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戊○○(00年00月00日生)係原告之三子,原告於93年12月7日攜同三名子女參加岳母之喪禮後,於下午6時20分返回家途中,途經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一號橋(以下稱系爭橋樑)附近之鄉道時,因七二大水災時將系爭橋樑沖毀,又設置臨時便道,於南瑪都颱風來襲時將上開便道沖毀,當時路旁並無任何警告標示,亦無用路人可以通過溪水之臨時便道或便橋,因此原告先請友人丁○○將戊○○先行護送過溪水,將戊○○置於對岸,再由丁○○回程協助原告抱住另外二名子女橫過溪水,嗣原告過溪至對岸時,因戊○○於對岸等待期間,被大水沖走而溺斃死亡。
二、查為確保憲法所維護之人民基本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乃採行「保護規範理論」,保護規範理論係一解釋法律之方法,略謂就法律整體而為觀察,倘若該法律兼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旨,人民即享有法律上之利益,非僅反射利益而已,換言之,人民享有法律上利益時,國家公務員如怠於執行法律,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釋字第469號解釋開宗明義曰:「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按災害防救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依保護規範理論,災害防救法兼有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人民對之享有法律上利益。本件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對於被告之作為義務均規定明確,其次,於災害發生之際,災民係可得特定之人,再者,用路人之生命有明顯而迫切之危險,被告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被告怠於作為致原告之子戊○○為大水沖走,當晚10時許於下游尋獲屍體,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子戊○○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當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負責施工或養護單位就公有設施之道路,其道路設置或管理可能肇致用路人發生事故應予以預見,從而應採取相關之防護及警告措施。惟查,系爭橋樑前之鄉道,完全未設置任何之安全防護、警告措施,反而有隨時可能肇致用路村民事故危險之發生,被告明顯違反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災害防救法第1條、第10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今被告對於原告之子戊○○發生死亡結果發生,及被告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之間,有因果關係。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之子戊○○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
57,5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一日間遽失子,所受打擊至深且
鉅,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442,420元之慰撫金,聊資慰藉。
㈢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暫時保留不請求。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拒絕理賠書影本各一件、喪葬費收據二紙影本及照片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系爭橋樑之維護、管理並無欠缺。㈠系爭橋樑固為被告所負責管理,惟查,系爭橋樑係因遭逢不
可抗力之天災(即南瑪都颱風)始生斷裂之結果,核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方法無涉。
㈡系爭橋樑於遭受颱風沖斷後,被告即立刻在南瑪都颱風過境
台灣後,於93年12月6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附近進行履勘,將該橋之兩端入口拉起黃色警戒線,並在橋中央之斷裂處,堆起黃色砂包,以阻止居民進入該斷橋區域而生危險,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確實已在第一時間內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詎原告竟完全無視於警示標誌,執意逕自徒步而強渡溪流,最後不幸致生危險。
㈢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事實上並無任何欠缺
之情事,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關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有無欠缺,亦與戊○○之死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戊○○於93年12月7日,係由第三人己○○將其先行護送至
對岸後,因欠缺大人之看顧,始遭河水沖走而溺斃死亡,而非在渡河之過程中遭水沖走。
㈢由此可知,戊○○事實上已順利過河,其並非因系爭橋樑之
斷裂而生死亡之結果,亦非因被告有無設置警戒標誌而致生死亡結果,足徵戊○○之死亡結果,根本與系爭橋樑是否有管理上疏失乙節,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橋樑有管理上之缺失,惟戊○○亦係因原告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注意義務,始會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認原告對於戊○○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鈞院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酌減本件之賠償金額。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九張、履勘紀錄、簽呈資料、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3年度相字第565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㈠原告係戊○○之父親。
㈡93年12月5日因南瑪都颱風豪雨沖斷系爭橋樑,於93年12月7日系爭橋樑尚未修復。
㈢戊○○於93年12月7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系爭橋樑附近溺
斃死亡前,已經由丁○○將戊○○先行護送過北港溪,原告讓戊○○獨自留在該溪之對岸,嗣後戊○○被河水沖走因而溺斃死亡。
㈣系爭橋樑係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
㈤原告為戊○○支出之殯葬費用為57,580元。
二、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對於系爭橋樑之維護、管理,是否有疏失、欠缺?被告
如果有疏失,與戊○○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㈡原告對於戊○○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之子戊○○確於93年12月7日2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北港溪瑞岩溫泉吊橋前400公尺處,由村民發現因落水而溺斃死亡,雖經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檢察署93年相字第565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告稱戊○○之溺斃死亡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及被告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四、被告對於系爭橋樑之維護、管理,是否有疏失、欠缺: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㈡查,系爭橋樑係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災(即南瑪都颱風)始
被河水沖斷,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橋樑之設置有所疏失或欠缺。又系爭橋樑於遭受颱風沖斷後,被告於南瑪都颱風過境台灣後,即於93年12月6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附近進行履勘,將系爭橋樑之兩端入口拉起黃色警戒線,並在系爭橋樑中央之斷裂處,堆置黃色砂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張及履勘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亦顯示系爭橋樑之兩端入口確有拉起黃色警戒線,系爭橋樑中央之斷裂處有堆置黃色砂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七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並無欠缺。
五、被告維護管理系爭橋樑之行為,與戊○○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㈠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㈡戊○○於93年12月7日18時20分許,係由第三人己○○將其
先行護送至北港溪對岸,原告應注意不讓未滿12歲兒童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竟讓戊○○單獨一人獨自在該溪之對岸,戊○○因欠缺成人之照顧,始遭河水沖走而溺斃死亡,原告係戊○○之監護人,因疏未注意照顧戊○○,貿然讓戊○○一人獨自處於溪流之危險環境,致戊○○落水溺斃死亡,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因此認為原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並經檢察官以原告所犯係輕微案件,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
足見戊○○事實上已順利過河,並非在渡河之過程中遭河水沖走,堪認戊○○並非因橋樑之斷裂而生死亡之結果,且原告將戊○○獨自放置在具有危險性之溪岸附近,亦非係因被告未設置警戒標誌而致生死亡結果,於此種情形,如原告有對戊○○予以適當之照顧,應無發生本件意外之可能。顯見本件意外之發生,與原告所指被告有無設置警告標誌乙節,應無因果關係。據上所述,戊○○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橋樑是否有管理上疏失乙節,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勿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意外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尚無可採。
六、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㈡系爭橋樑於遭受颱風沖斷後,被告於93年12月6日上午10 時
,即派員前往現場附近進行履勘,將系爭橋樑之兩端入口拉起黃色警戒線,並在系爭橋樑中央之斷裂處,堆置黃色砂包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3年12月6日即編製工程預算書,並於同年月16日與廠商訂立工程契約書修復系爭橋樑,足認被告已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原告係將戊○○獨自放置在具有危險性之溪岸附近,致戊○○溺斃死亡,是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執行職務是否有疏失,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須對戊○○之死亡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