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被告婚後因染有吸食毒品惡習,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年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參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染有吸食毒品惡習,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年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其所犯為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判決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雲林二監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毒品罪及搶奪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均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本件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搶奪他人財物,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年確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事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