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鄧佩珊、鄧珮伶、鄧家瑋;惟被告染有酗酒惡習,時常於酒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受折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酒後再度毆打原告成傷,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又於酒後打電話恐嚇原告:要殺死兩造之子女、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語,原告因而聲請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通常保護令,詎料,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不斷於酒後以要放火燒死原告、要拿硫酸潑原告使其毀容等語恐嚇原告,並出現在原告生活場所,使原告心生恐懼,終日害怕被告會做出危害原告之事,被告行為實令原告感受生活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九十一年間分居迄今已四、五年,已無再復合之可能,兩造間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屢於酒後將其毆打成傷,並出言恐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九號延長保護令之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鄧佩珊、鄧家瑋到庭證述屬實;復由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九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號違反保護令案件等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核閱無誤。又被告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違反保護令,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前揭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屢於酒後毆打原告成傷,且對原告施以言語恐嚇,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仍違反保護令,再度對原告施暴,自足令原告身心受創,痛苦非常,衡以被告長期之施暴行為,客觀上堪認已達使人不堪繼續與其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