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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故當事人雖無財產,但依其信用能力並非不能繳納訴訟費用者,亦不得認係無資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屬無從准許等詞,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這五年來確實生活困苦,生活所需全賴自己打工及經營小本生意,所賺金錢全供家庭開銷,不足之額需向銀行貸款來維持家計。而相對人始終拒絕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嗣經鈞院判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然相對人非但拒絕給付,還處處為難,更有甚者還驅趕抗告人要求離婚,日前又打罵抗告人,復計劃出售抗告人及子女現住處(地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抗告人及子女三人今後實不知何去何從;抗告人願向他人借錢來繳納裁判費用,希望鈞院命相對人履行協議書內容,確保抗告人母子三人之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三、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未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另提出清寒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僅係記載抗告人全家生活確實清寒無訛,然仍不足證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抗告人亦表明願意向他人借款以支應訴訟費用,則抗告人可逕向本院補繳本案訴訟(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生活費事件)之裁判費用,而無需在此爭執,足認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取,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抗告人不符要件,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不妨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生活費事件)補繳裁判費之後,合法進行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