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