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20-A002部分面積6.89平方公尺、編號1220-A003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1220-A004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再審被告於本件第一審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迄至上訴原審
後始行提出,顯已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失權效之規定,惟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系爭協議書事涉再審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倘不准再審被告提出顯失公平為由,仍准再審被告提出。
⒉然則,當事人所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因該方法對己有利
方有提出之意義,倘攻擊防禦方法於己身關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並無影響,則無提出之價值,依此而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謂顯失公平之規定,自係指因不可歸責於自己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不能及時提出者而言,否則上開民事訴訟法失權效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不能達到審理集中之立法目的,法理灼然。
⒊本件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因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或其他不可
抗力因素而無法及時提出之情形,原審仍以顯失公平為由准再審被告提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應係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訂立,且
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定明兩造應於92年5月23日會同魚池鄉調解會主席勘查現場界址,及再審被告應於「92年5月30日」備齊相關證件,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等手續。迄再審原告以94年7月22日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限期再審被告於3日內履行契約,已間隔逾2年2個月,則再審被告本即應於92年5月30日前備齊相關證件,再審原告於2年2月後雖僅限期3日請再審被告履行契約,仍應認為屬「相當期限」,原審認上開限期3日相較於原協議書約定之7日期限有所不足,認再審原告所為上開催告不生效力,亦顯有適用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再審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卻出資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220-A001部分、面積
9.46平方公尺及編號1220-A002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鐵棚架,因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20-A001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1220-A002其中之一部分),願意拆除。惟兩造已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20-A002部分面積6.89平方公尺、編號1220-A003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1220-A004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之土地成立買賣,其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該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均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93年度投簡字第231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220-A001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編號1220-A002面積17.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予以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20-A002部分面積6.89平方公尺、編號1220-A003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1220-A004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再審原告於92年5月23日與再審被告協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出售予再審被告使用,並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等語。再審原告於原審稱:再審被告提出協議書,為新攻防方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是否訂有買賣契約,事涉再審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法院若不許再審被告提出,即予駁回,顯失公平。茲再審被告即同時提出協議書影本,以資釋明,自應許其提出,而允許再審被告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以顯失公平為由准再審被告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在原審已於94年7月22日以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限期再審被告於3日內依協議書履行,否則逕行解除該協議書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定3日期限,相較於原協議書約定之7日期限,已有不足,況查關於鑑界、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均須再審原告配合辦理,故再審原告上開所為催告未生效力。再審意旨主張上開催告仍應認為屬「相當期限」,原審認上開限期3日相較於原協議書約定之7日期限有所不足,認再審原告所為上開催告不生效力,亦顯有適用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上開催告不生效力,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已敘明理由,並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趙淑容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