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遺有與他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87之1、387之9號之土地2筆,茲因該2筆土地被繼承人持分比例過細,聲請人難以管理,且上開土地共有人張士忠欲購買該土地,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遺產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持分比例表、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惟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
三、經查:本件乙○○○○○○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死亡,其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其遺產由聲請人管理,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0年2月26日登報,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在卷足參;惟聲請人若要變賣遺產,限於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有必要,而無親屬會議可資同意,始得聲請法院同意為之,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徒以上開土地持分比例過細,難以管理及土地共有人張士忠希望購買,逕予聲請准許變賣該遺產,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意旨不符。況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自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故遺產管理人如認為保存上開遺產,需為必要之處置,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之,尚無聲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