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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被告於婚後好吃懶做,且有吸毒之惡習。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現併在執行觀察勒戒中。被告一再吸毒,長年以來不顧原告全家之生計,又犯竊盜之不名譽之罪,使原告深感顏面無光且亦對此婚姻不再抱有幸福之期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罪之行為,但已深自悔悟,期待出獄後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被告所犯竊盜罪為不名譽之罪,使原告深感顏面無光且亦對此婚姻不再抱有幸福之期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對其犯行已深自悔悟,期待出獄後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號)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等事實,,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稽,被告就上開判刑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原告知悉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之期限,自屬合法。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竊盜、詐欺、侵占等罪,在社會上一般觀念已認為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其行為在客觀之評價上,應足認其係犯不名譽之罪。被告雖辯稱其所犯之罪,並非「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已有悔意,希望出獄後改過自新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