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己○○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提供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3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3853建號建物即上訴人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59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4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91年4月18日兩造在證人即代書丙○○之事務所協商返還借款事宜,上訴人為返還借款本息共計2,060,750元,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420,000元及4張面額共計640,750元之支票,並約定於4張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在證人丙○○見證下書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詎被上訴人於兌領4張支票款後,竟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以上訴人欠其金錢為由,要求上訴人再支付400,000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積欠100多萬元,惟上訴人否認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債之關係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卻為原審所忽略,縱使雙方有債之關係,亦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被上訴人卻違背誠信原則,以要脅手段,逼迫上訴人。而系爭收據並無其他債權債務之記載,之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欠款之動作,則兩造間已無債之關係,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但未經法院判定且已罹時效之支票,即認定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00多萬元,恐有判決之違法。
(三)依系爭收據記載被上訴人於兌領4張支票後,應於91年6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此為被上訴人不可免除之責任,自不存在另為給付問題。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鐸耀於92年4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草屯鎮農會於92年3月2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536號受理在案,雙方為避免產生其他買賣糾紛,始於92年7月間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400,000元,其真義在使買賣能順利進行,原審未察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又趁機勒索在後,竟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間接認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400,000元,用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四)證人田忠朋於原審證稱:「原本原告(即上訴人)表示土地上的抵押可以塗銷,後來乙○○(即被上訴人)表示戊○○還欠他一百多萬元,黃明利有提示一些支票及本票,表示如果要塗銷,必須要處理這筆債務,後來以四十萬元達成協議,...」等語,已清楚道出兩造間已無債之關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然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以要脅之手段,逼迫上訴人之事實,至所謂欠款乃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又「抵押權清償協議書」係辦理買賣過戶代書甲○○所書寫,此份協議書係要讓兩造簽名確認,但其上僅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拒絕簽章,足證兩造並沒有再次協議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後,被上訴人始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協議。
(五)被上訴人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本件的收據是真的沒有錯,原告所交付的那四張支票確實有領到錢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且證人丙○○證稱:「只要還二百零六萬零七百五十元,這筆借款就全部還清。」等語(見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既已於91年6月20日收取2,060,750元,應依約於91年6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完畢。而證人甲○○證稱:「...(抵押權清償協議書)應該是要拿去讓抵押權人跟抵押人做確認,...這份是在92年7月在買賣契約上增寫手寫文字之前寫的,...。」等語(見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事實上是先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追加條款,才有抵押權清償協議書,因為被上訴人不法要求索取400,000元,才願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此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追加條款,事後證人甲○○再依據追加條款內容書立抵押權清償協議書,由田忠朋拿去讓抵押權人跟抵押人做確認,然因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形同勒索之行為,不同意支付,拒絕在協議書簽章,若謂抵押權清償協議書係在買賣契約上增寫手寫文字之前寫的,但卻沒有上訴人簽名確認,豈不矛盾。
(六)何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追加條款,證人甲○○證稱:「處理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的問題,...。」等語(見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而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所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目的之追加條款及協議書即無所依附,依法不具法律效力,任何要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名義之給付,均為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取得400,000元,且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因此遭扣除300,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支票影本4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與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因此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迨至92年7月間適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鐸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急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取得買賣價金,如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將耗日費時而緩不濟急,經證人田忠朋居間協調,上訴人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要求被上訴人須即刻塗銷,並將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證人田忠朋,以上關於兩造協議、交付文件及支票之經過,業經證人田忠朋於原審到庭作證,足證兩造另行協議由上訴人再交付400,000元予被上訴人,以省去打官司之麻煩,則被上訴人收受400,000元,既經兩造協議,自非不當得利甚明。
(二)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要求再付400,000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證人田忠朋於原審證稱已達成協議,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證人田忠朋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及其夫討論,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要塗銷系爭抵押權,須再給付400,000元,證人田忠朋將此轉達予上訴人,證人田忠朋係被上訴人之使者,而上訴人亦有向證人田忠朋表示,證人田忠朋始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則上訴人係透過證人田忠朋表示同意。
(三)證人田忠朋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我來仲介買賣,原本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上的抵押權可以塗銷了,後來乙○○方面都由黃明利出面,他表示戊○○還欠他一百多萬元,黃明利提示一些支票及本票,表示如果要塗銷,必須要處理這筆債務,後來以四十萬元達成協議,這件事是由我居中協調,...丁○○有同意從買賣價金中扣四十萬元。否則後續無法辦成。...之後也配合過戶及點交程序。」等語,足證上訴人已同意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鐸耀所簽訂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特別約款第4款特別註明第二順位抵押權400,000元負擔方式,由買方負擔100,000元,由賣方負擔300,000元,足證雙方確有達成協議。
(四)證人即張鐸耀之妻林心惠於原審證稱:「本件交款由伊處理的,當初是以五百九十萬元跟原告(指上訴人)買上開房地,後來有第二胎協議要再給付被告(指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由原告負擔,十萬元由伊負擔。因為當時找不到戊○○,才由丁○○當代理人,後來伊等開四十萬元之支票給仲介公司田先生,...剩餘的買賣價金再交付丁○○」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參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條第3、4、6款項記載內容,足證確有協議由上訴人另行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事後未曾向張鐸耀請求300,000元,並配合過戶及點交程序,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尾款,足證上訴人所謂不同意,無非是虛偽不實之詞,當不足取。
(五)證人甲○○先生於鈞院證稱:「原審卷第81頁是簽約後才寫的,己○○、戊○○乃是丁○○所代,為何要加這些,是因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問題才寫的」「特別約定第三款、第四款,是田忠朋與抵押權人談好,田忠朋、張鐸耀及丁○○來找我加上這些條款」「這些條款表示願意給乙○○四十萬元,目的就是要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這四十萬元由買方負擔十萬元,賣方負擔三十萬元」「丁○○有同意這些條款,才會當天簽名」「抵押權清償協議書是我寫的,是田忠朋與抵押權人談好,要我寫協議書,這份是在92.7.10前就寫好了」「在買賣契約上增寫手寫文字之前就寫好了」「買賣契約是雙方確定後才寫好,因為雙方協議內容應以買賣契約手寫部分為準」 (參鈞院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由丁○○全權代理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款再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只是其僅負擔300,000元,由買方負擔100,000元,足證上訴人確實同意另行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用以塗銷系爭位抵押權,則被上訴人就400,000元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倘若上訴人未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又何需於92年7月10日另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四十萬元」,且上訴人於鈞院亦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四十萬元是指被上訴人要求如果要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還要再付四十萬元。」 (參鈞院卷頁21),亦自認:「原審卷頁81背面第4項12條載買方負擔十萬元,賣方負擔三十萬元,這是因為這筆房地草屯鎮農會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再拖,由賣方、買方協議先支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後來上訴人不同意。」 (參鈞院卷第23頁),足證兩造確有協議同意再支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只是上訴人後來於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一年多後反悔,並稱非兩造協議等詞作為上訴理由。
(七)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後,被上訴人始願塗銷系抵押權,業經證人林心惠、田忠朋及甲○○等人證明,訴外人張鐸耀之所以代上訴人給付400,000元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因之,被上訴人受領400,000元係出於兩造及買方協議之結果,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歷次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件影本,並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板信商業銀行關於系爭收據所載4張支票已否兌現。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91年4月18日兩造在證人丙○○之事務所協商返還借款事宜,未返還借款本息共計2,060,750元,上訴人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420,000元及4張面額共計640,750元之支票,並約定俟4張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並簽立收據,詎被上訴人於兌領4張支票款後,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嗣於92年4月8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訴外人張鐸耀,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再給付400,000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拒絕支付任何款項,致張鐸耀不肯給付買賣款項,並於92年6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代位清償,清償完畢後剩餘款項再行交付上訴人,張鐸耀於同年8月18日簽發面額400,000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始取得被上訴人所出具塗銷登記文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張鐸耀並從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款中扣除300,000元,其餘100,000元由張鐸耀自行負擔,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0,000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上開張鐸耀所簽發支票兌現翌日即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請求400,000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本院為減縮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所經營佑吉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所經營喬利公司100多萬元,經由證人田忠朋居間協調下,上訴人之代理人丁○○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由張鐸耀負擔100,000元,上訴人戊○○負擔300,000元,而張鐸耀已簽發面額400,000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張鐸耀並於92年9月2日自買賣價金中扣除300,000元,將剩餘價金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丁○○代收,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全部付清」,顯見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則被上訴人收受400,000元,既經兩造協議,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4月18日簽訂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收據,收據上所載4張支票均已兌現。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鐸耀於92年4月8日簽訂如原審卷第78至至82頁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7月10日加訂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
(三)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發票日為92年8月18日、面額400,000元之支票已於92年8月21日兌現。
(四)如原審卷第52頁所示92年7月的抵押權清償協議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鐸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抵押債權已否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兩造曾否協議約定上訴人另行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鐸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抵押債權已否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1.經查,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兩造於91年4月18日在證人即代書丙○○之事務所協商返還借款事宜,約定應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060,750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明利現金142萬元及4張面額共計640,750元之支票,兩造並約定於4張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兩造所簽立系爭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張鐸耀,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均堪信為真實。
2.系爭收據所載4張支票已分別於91年5月8日、17日,及91年6月17日、20日兌現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95年1月17日(95)一南投字第11號函檢送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以95年
1 月19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058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及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以95年2月14日寶清發字第28號函檢送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06至208頁、第229至230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收據上所載金額係雙方當天在其事務所一起討論出來,雙方討論好才請伊寫的,伊依雙方討論結果擬收據內容,只要還2,060,750元,這筆借款就全部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3.綜上,足認兩造於91年4月18日在證人丙○○之事務所協商系爭抵押債權清償事宜,約定系爭抵押債權尚有本金及利息共計2,060,750元,上訴人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明利現金1,420,000元及4張面額共計640,750元之支票,兩造並約定於4張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該4張支票既已分別於上開期日兌現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於91年6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戊○○所經營佑吉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所經營喬利公司100多萬元,因此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固於原審提出3張支票為證,然該3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1年1月31日、2月20日、3月20日(見原審卷第20頁),顯於兩造進行上開協商之前,且距離簽訂系爭收據之日至少尚有近1個月期間,而兩造進行上開協商時已約定具體清償金額,並約定該金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如被上訴人所辯該3張支票亦屬系爭抵押債權,理應有充足時間於上開協商時提出,然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協商提出,嗣上訴人依約將上開協商金額清償完畢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始行提出該3張支票並拒絕塗系爭銷抵押權,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該3張支票係公司間債務,無從證明屬上訴人個人債務,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3張支票,自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5.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鐸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抵押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已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兩造曾否協議約定上訴人另行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1.復查,張鐸耀於92年6月11日向上訴人寄送草屯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曾發函通知台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台端置之不理,現為保障本人權益,特再發函通知台端,本人將欲行使代位清償權,俟買賣過戶登記後,代為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並塗銷登記後,剩餘款項再行交付台端等語,此有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2.上訴人與張鐸耀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記載:「...三、賣方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俟過戶至買方名下後,代為清償賣方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並辦理塗銷,買方扣除代為墊付之款項後,剩餘之款項再行交付賣方。四、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由買方負擔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賣方負擔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六、賣方授權丁○○全權代理辦理過戶登記等一切手續。張鐸耀(簽名)己○○(簽名)戊○○(簽名)丁○○(簽名)代92.7.10」等語,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1頁背面手寫約定條款,何時寫的?)是我寫的,九十二年七月寫的,第六條後面的簽名張鐸耀部分是他本人簽名的,上訴人是丁○○代簽的。(何以要追加這些條款?)處理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的問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草屯鎮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沒有記載,我不記得,要看謄本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26到4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何人?)乙○○。(擬這些條款時,丁○○是否有同意這些條件?)田忠朋與抵押權人乙○○談好,田忠朋、張鐸耀、丁○○來找我,要加註這些條款,表示願意付給乙○○四十萬元,目的就是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這四十萬元由買方負擔十萬元,賣方負擔三十萬元。(第三條何意?)本來第一順位草屯鎮農會有查封,賣方同意先辦理過戶,價金部分應由買方墊付,剩下的再付給賣方。第一順位買方墊付新台幣3,777,528元,第二順位墊付乙○○四十萬元,丁○○有同意這些條款,所以當天有簽名,並且有蓋章。我剛才所說的款項,我有另外列一個單據,請丁○○簽收。」等語,並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1頁背面,四十萬元是何人提出?)田忠朋建議的,是他先跟抵押權人談好的。(當時有無討論四十萬元的負擔比例?)現場沒有討論,他們只是告訴我這個內容,我照他們說的內容寫下。(當時雙方或田忠明有無告訴你為何還要付四十萬元?)沒有,只是說要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就要付四十萬元給抵押權人,才同意塗銷,我不知道第二順位還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4.證人田忠朋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證三支票,有無看過?)有,系爭房地係由我來仲介買賣,原本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上的抵押可以塗銷了,後來乙○○方面都由黃明利出面,他表示戊○○還欠他一百多萬元,黃明利有提示一些支票及本票,表示如果要塗銷,必須要處理這筆債務,後來以四十萬元達成協議,這件事是由我居中協調,當時有告訴丁○○,因為戊○○很忙,找不到人,都由他哥哥丁○○來處理,丁○○有同意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四十萬元,否則後續的買賣是無法辦成,當時也有簽一份協議書,不過只有乙○○方面簽名,原告並沒有簽,因為時間上有延宕,所以我們就先辦過戶的程序。」等語,並結證稱:「(如何判斷丁○○同意自價金中扣除四十萬元?)剛開始提到要代位清償的事,丁○○有提到工程款的事情已經處理完畢了,不應該再付款給被告,但我跟他分析,這可能會衍生第二件買賣糾紛,他就不再堅持,而且之後也配合過戶及點交程序,所以我才認為他是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5.證人林心惠於原審結證稱:「(有無向戊○○買房屋?)有,我是張鐸耀的太太,本件交款是我處理的,由我說明較清楚,當初五百九十萬元跟戊○○買的,因為有第二胎協議要再給付被告四十萬元,三十萬元由原告負擔,十萬元由我們負擔,因為當時找不到戊○○的人,才要求由丁○○當代理人。後來我們開四十萬元的支票交給仲介田先生,由他去交涉處理,後來我們償還一胎3,777,528元及土地增值稅款項項後,剩餘的買賣價金開1,548,783元給丁○○,由他領取,至於原告與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6.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被上訴人係與田忠朋達成口頭協議等語,並陳稱:田先生到被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要塗銷抵押權,必須再給付400,000元,之後證人田忠朋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及第255頁)。綜上,足認張鐸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委請田忠朋出面交涉,田忠朋先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向田忠朋表示如要塗銷系爭抵押權須再給付400,000 元,田忠朋將之轉告上訴人,然上訴人表示系爭抵押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拒絕給付,田忠朋遂代理張鐸耀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張鐸耀願代上訴人清償400,000元,張鐸耀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為避免與張鐸耀發生買賣糾紛,遂於92年7月10日與張鐸耀進行協商,約定張鐸耀交付與被上訴人400,000元,其中300,000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其餘100,000元由張鐸耀自行負擔,張鐸耀遂簽發面額400,000元、發票日為92年8月18日之支票交予田忠朋,由田忠朋轉交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未請田忠朋向被上訴人轉達其願意另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自難認兩造曾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另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況上訴人如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何以不在92年7月之抵押權清償協議書上簽名,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7.被上訴人辯稱:證人田忠朋前往其住所討論,其表示如果要塗銷系爭抵押權,須再給付400,000元,證人田忠朋係其使者,有將其意思帶到,上訴人亦有向證人田忠朋表示云云,則據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證人田忠朋乃兩造之使者,僅負責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轉達予上訴人即如已足,之後理應由兩造進行協商,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是否有親自表示同意?)他是透過田先生表示同意,但本人沒有向我們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兩造未曾就此當面進行協商,而上訴人之代理人丁○○與張鐸耀於92年7月10日約定內容,充其量僅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所為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取得300,000元之法律上給付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300,000元,致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減少30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2年8月22日即受領利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綵 君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賴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