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4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