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三千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92年6月25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