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結婚已有十八年,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即
長子曾偉華、長女戊○○。惟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時常因細故即以言語謾罵、吼叫等語調脅迫原告或子女,並揚言使用暴力強迫對方順從自己,如不順從,便給予侮辱與限制,其衝動、反覆無常,以憤怒、批評、威脅的態度與家庭成員相處,已嚴重造成原告處於惶恐、緊張、焦慮、哀傷之狀態,並導致原告長期失眠;被告之行為兩極易怒,具強烈威權性,曾多次對原告及家庭成員施以攻擊行為、肢體暴力,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腹部挫傷,復企圖至廚房拿取菜刀意圖傷害原告。另被告直接或間接約束原告行動,限制原告回去探視親生父母,原告與姊、弟、妹間之親情互動,亦遭被告遏阻,使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重大之痛苦。又被告將近十年來,不願工作,拒絕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整日上網玩遊戲,無所事事,就連家務亦不願幫忙處理,令人難以忍受,而原告獨力負擔生計,外出工作時,被告復不斷刁難、干擾,以致原告無法安心工作,收入不能穩定,被告不但不知反省,還執意以侮辱方式諷刺原告之職業,如今更封鎖原告經濟,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尤為甚者,被告長期以強迫方式要求原告配合房事,經常要求原告不得睡眠,並以手淫方式撫弄其性器官,長達一至二小時,以滿足其個人私慾,或以A片方式凌虐原告,其幾近變態之不正常作法,已嚴重造成原告身心不堪其辱,恐懼不已,最近被告又多次以「簡訊」騷擾、脅迫、恫嚇原告。被告經常性的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脅迫,嚴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與傷害,已致原告不堪繼續與其同居;且被告近十年來,長期拒絕工作,毫無任何經濟收入,枉顧家中生計,主觀及客觀上均使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更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長子曾偉華、長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併請求均判由原告任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初到台中的酒店工作,有經過被
告同意,被告起初也在台中和原告同住一、兩年,但都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沒去工作,還騙其家人是在保全公司工作;被告已將近十年沒工作,只是偶而幫他父親或哥哥做農事而已;被告又要原告工作賺錢,又要原告回家陪伴,怎麼可能兩全其美?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比被告年長一歲,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先產下長男曾
偉華,兩造才於同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不久,被告至金門服役二年,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長女戊○○出生,被告於同年退伍,退伍後曾在傢俱店、建材行等處,工作二至三年,嗣後從事室內裝潢,因景氣不佳,被告父親曾天賜又已年邁,約於長子丁○○就讀小學五、六年級時,被告開始與父親一同務農,種植茭白筍等蔬菜,採收後直接出售予批發商,閒暇時被告除負責洗衣、倒垃圾等家務外,尚在家中從事木劍製造加工,此有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可稽,是兩造平均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則向被告拿取零用錢花用,原告稱被告長期拒絕工作、毫無經濟收入,僅由原告獨力負擔家計云云,並不實在。
㈡被告開始務農不久,原告稱小孩讀書等開銷越來越大,要到
台中之電動遊樂場工作,貼補家用,被告不疑有他,只要求原告每週至少返家一次,每次往返,被告均親自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接送,數月後,原告坦承其事實上是在酒店工作,兩造因而開始時起爭執,被告曾數次至原告工作之酒店附近等候,勸說原告辭職,返鄉另覓工作或在家照顧小孩,均遭原告拒絕,惟被告絕對未限制或約束原告之行動或自由;或因夫妻分隔兩地,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原告竟對被告與女性友人通電話心生不滿,搶走被告手機,被告在取回時,不慎刮到原告眼睛,兩造至被告父親家後,原告打電話向其姊妹哭訴,不久原告之父親及大姊、三妹竟帶著離婚協議書抵達被告父親住處,指責被告不該讓原告至酒店工作云云,被告拒簽離婚協議書,當場將之撕毀,並返回房里路住處,原告及其妹隨後跟至,其妹大聲喧鬧,對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撕毀極為不滿,稱要其大姊再買一份,此時,恰巧兩造之長女戊○○下樓,被告又與原告之妹,為了戊○○到何處吃飯一事起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姊妹事先備妥離婚協議書前來,至為反感,隨手拿起一個裝有少許礦泉水之寶特瓶欲丟向原告之妹,然誤擊中原告,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挫傷,乃被告不慎以寶特瓶擊中所致,原告事後已原諒被告,並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語言及肢體上之暴力脅迫,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云云,亦不實在。
㈢因原告住在台中,較少回家,被告發現女兒戊○○有沈迷網
路、偷拿零用錢等行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又發現戊○○擅自拿被告手機晶片使用,電話費高達六千元,被告即數落戊○○不認真讀書等,當時原告在場已表達不悅,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先聲稱戊○○要外出遊玩,隨後稱其也要出門工作,原告母女即不見人影,當晚被告苦等不到戊○○回家,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竟稱戊○○已喝醉,要在別人家過夜云云,兩造因而又起口角,戊○○自此即未返家,因原告表示其亦未見到女兒,被告焦急不已,遂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同年九月十日戊○○應向所就讀之同德高職辦理註冊,被告不得已向學校老師表示女兒可能無法到校註冊,經老師告知,原告早已打電話向校方表示戊○○今年不去就讀,足見原告知悉女兒行蹤,卻加以隱瞞,此種行徑,實令被告難過至極,戊○○正值青春期,較為叛逆,父母更應關心兒女之行徑,以免誤交損友,然原告對女兒偷錢、喝醉酒等卻認為稀鬆平常,實屬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㈣被告個性內向,務農數年來,不曾怨天尤人,有時會請原告
拿被告親自栽種之茭白筍、玉米等給其娘家父母,是除被告反對原告至酒店上班,以及兩造對於長女戊○○之管教方式不同外,兩造十八年來之婚姻生活,尚稱和諧,期間相處縱有不愉快,被告亦未萌傷害原告之意,只是不斷懇求原告放棄工作,返家共同生活,被告認兩造婚姻並未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有無上開情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三九六八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期間,動輒對其為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脅迫,阻止原告返回娘家探視父母及與姊、弟、妹交往,長期以仿A片方式強迫原告配合房事,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與傷害,致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近十年來,拒絕工作,毫無任何經濟收入,枉顧家中生計,不但不知反省,還執意以侮辱方式諷刺原告之職業,主觀及客觀上均使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被告除承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有持寶特瓶丟擲,誤擊中原告,造成原告腹部挫傷,及曾發數通「簡訊」給原告外,對原告其餘之主張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及兩造婚姻客觀上有無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林佳惠到庭結證稱:「我和原告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認識的,原告酒後會向我哭訴,說被告十幾年不工作,要原告出來工作賺錢養家,如果錢不給他,被告會打原告,我常看見原告身上有瘀青,原告說被告向她拿錢拿不到,就打她;我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姊彭月娥到庭證稱:「被告不工作,白天都在玩電腦,都是靠原告賺錢養家,後來兩造決定由原告到台中工作,由被告負責接送,原告是上大夜班,收入是現金,被告要求原告把當天的收入都交給他,如果生意不好時,被告會對原告不滿。原告的女兒是託我照顧,原告來看小孩時,會告訴我這些事情。」,證人即原告之妹彭芝庭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常不讓原告回娘家,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這次發生嚴重的口角,我們娘家有趕過去被告家,我和被告一言不合,他拿裝滿水的礦泉水瓶子丟過來砸我,原告過來擋,所以瓶子丟到原告的肚子,我們有報警,在警察未到之前,被告到廚房拿了一把刀,有舉起來,我們楞住了,在警察來之前,他自己又把刀子放下,他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則證人知悉被告對原告施以言語或肢體上之暴力一節,既均係聽聞自原告而來,其等證詞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又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彭芝庭:「(問)除了這次口角(指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該次),兩造有無其他的爭吵?(答)我是聽原告講的,沒有親自見聞,原告說被告禁止她回娘家,要她和娘家斷絕關係。(問)原告什麼時候告訴你這些事?(答)很多年了,原告回娘家次數很少,待的時間也很短,怕被被告知道。(問)原告多久回娘家一次?(答)原告還在埔里時差不多一、兩個禮拜回一次娘家,她到台中工作後差不多一個月回一次娘家。(問)你有帶離婚協議書去嗎?(答)是彭月娥帶去的。」,則原告住居埔里期間,每一、兩個禮拜即返回娘家一次,至台中工作後,一個月亦有一次,較之一般人,其次數亦不算稀少;又據證人彭月娥所證,兩造的女兒是委託其照顧,原告且常對其訴說兩造相處之情形,則原告與娘家親人之互動交往,亦屬親密。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然被告辯稱:「當日因原告之姊妹拿離婚協議書至其住處,致心生不滿,遂與原告之妹起爭執,憤怒之餘隨手拿起一個裝有少許礦泉水之寶特瓶欲丟向原告之妹,誤擊中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彭芝庭證述情節亦相符,是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故意對其為之,與配偶之一方故意對他方施以暴力,對他方為虐待,尚屬有間。另當時被告雖有至廚房拿了一把刀,舉起來,然並無其他進一步之動作,即自行放下,亦據證人彭芝庭證述如前;衡以兩造發生口角,原告之娘家親人到場,不僅未勸解兩造,竟拿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與原告離婚,此舉自足讓被告感到憤怒,又被告除舉起刀子外,並無其他之動作即自行將刀子放下,顯見其僅在表達憤怒,並無傷人之意甚明,否則自無舉起後,復自行放下刀子之理。
㈡而證人即兩造之女戊○○到庭證稱:「爸爸常打電話叫媽媽
請假回埔里,一請假就要請兩、三天,如果媽媽要出去買東西,才出去半個小時,爸爸就會打電話問媽媽在哪裡?媽媽買東西給我們小孩,爸爸會唸,都要偷偷的買,但是他自己買東西都光明正大;我受不了爸爸的管教方式,我有時候沒有照約定的時間回家,才晚幾分鐘,爸爸會用手或藤條打我,有好幾次了;爸爸會罵我現在不讀書,以後要幹嘛?問題是我又不想讀書;媽媽住台中時,每個禮拜會回埔里住一天或二天。」,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問)你幾點回家?(答)爸爸有時候規定晚上九點半,有時候規定十點。(問)被爸爸打是從小或是現在?(答)從我唸國中開始,以前沒有。(問)媽媽回去埔里時,你們全家都做些什麼事?(答)全家都在家,有時候看電視,爸爸玩電腦,有時候和媽媽聊天。(問)你們三餐如何解決?(答)去祖母家吃,媽媽很少煮飯。」」。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稱:「爸爸心情不好時,會翻舊帳,指責伊以前的不是,不是罵三字經,就是一直唸一直唸,例如指責伊對家人不禮貌;爸媽相處有時候很好,有時不好,不好的時候爸爸會大聲對媽媽說話。」,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問)爸爸平常有無工作?(答)人家辦桌時爸爸會幫忙載桌椅,沒有這種工作時,會幫忙家裡種田。(問)爸爸是否會打媽媽?(答)我沒看過。(問)你有無聽說過爸爸打過媽媽?(答)也沒有。(問)爸爸如何對媽媽大聲說話?有無辱罵的情形?(答)就是講話很大聲,沒有辱罵的情形。」,是依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戊○○、丁○○所述,兩造日常相處,除被告較為嘮叨或兩造起爭執時被告會大聲說話外,對原告及家人並無施暴之情形,而戊○○、丁○○為兩造之子女,實際上與兩造共同生活,其等所證述兩造相處之情形,自較符合於真實。而被告雖有毆打證人戊○○之情事,然證人亦陳明自其上國中以後才發生,且係因證人夜間晚歸被責罰;又丁○○因對家人不禮貌,始遭被告叨唸,則被告惟恐女兒夜間在外發生危險,要求兒子遵守禮貌,其表達方式或引起子女不悅,然尚屬父母對子女正常管教之範圍;且被告或許工作不固定,但亦無拒絕工作之情事。
㈢再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林佳惠固結證稱:「九十二年間我自己
開卡拉OK店,我請原告到我店內上班,有看過被告常到店內向原告拿錢,有一回拿不到錢就把原告拖回家,隔天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她在醫院住院,因為被告拿不到錢出手打她,我有叫原告去驗傷,就是九十三年十月這次。」,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係因與原告之妹彭芝庭起爭執,憤怒之餘拿裝有礦泉水之寶特瓶欲丟向彭芝庭,誤擊中原告,業據證人彭芝庭證述如前,證人林佳惠證稱係被告向原告索錢未果始毆打原告,顯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林佳惠:「(問)被告到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有無在工作地點和原告發生爭吵?(答)沒有,他會直接把原告拉回家,原告說被告曾告訴她如果不乖乖跟他回去,他會在店裡鬧事,原告怕被告鬧事所以都乖乖回去。」,是被告或希望原告工作賺錢貼補家用,然係反對原告在酒店上班,否則無到原告上班地點將原告拉回家之理。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發數通「簡訊」已對其構成騷擾、脅迫、
恫嚇,而被告確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共發十四通「簡訊」給原告,有「簡訊」譯本在卷可稽,然核被告所發「簡訊」內容,乃一再要求原告接電話或回家,否則其將自殺等語,並非恐嚇原告之生命安全,而係企圖以原告對其安危之顧慮,要求原告返家,且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而被告所發「簡訊」之時間,乃原告起訴之前後,是被告上開「簡訊」語氣或有不當,然其用意顯欲以夫妻情感,說服原告,以挽回彼此間之婚姻,客觀上尚難認係騷擾、脅迫、恫嚇原告。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言語及肢體上之脅迫、暴力,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所述為真。又被告僅工作不固定,並無拒絕工作之情事;原告與娘家親人之互動,尚屬親密、頻繁;被告所發「簡訊」,依其內容,原告逕可不予理會,均詳如前述;另原告稱被告要求其以仿A片方式配合房事,亦未舉證證明已達凌虐原告之程度,是依原告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係構成足使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不容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逕認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未准許,其附帶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部分,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