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促字第8040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劉益修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3日本院所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民國94年8月4日對異議人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94年8月29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6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其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顯逾法定期間,依首開條文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如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所爭執,則應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