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 審 原 告 甲○○再 審 被 告 台灣省政府法 定代理 人 林光華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及鈞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均應廢棄,並應准許再審原告續住原配住宿舍(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房屋)直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判決再審原告先遭被迫奉受行政院與臺灣省政府間公權關係逕予調任,續遭再審被告另徇私權關係採民事訴訟強制收回眷舍。
(三)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公三字第二八六一○號書函,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府公三字第○九一一一六五七四六號函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且鈞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改判。
(四)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再審原告遭受強制執行之實際財物損失,及搬遷後另行租屋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費用,比照簡任公務人員於眷舍就地改建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每月八千元,計算期間自再審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日起至宿舍准予續住之時止。
(五)再審被告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造成再審原告長期迄今之精神損害及屢遭指稱違法(規)占用官舍之名譽損失,於撤銷再審被告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並准許再審原告依法續住原所配住眷舍後,再審原告自願放棄精神損害及名譽損失之求償。
二、陳述:
(一)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認為本件屬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爭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該裁定後,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等多項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再審原告對原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二審判決固然認為本案宿舍配住屬使用借貸關係,惟本案宿舍係屬眷屬宿舍,並無契約存在,縱然以「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省公管字第一二七五號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作為債權契約來論定,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本件借用目的乃再審被告自行同意再審原告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五七號解釋,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應審酌於再審原告調任前後,當時精省農政業務移撥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及對再審原告退休後未能續住配住宿舍而須另行租屋生活之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性,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公務員保障法第一、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一審判決認為「省公務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乃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所頒布行政命令,惟再審原告再申訴後得知,「省公務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係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所共同制定頒布之行政命令,並非再審被告配合自行頒布,此有保訓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公申決字第○○○四號再申訴決定書可證,是再審被告拒遵此令,乃抗命違權之行政行為。
(四)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之離職乃以商調函之准否為唯一前提,而再審被告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農人字第六九五○八號函(其函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期間經該機關批示決行),於再審原告出國期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未表明其個人調職意願下,逕行同意再審原告之調任,致再審原告被迫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於接奉調職令(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農人字第八七一四七六六三號令,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農人字第七一四四三號令)一個月內到任新職。而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稿既由該機關於再審原告出國期間進行批示決行,是再審被告就調職事件所提相關證物已涉偽造或變造。
(五)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再審被告於原第一、二審審理中陳述再審原告自行同意離職,蓄意規避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稿內容未經再審原告核章同意、並規避陳述當時再審原告出國之不在場證明,乃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
(六)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二審判決據以採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一八二七號令增列「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其所涉相隸屬機關間調任後宿舍續住事件之其後行政處分方式,確已變更。
(七)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除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稿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兩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外,另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一二號、第五五七號、第五七五號、第五七六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號、五八二號、第五八三號、第五八四號,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及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職務出缺延攬省屬機關職員處理原則等相關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三○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一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五七號、第五七五號、第五七六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號、第五八二號、第五八三號及第五八四號解釋文等影本各一件,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一八二七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等影本各一件,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省公管字第一二七五號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農人字第六九五○八號(函)稿、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八三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農人字第八七一四七六六三號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農人字第七一四四三號令、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公三字第二八六一○號書函、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公三字第○九一一一六五七四六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二審判決確定至今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指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云云,顯係將本件確定判決與另案行政訴訟混為一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於法不合,且再審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逾越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範圍。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兩款再審事由,應係再審原告接獲原二審判決時即得發現,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依法應於原二審判決確定三十日內主張,然再審原告至今始據此為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不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而再審原告主張農林廳函稿係於其出國期間經該機關批示決定,再審被告所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涉偽造或變造云云,乃再審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並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四)兩造於原一、二審均為當事人,並非證人,其所為陳述自非證人之證言,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餘地。且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一八二七號令意旨,須經新任職機關與原任職機關協商,且應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始得繼續借住,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新舊任職機關並未為此協商,亦未訂立契約或借據,與上開行政院令之規定不符。
(五)再審原告自承其受限於公務人員之法定身分,須服從調職令離職,行政機關自無須先徵詢再審原告之個人意願而有權逕行同意商調,是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交還房屋等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宣示判決而告確定,其判決正本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據,是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違反上開法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原判決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農人字第六九五○八號函,於再審原告出國期間未表明其個人調職意願下,逕行同意再審原告之調任,而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稿乃由該機關於再審原告出國期間進行批示決行,是再審被告就調職事件所提相關證物已涉偽造或變造。且再審被告於原第一、二審審理中陳述再審原告自行同意離職,蓄意規避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稿內容未經再審原告核章同意、並規避陳述當時再審原告出國之不在場證明,乃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等情,既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查「事務管理規則」乃屬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主張:「事務管理規則」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一八二七號令增列「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等語,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再審事由有間。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然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農人字第六九五○八號函(其函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期間經該機關批示決行),於再審原告出國期間未表明其個人調職意願下,逕行同意再審原告之調任,致再審原告被迫調職,而如今再審原告發現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稿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境中證字第0933059267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兩項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其離職前曾否表明個人調職意願之情形,應知之甚稔,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因精省下在現職因用人迫切下調職,九月四日中央有公布省府員工保障書,我是在相信中央決策下才調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並未提及於其出國期間未表明個人調職意願下,遭再審被告採取公法行政行為逕行同意商調等情,則再審原告知前開事由而於原審不為主張,自不得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既未提及其出國期間未表明個人調職意願下,遭再審被告採取公法行政行為逕行同意商調,亦未曾提及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稿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即無從審酌,自非漏未斟酌。
五、再審原告固另主張: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一二號、第五五七號、第五七五號、第五七六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號、五八二號、第五八三號、第五八四號,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及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職務出缺延攬省屬機關職員處理原則等相關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等語。查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職務出缺延攬省屬機關職員處理原則,均非屬證物,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B 法 官 黃綵君~B 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