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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非訟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乙○○己○○丙○○林建利即林庭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己○○、甲○○、丙○○、林庭利、乙○○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丙寅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己○○、甲○○、丙○○、林庭利、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提起清償

借款訴訟,而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並不爭執,惟經審判長諭示,認於本院就限定繼承裁定抗告確定前,聲請人無進行清償借款訴訟之必要,故特向本院就相對人陳報限定繼承事件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㈡緣被繼承人林丙寅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妻即相對人己○○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甲○○、丙○○、林庭利、乙○○等人。而相對人甲○○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故其他相對人己○○、丙○○、林庭利、乙○○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

㈢惟查,甲○○於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時,並未

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入上開遺產清冊中,顯意圖詐害聲請人債權,故意隱匿遺產,而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

⑴己○○與被繼承人為夫妻,並於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時擔

任連帶保證人,且聲請人就該筆債務已對己○○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該筆債務顯經己○○承認無誤。而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謄本明顯記載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而相對人等與被繼承人係同居共財之親屬,難謂渠等不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

⑵又於訴外人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會款事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投

簡字第四四七號事件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審理中亡故,本院依法要求相對人等承受上開訴訟,並曾送達承受訴訟裁定予相對人等,是難謂相對人等不知悉被繼承人對外負有會款債務。

㈣綜上,相對人等於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時,顯故意隱匿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甲○○、乙○○部分:

⑴被繼承人生前共娶兩任妻子,即相對人甲○○、乙○○等之

母親劉綢及另相對人己○○。惟被繼承人與劉綢結婚後,已先行與己○○生養相對人丁○○○○○○。而其與劉綢結婚後,則分別生養甲○○、乙○○,約於六十八年再與己○○結婚,復生養相對人丙○○。而甲○○、乙○○之母親劉綢與被繼承人離婚後,甲○○大體上係由母親劉綢及外祖父母撫養,與被繼承人及其家庭並無密切往來,核先敘明。

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所憑無非

係以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所為向本院限定繼承之陳報,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債務於遺產清冊上,惟於申報遺產稅時,則知悉聲請人之借款債權,並列入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得以免徵遺產稅等,足見相對人等係故意隱匿遺產,而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後,甲○○向本院服務台查詢欲為限定繼承陳報者需具何種資料,由服務人員告知後,向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稅資料清單,並於填寫定稿陳報狀後,隨即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於陳報當時甲○○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

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與己○○同財共居,必知悉被繼承人

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云云。然本件陳報限定繼承者為甲○○,其戶籍雖與被繼承人同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十八號,惟如上陳,甲○○並無與被繼承人、另己○○、林庭利等有共同居住或同居共則之情形,此從甲○○於陳報限定繼承人所載明之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即可知悉。故聲請人所謂同居共財,陳報限定繼承者必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為聲請人之臆測,並無實憑。

⑷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已接獲承受訴訟之通知,故相對人等於其時已知悉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惟在長達六個月公示催告期間,相對人均未主動呈報本院,而認相對人隱匿遺產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附之資料,本院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相對人等承受訴訟,該案既仍在訴訟中,則該筆債務是否存在,實有疑問,如何要求相對人等再行陳報,況上開承受訴訟裁定係於甲○○陳報限定繼承之後,遽此回溯推定甲○○於陳報限定繼承之際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顯不可想像。

⑸又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者乃係甲○○,並非己○○或林庭利

,如何得以己○○並未對聲請人循督促程序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即推定甲○○已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又甲○○未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列於遺產清冊,核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且經聲請人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被繼承人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供聲請人優先求償,甲○○若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並無任何實益,是此足堪認定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時,主觀上確不知悉被繼承人聲請人之債務,而未將該性質上屬消極遺產列入遺產清冊上等語。

㈡己○○部分:

甲○○小時候有和被繼承人同住在客庄巷十八號,到了甲○○讀高中時,因和被繼承人起衝突,甲○○就搬到力行二街十巷二十號和祖母同住,從此甲○○即未與我們同住;甲○○並不知道被繼承人向聲請人貸款之事;公司係由被繼承人自己一人在經營,被繼承人說要向銀行貸款,要我當保證人,我們是夫妻,當然要答應;至於積欠會款之事我知道,但甲○○不知道等語。

㈢丁○○○○○○部分:

甲○○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未參與被繼承人的公司經營,他從退伍後就自己在外面工作,沒有參與被繼承人的公司經營。我雖有幫忙公司的內部工作,但是財務都是由被繼承人單獨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我一直籌錢還利息,希望能和聲請人和解,但是後來發現被繼承人所留下的債務太龐大了,實在無法處理。這些事都是我一個人在處理,甲○○不知道;遺產稅申報書係我委託代書申報的,因為代書說申報遺產稅只要由繼承人中其中一人提出就可以,不需要全部的繼承人都出面,所以甲○○不知道這件事,而申報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負債,係包括向聲請人的借款;我是收到法院的限定繼承裁定書後才知道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獎畊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則其主張相對人即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次查被繼承人蘇獎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附蘇獎畊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而該遺產清冊並未記載前開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林進勝應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收入共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相對人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分別向本院補列二份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於遺產清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0四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相對人是否故意隱匿前開遺產,及蘇獎畊死亡後之相對人之租金收入是否屬遺產範圍?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藏匿遺產,此與單純之疏忽遺漏遺產尚屬有間,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參見史尚寬著繼承法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

六、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時,所開具蘇獎畊遺產清冊,雖未記載前開系爭土地及租金收入,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故意隱瞞或藏匿該部分遺產之行為,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所謂故意隱匿遺產,況前開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蘇聰敏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證,而蘇聰敏之繼承人多達二十三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各一件可憑,相對人主張尚未辦妥被繼承人蘇聰敏之繼承登記,亦屬可信,另參酌相對人於限定繼承事件中,向本院所開具之遺產清冊,其土地部分即高達二十四筆,其中屬蘇聰敏之遺產即有十九筆,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則由其面積及公告現值顯逾前開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及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補列二份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於遺產清冊中等情,應認相對人僅係單純之疏漏未呈報該部分之遺產而已,尚非屬隱匿遺產。至於蘇獎畊死亡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收入,因係蘇獎畊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且該出租房地之所有權於蘇獎畊死亡之日起,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蘇獎畊死亡後之租金收入,是否屬蘇獎畊之遺產,即非無疑,相對人雖漏未呈報,亦難謂係隱匿遺產。

七、相對人己○○、丙○○、林庭利、乙○○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蘇獎畊之繼承人中,僅相對人蘇淑真、蘇中宏、蘇中政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0四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王碧霞依前開規定,僅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其既未向本院主張限定之繼承,自無聲請人所指於呈報遺產清冊時,隱匿遺產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於法未合,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