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非訟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相 對 人 乙○○
己○○丙○○林建利(原名林庭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丙寅之債權人,林丙寅業於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四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妻即相對人己○○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甲○○、丙○○、林建利、乙○○等人繼承,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爭執,然向鈞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者須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遺產清冊應載明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與債務,今相對人己○○為被繼承人林丙寅之妻,且於被繼承人林丙寅向聲請人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復對相對人己○○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該筆債務業經相對人己○○承認無誤;再相對人甲○○居住之南投市○○○街○巷○○號房屋即為被繼承人林丙寅向聲請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顯記載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相對人等與被繼承人均設籍同一處,係同居共財之親屬,難謂渠等不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另於訴外人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會款事件(即鈞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因被繼承人林丙寅於審理中亡故,鈞院依法要求相對人等承受上開訴訟,並曾送達承受訴訟裁定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亦知悉被繼承人對外負有會款債務。
㈡惟相對人等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時,意圖詐害聲請人之債權
,未將被繼承人上開借款、會款債務列入遺產清冊中,故意隱匿遺產,而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閱被繼承人林丙寅死亡後,其繼承人向國稅局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調閱鈞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案卷。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倘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今相對人等似引用該規定,而無負擔遺產稅,卻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實屬不當;且相對人等於接獲承受訴訟通知後已知被繼承人林丙寅對外負有債務,惟於命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六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內,均未主動呈報鈞院已知債務,確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甲○○、乙○○部分:
⑴被繼承人生前共娶兩任妻子,即相對人甲○○、乙○○之母
親劉綢及另相對人己○○。惟被繼承人與劉綢結婚前,已先行與己○○生養相對人丁○○○○○○,與劉綢結婚後,則分別生養相對人甲○○、乙○○,約於六十八年再與己○○結婚,復生養相對人丙○○。而相對人甲○○、乙○○之母親劉綢與被繼承人離婚後,甲○○與被繼承人及其家庭並無密切往來,又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後,相對人甲○○向鈞院服務台查詢欲為限定繼承陳報者需具何種資料,由服務人員告知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稅資料清單,並於填寫定稿陳報狀後,隨即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於陳報當時相對人甲○○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與相對人己○○同居共財
,必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云云。然本件陳報限定繼承者為甲○○,其戶籍雖與被繼承人同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十八號,惟相對人甲○○並無與被繼承人林丙寅、另相對人己○○、林建利等有共同居住或同居共財之情形,此從甲○○於陳報限定繼承狀所載明之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即可知悉。故聲請人所謂同居共財,陳報限定繼承者必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為聲請人之臆測,並無實憑。
⑶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等於鈞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已接獲承受訴訟之通知,故相對人等於其時已知悉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惟在長達六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均未主動呈報鈞院,而認相對人隱匿遺產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附之資料,鈞院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相對人等承受訴訟,該案於斯時既仍在訴訟中,則該筆債務是否存在,實有疑問,如何要求相對人等再行陳報,且相對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陳報限定繼承,遽此回溯推定甲○○於陳報限定繼承之際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顯然不可想像。
⑷又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者乃相對人甲○○,並非相對人己○
○或林建利,如何得以己○○並未對聲請人循督促程序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即推定甲○○已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又甲○○未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列於遺產清冊,核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且經聲請人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被繼承人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供聲請人優先求償,相對人甲○○若故意隱匿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並無任何實益,是此足堪認定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時,主觀上確不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而未將該性質上屬消極遺產列入遺產清冊上等語。
㈡己○○部分:
相對人甲○○小時候有和被繼承人同住在客庄巷十八號,到了甲○○讀高中時,因和被繼承人起衝突,就搬到力行二街十巷二十號和祖母同住,從此甲○○即未與我們同住;甲○○並不知道被繼承人向聲請人貸款之事;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公司係由其自己單獨負責財務處理,連我亦不清楚其財務狀況,被繼承人說要向銀行貸款,要求我當保證人,我與被繼承人是夫妻,所以答應擔任保證人等語。
㈢林建利部分:
甲○○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未參與被繼承人的公司經營,他從退伍後就自己在外面工作,我雖有幫忙公司的內部工作,但是財務部分都是由被繼承人一人單獨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我一直籌錢還利息,希望能和聲請人和解,但是後來發現被繼承人所留下的債務太龐大了,實在無法處理,這些事都是我一個人在處理,甲○○不知道;遺產稅申報書係我委託代書申報的,因為代書說申報遺產稅只要由繼承人中其中一人提出就可以,不需要全部的繼承人都出面,所以甲○○未參與遺產稅之申報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丙寅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二份在卷可稽,則其主張相對人即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丙寅之債權人,林丙寅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依法其遺產由相對人己○○、甲○○、丙○○、林建利、乙○○等人繼承,然相對人等向本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等事實;經本院調上開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限定繼承案卷查閱結果,相對人五人中僅相對人甲○○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其餘之相對人乃係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非全部相對人均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聲請人所認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相對人甲○○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時,是否明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原告負有會款債務,故意予以隱匿,未列入遺產清冊,而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藏匿遺產,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乃明知不實,仍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若因不知而未為記載,即非該條款所稱之情形。本件相對人甲○○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時,所開具被繼承人林丙寅之遺產清冊,確未記載前開借款、會款債務,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可稽。然相對人甲○○否認其於陳報限定繼承時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而故意不記載在遺產清冊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己○○為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此尚不能推認相對人甲○○即會知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又相對人己○○非相對人甲○○之生母,己○○乃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甲○○之生母離婚後,再娶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唸高中時,因與被繼承人發生衝突,即搬離被繼承人住處,前往南投市○○○街○巷○○號與祖母同住,且自退伍後即在外工作,未參與被繼承人所經營之公司,其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不清楚,亦不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等情,分據相對人己○○、林建利到庭陳明在卷。且一般人即使同居,亦未必知悉彼此在外之財務狀況,相對人甲○○所住南投市○○○街○巷○○號房屋,乃係被繼承人林丙寅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其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自無須經相對人甲○○之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設籍同一處,即為同居共財,及所住房屋為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逕主張相對人甲○○必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㈡訴外人黃秀甘等人雖曾向被繼承人林丙寅訴請給付會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受理在案,因審理中林丙寅死亡,本院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命相對人等承受訴訟,相對人甲○○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承受訴訟裁定,固據本院調上開給付會款事件案卷查閱無誤,然相對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乃在接獲承受訴訟裁定之前,且相對人甲○○於本院上開給付會款事件判決後,更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上訴,顯見對上開會款債務爭執甚大,則對相對人甲○○而言,被繼承人是否有該會款債務存在,並不確定,自不能因其嗣後知悉有該會款訴訟,逕認其於之前陳報限定繼承時,故意漏載該會款債務,而在遺產清冊上故為虛偽之記載。另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裁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此乃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若未於期限內報明,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非謂上開法文係規定,限定繼承人必須於該期限內,向法院陳報所有被繼承人之債務,故不能因限定繼承人就陳報限定繼承以後陸續發現之債務未向法院主動陳報,反推論限定繼承人於陳報限定繼承之初,即為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㈢又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九五000七五二三號函覆本院,所檢附被繼承人林丙寅死亡後,其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所填具之申報書所示,雖有將對聲請人之負債列入其內,然該申報書上上並無任何相對人甲○○之簽名或蓋章,而據相對人林建利到庭陳明,因代書表示申報遺產稅依法無須全部繼承人出面,故上開遺產稅申報,乃由其一人單獨委託代書辦理,相對人甲○○並不知情,且上開遺產稅申報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向國稅局提出,有收文章可稽,係在相對人甲○○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約四個多月之後。是僅憑上開遺產稅申報書,亦不得逕行推定相對人甲○○有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故為虛偽記載等情。此外,聲請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甲○○有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其主張相對人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另相對人己○○、丙○○、林建利、乙○○,乃係因相對人甲○○陳報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非遺產清冊之製作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林建利曾籌款先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利息一節,為聲請人當庭所不爭執,其無隱匿該筆借款債務甚明,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己○○、丙○○、林建利、乙○○等人有何故意隱匿遺產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己○○、丙○○、林建利、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部分,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