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6號原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甲○
頭頂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於報紙廣告欄見一則廣告曰:「缺錢急用」,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經由對方告知,此係由臺灣男子提供人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來台居留打工,原告因經濟困難,遂充當人頭丈夫,經由刊登廣告之非法集團人員安排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被告來台後,僅於原告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住處居住四日,即表明其欲離去,原告亦知此段婚姻係雙方通謀下所為之虛偽表示,亦未多做挽留,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原告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自首上情,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兩造此段婚姻,係在雙方通謀虛偽下所為,且被告來台後,雙方亦無共同繼續居住之事實,顯見兩造並無相互履行婚姻義務,形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此情自足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二人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則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民法通則之相關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明文;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要件,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亦設有規定。依上述規定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且應具備成立婚姻之意思,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應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名簿、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詹金昌到庭證述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然查,被告於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調查中,則否認係與原告辦理假結婚,此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偵查卷宗可佐;又被告復於九十三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二00四)融民初字第三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准予被告與原告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一節,則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四)融民初字第三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至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詹金昌雖到庭證稱被告未與原告同住一處,與原告之間的相處並沒有夫妻間的親密情形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未盡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尚不能以此推論兩造於結婚之初,即係通謀為假結婚之登記,而認兩造主觀上無結婚之真意。此外,除據原告片面指陳兩造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明方法可證兩造係純為利益欲使被告入境臺灣而為結婚登記行為,欠缺真正結婚意思,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