡路段,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並翻覆路側邊坡下,掉入約10公尺深之農田中,造成車上乘客即訴外人王再川當場死亡,且原告與其夫莫文星等多人受傷,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並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個月並緩刑4年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刑4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及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合併馬尾症候群,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等傷害,致造成排尿障礙、失禁、便祕及下肢無力且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5年1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1263號函檢送病情評析表示:

腰椎間盤突出常是因為外力所致,而腰關節退化性疾病也是原因之一,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無此症狀,應可判斷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至381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95年4月17日澄高字第952281號函表示:原告因脊髓神經之馬尾症候群,有排尿障礙、間歇性尿失禁、餘尿無法排乾淨、便祕及雙下肢有顯著運動障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9頁)。經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與上開醫院函文所載內容與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上情,自堪採信,足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丁○○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而被告丁○○既係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駕駛系爭車禍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全航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自92年8月1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因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90,8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而依上開單據顯示原告就醫情形如下:(1)曾漢祺綜合醫院部分:於92年8月13日急診。(2)埔里基隆教醫院部分:於92年8月13日至8月18日住院,出院後遲續門診至93年12月31日,並於94年1至6月間在復健科門診13次。(3)澄清綜合醫院部分:於92年8月18至25日、94年1月12至14日、94年4月7至15日、94年10月16至22日住院,出院後於92年9月1日在神經外科門診,並於94年1至10月間持續在脊椎外科門診11次。(4)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持續在神經外科門診8次。(5)埔里榮民醫院部分:於92年11月17日在精神科門診,於92年12月3至23日住院,出院後除於93年3月2日及同年12月9日在骨科門診外,於92年12月至94年5月間持續在精神科門診19次。(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於92年11月5日在神經外科門診,於92年11月12日在放射線科門診。(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於93年3至4月間持在脊椎外科門診4次,於93年12月7日門診。(8)陳立強診所部分:於92年8至94年8月間持續門診91次。(9)盧內科診所部分:於92年8月25日至93年6月8日在內科門診50次,於93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17日門診7次,於94年1至8月門診9次。

2.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與診所關於原告就診情:(1)曾漢祺綜合醫院以94年11月30日(94)曾綜院醫字第77號函表示:原告於92年8月13日因頭部外傷、右耳裂傷、雙膝及胸壁挫傷到急診治療處置後當天即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2)澄清綜合醫院以94年12月1日澄敬字第942674號函表示:原告於92年8月至94年11月間持續在該院神經外科、脊椎外科、大腸直腸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3)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4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1149號函表示:原告於92年9月12日第1次門診,於同年11月17日入院手術治療,於同年12月3日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至93年6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4)埔里榮民醫院以94年11月24日埔醫行字第0940006856號函表示:原告自92年9月24日起因情緒低落、頭暈、記憶力差、四肢麻木、睡眠不佳及無精打采而持續至經神科門診,且原告因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於92年11月1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因持續背痛及左下肢麻痛,於92年12月3日至23日住院,出院後曾在骨科回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94年11月18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9741519號函表示:原告自92年11月5日在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腰椎間盤突出症治療,之後於同年11月12日門診,於93年4月5日因過敏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在耳鼻喉科門診,於93年4月5日入院,於同年4月6日接受雙側鼻道成形手術,於同年4月9日出院,於93年6月18日及同年12月7日門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4年12月2日院管歷字第0941204674號函表示:原告於9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1日門診4次,經檢查為左側第5腰椎神經病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7)陳立強診所以94年11月17日函表示:原告求診病因為頸椎神經壓迫症狀群、腰椎神經壓迫症狀群、胃潰瘍、上呼吸道感染,而頸椎神經壓迫症狀群與腰椎神經壓迫症狀群可能為外力撞擊導致,胃潰瘍可能是重大創傷後引發,又上呼吸道感染係原告前往該診所求診之主因,然因上呼吸道感染會使上開頸、腰椎神經壓迫症狀群及胃潰瘍病情加重,故在該診所治療過程幾乎都在對付上開後遺症與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至296頁)。(8)盧內科診所以94年11月17日函表示:原告自92年8月13日起因身體不適前往該診所求診,自該日起迄今持續在該診所接受內科門診治療,其病因以慢性呼吸道疾病及功能性胃腸障礙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頁)。

3.參以,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5年1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1263號函檢送病情評析表示:原告在該院與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乃為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在埔里基都教醫院之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外科接受放射線治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等亦均為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行為。而原告在陳立強診所就診病因,其中頸椎神經壓迫症狀群、腰椎神經壓迫症狀群、胃潰瘍等病因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或其後遺症有直接關係,至於上呼吸道感染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或其後遺症有間接關係。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因慢性呼吸道疾病及功能行胃腸障礙在盧內科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至381頁)。綜上,足認原告於上開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情形,除在盧內科診所就診病因乃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尚難認屬為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行為外,其餘治療行為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或其後遺症有直接或間接關係,均為必要醫療行為。

4.原告主張:健保給付病房費為3至4人病房,而原告有排尿障礙、失禁、便祕等障礙,於手術後無法穿著內衣褲,住院期間僅能蓋著手術衣及被子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健保病房之往來探病的親友非常多,不利原告休養,且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行動不便,醫師認為需住單人房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及第120頁),自堪採信。綜上,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乃為醫療所需,因此所支出病房差額,自屬必要之治療費用。

5.按傷害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應解為凡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需向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則此等診斷證明書費實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其中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所包含診斷證明書費,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390,845元,除其中在盧內科門診支出4,370元非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外,其餘386,475元均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看護費:

1.住院期間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92年8月13日至95年3月29日住院75日,因行動不變,須由其嫂莫劉英彩與其女兒莫欣宜看護並照顧生活起居,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合計112,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認此屬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2.居家期間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迄至95年12月31日止,仍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其嫂莫劉英彩與其女莫欣宜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9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月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接受鑑定,該院以95年4月17日澄高字第952281號函表示:原告目前可自行吃飯、洗澡、更衣、如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9頁),足認原告迄至95年3月29日接受鑑定時已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關於看護費願計算至95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綜上,原告請求自92年8月13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經扣除住院75日後,其餘2年又156日之居家看護費,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728,219元(計算式:25000X12=300000,300000x2=600000,300000x156/365=128219.17,600000+128219=728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此屬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屬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三)車資:

1.救護車資:原告因傷分別於92年8月13日及同年12月3日各支出救護車資2,500元及3,400元,合計5,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認此屬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2.計程車資:原告主張由計程車接送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於9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支出計程車資161,370元,及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計程車資33,700元,合計195,0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之雙下肢無力而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行動不便而由計程車接送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車資,應認屬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四)其他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1.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使用背架、便器、洗澡椅、助行器、電暖器,因購買背架而支出1,200元及6,000元,購買便器、洗澡椅、助行器等而支出2,900元,及購買電暖器而支出1,300元,合計支出11,400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認此屬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2.原告主張於94年4月13日購買輪椅而支出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購買輪椅乃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分別於94年4月8日、同年10月17日接受椎板切除術及內固定器固定和人工支架融合手術治療,以及椎間盤切除和人工支架融合手術治療,出院後仍須長期復健與治療,且因原告具有頸椎受傷病史,造成顯著神經機能障礙,須長期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及第206頁),足認原告因傷分別於94年4月及10月間接受手術治療,於手術後因行動不便而有使用輪倚之需要,是原告因購買輪椅所支出費用,應認屬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3.原告主張食用中藥、補品等營養品而支出44,204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5年2月9日澄高字第952101號函表示: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保健食品及中藥,目前仍未有醫學上證據證明具有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其食用營養品乃治療傷勢所需,自難認原告主張食用營養品所支出44,204元為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92.8%,且其係00年00月00日生,自發生本件車禍日(即92年8月13日)起至其滿60歲(即109年12月16日)止,尚可工作17年4月4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2,198,956元(計算式:15840X12x12.53639x92.28%=0000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原告係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其夫莫文星經營潤餅小吃,無其他財產,及被告丁○○係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其他財產等情,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航公司財產:被告全航公司擁有1棟房屋、66輛汽車等情,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當。

七、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近似刑事處罰,故適用上極為嚴格。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且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綜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八、查被告丁○○因本件車禍,負有刑事責任,其為規避刑責所為之陳述,自難盡信,況其於檢察官相驗時已承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車速過快(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11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且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11號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紀錄等資料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被告丁○○於限速最高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行駛,又遇彎道,下坡路段,致失控撞擊路邊護欄後,系爭車輛翻覆路側邊坡下,造成車上乘客傷亡,參以附於上開偵查卷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鑑定意見(見該偵查卷第41至42頁)。足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丁○○超速行駛所致,與原告主張被告全航公司之不合理排班及薪資制度而令被告丁○○超時工作等情,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全航公司另給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6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被告全航公司領取91,439元損害賠償金,則被告全航公司為此部分清償後,被告丁○○亦同免其責任,該部分原告亦不得再行請求,應予扣除。

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0,581元(計算式:386475+840719+5900+195070+11400+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93年4月27日(即93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