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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代管失蹤人乙○財產事件,聲請酌定代管財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第14條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此規定依同要點第22條於失蹤人財產管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並依法追查失蹤人所有財產。經查,失蹤人之財產係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872、874、902、903及904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各為50分之1),聲請人業已辦竣財產管理人之登記,而失蹤人之所有財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4,201元,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20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22條準用同要點第14條第3款之規定,依失蹤人財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聲請人之報酬為7,142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失蹤人所有土地財產換算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0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並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0年度管字第1號選任財產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又乙○之財產現值合計為714,201元,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失蹤人所有土地財產換算表在卷可參,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現值百分之1計算為7,142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