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VO灰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YU0000000S0000000,以下稱系爭汽車),嗣因訴外人許馨心以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六五二號,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為免系爭汽車遭查封拍賣,乃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暫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一樓大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除當場拒絕,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發回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該判決即認系爭汽車購置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至今,維修及保險費用均以被上訴人信用卡支付,是登記名義雖有更易,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人。兩造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當屬無效,系爭汽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得訴請上訴人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汽車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並以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惟被上訴人未曾償還本金,且自八十六年間起未繳納銀行貸款,經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此情經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且系爭汽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長年皆由上訴人繳納,兩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汽車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關於購車資金來源:
八十四年間先父葉敦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去世)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汽車車齡甚久,安全堪慮,故替被上訴人換購新車,即系爭汽車,資金來源由先父作主,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雖被上訴人曾於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案偵查中,自承係向上訴人借錢云云,因當時係另案即許馨心(債權人)懷疑上訴人為脫產毀損債權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當時被上訴人為免刑責加身,且確係脫產,自無在該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理,此係人情之常,故當初之供述,並非真實。故上訴人稱,其自行向銀行貸款借予被上訴人買車,應不足採信。況該二百萬元於先父去世後,由財政部核定,認係贈與並非借貸(見財政部八八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㈡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許馨心對之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惟
恐遭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合謀,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此觀諸該汽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過戶後,該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其有關維修及車輛保險費等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出,故名義上雖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為實質之所有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通謀,將系爭汽車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其意思表示無效,兩造所為移轉之行為無效,應塗銷異動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之父在八十五年因財產歸屬問題錄音存證,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即開始不合,唯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報復之心,雖同父異母,被上訴人仍十分珍惜手足之情。
㈣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車輛係其借貸二百萬元,除付車款一
百八十萬元外,餘款二十萬元留存銀行扣利息,俟該二十萬元被扣完利息後,該貸款利息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此與事實完全不符,因為被上訴人從未繳過該車貸款利息,上訴人所提銀行扣息影本不完整,實際情形是餘額二十萬元被貸款利息扣完後,爾後利息是在上訴人之帳戶中扣除。
㈤被上訴人全家所有汽車、機車牌照稅、燃料費均由房屋租金
收入統一歸交(八十四年時全家約有三輛汽車),因此全部車輛應納稅費均為同一日,且稅費單集中由石琴管理,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歸稅單據。
㈥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過戶與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
從未向被上訴人要過該車(因上訴人明知車輛真正所有權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口頭多次向被上訴人要車」等語,與事實嚴重不符,且依常情判斷,豈有人在八十七年間擁有車輛後,迄至九十二年始以存證信函要求索回車輛,亦與常情有違。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亦
非有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應指當事人相互之間存有不法原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除無不法原因外,並無給付之行為,二人間僅係異動登記之行政管理,系爭汽車始終在被上訴人管領之下。
㈧對於上訴人陳述之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以願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
款一百八十萬元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乃兩造先父葉敦仁見被上訴人座車車齡已高,恐安全性不足,即指示上訴人貸款供被上訴人購車,而因當時葉敦仁已登記相當多之財產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敢違抗,否則上訴人豈可能無端貸款供被上訴人購車,被上訴人卻完全無庸償還本息。
⒉訴外人即上訴人生母石琴於先父葉敦仁失明後,自八十七
年間起即偽造文書,竊占數億家產,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多次善意協商均遭拒,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對石琴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處石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先父葉敦仁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請其二妹葉燕惠及三妹葉明容夫婦返家任家庭會議之證人,當時並慎重錄音及彌封,由四位證人在彌封處簽名,此一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則以當時兩造已經不合,兩造之父親葉敦仁對上訴人母子甚為不滿等情以觀,上訴人豈可能無端借錢予被上訴人購車且未要求書立借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向之借錢購車,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所為之異動登記,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移轉登記時間,雖與伊遭許馨心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接近,及系爭汽車於移轉登記後迄今由被上訴人佔用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況衡諸一般常情,因脫免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當事人往往會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且脫免債務人為免日後發生財產歸屬之爭議,故當事人間通常均有信賴關係或親誼存在。原審既認兩造間對於家產之分析上向有爭執,甚而關係不睦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合意,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尚屬無據,殊不足採。
㈡又許馨心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而許馨心於偵查中亦稱上訴人對本案經過並不知情,都是被上訴人個人行為等語,且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向銀行貸款借給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等事實,不惟被上訴人供承明確,核與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查,上訴人既亦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且對許馨心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等情,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與被上訴人為虛偽意思表示合意甚明,縱被上訴人係基於脫免債務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既無與之通謀,即與民法第八十七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不符。
㈢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主張自己非法行為而行使權利之法理。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者,「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倘基於脫免債務而為虛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違法行為,須負民刑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被上訴人得主張自己之違法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將助長債務人之脫產行為,且與整體法秩序之意旨有違。
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買車,未還錢及未繳納利息,系爭
汽車係用來抵償該項債務,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抵債的協議,系爭汽車不應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之事實,且於法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竹山支庫貸款二百
萬元,將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供購買系爭汽車之用。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清償貸
款一百萬元,係由上訴人之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出作為清償之用。
㈢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後,系爭汽車仍然由被上訴人使用,維修費及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為避免遭訴外人許馨心執行而通謀虛偽登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償,乃以系爭汽車抵債等語,是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汽車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系爭汽車為何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予上訴
人所有?㈢上訴人是否有何權利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塗銷系爭汽車
之異動登記?㈣上訴人是否可以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不法
原因給付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如果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為何移轉至你名下?)當初購買該車是以我名義去貸款的。嗣後他(指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才將汽車過戶至我名下。」(見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一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車子何人所有?)甲○○(指被上訴人)買的,因買車時他沒錢,所以才由我去向銀行貸款,借錢給甲○○(指被上訴人)。貸款還是要由甲○○(指被上訴人)付。」、「(檢察官問:為何在六月二日辦理過戶?)因為甲○○(指被上訴人)未去繳納貸款,從八十六年間起,至今都未繳納,所以才將車子過戶給我,以抵銷我替他繳納之貸款。」(見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五七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為何會異動?)因我弟(即本件上訴人)要回債權。」、「(檢察官問:富豪車購買時是何人出資的?登記在何人名下?)三月十六日辦理貸款,三月二十四日銀行放款,是以我弟弟(指本件上訴人)名義去貸款,是他出資,登記在我名下,才避免國稅局查帳。」(見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五七頁)、「(檢察官問:為何過戶給乙○○)因為我欠他錢。」(見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五八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法官問:車子為何過戶給乙○○?)當初要買車子時沒有錢,向乙○○(即本件上訴人)借錢買的,如今沒有錢還他,就將車子過戶給乙○○(即本件上訴人)當為還錢。」、「當初是我欲向其(即本件上訴人)借錢買車,後無錢還他,才將車子過戶給乙○○(即本件上訴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見兩造於訴外人許馨心提出告訴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時,均供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系爭汽車時,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借給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因無法支付貸款利息,才將系爭汽車之證件資料交由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過戶登記,以抵償債務等語。是兩造於前案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中既均稱被上訴人係為抵償債務,始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堪認兩造有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異動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為避免遭訴外人許馨心執行而通謀虛偽登記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之供詞互有出入,質諸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前案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復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之主張始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即難予遽信。
㈣訴外人許馨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六五二號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之印章代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其當時在台南醫院住院開刀,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處所非其戶籍地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異議逾期駁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回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數日,旋於同年六月四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與遭訴外人許馨心聲請支付令之時間雖極為相近,惟依此情況,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規避訴外人許馨心之執行始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
㈤系爭汽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異動登記之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事人間於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後,欲何時交付汽車,因個案而有不同之情況,被上訴人縱使未即時交付系爭汽車,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辦理異動登記。又上訴人於何時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系爭汽車,兩造互有爭執,上訴人於本院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完一、二個月之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汽車,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之前我係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來有寫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間寄存證信函催告我交付系爭汽車,之前上訴人並未向我要系爭汽車。」等語,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縱使認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始寄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汽車之證件資料交付上訴人辦理異動登記,交付證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質諸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係為規避執行始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遭訴外人許馨心執行,兩造始通謀虛偽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即難予採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並將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係因兩造之先父葉敦仁指示上訴人貸款以贈與被上訴人購車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予採取。又兩造之父親葉敦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與其長子被上訴人、次子上訴人、女兒葉怡君、胞妹葉燕惠、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員談論其財產之分配,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兩造當時屬同財共居之兄弟,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葉怡君等人並不和,葉敦仁對上訴人之母石琴、上訴人及葉怡君等人均不滿,家族間對於財產之分配有不同作法及爭執存在,石琴於葉敦仁死亡後,並因涉嫌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處石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酌。又衡諸社會常情,當事人間如欲規避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將來可能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且為免日後發生財產歸屬之爭議,當事人間通常亦存在信賴或親誼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起因家產問題不睦等語,是兩造對家產分析既然向有爭執,甚而關係不睦之狀況,上訴人於未獲得其他利益之情況下,應無甘冒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理。
㈦另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雖認定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借款,截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欠餘額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清償之一百萬元,均由上訴人設立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活期存款○二六四一—八帳戶內轉出,乃核定本件係屬贈與,並非借貸,應予以核課贈與稅,此有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案件卷內所附之上開決定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惟稅捐機關就兩造間之前之行為是否核定贈與稅,係屬於國家稅務行政職權之行使,與本件認定兩造間究竟是否有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情節,並不相關涉,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㈧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
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且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何人,僅係方便行政管理之用,是如果僅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異動過戶登記,而尚未交付汽車或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占有改定之合意,應認汽車之所有權尚未移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過戶予上訴人所有後,系爭汽車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占有改定之合意,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得維持現狀繼續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端賴兩造間有無債權之約定而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查,兩造於前案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中均稱被上訴人為抵償債務,始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堪認兩造有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合意,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抵債之合意係屬虛偽,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異動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為規避執行而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抵債始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異動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異動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