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兩個合會,均採外標制,其中一會自民國92年11月25日至95年4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標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0人(下稱系爭二萬元合會),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5日以出標金額4,000元標得,是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計608,000元(計算式:20000x29+28000=608000
,即除被上訴人以外之會員計29人,其中已得標7名會員之之出標金額共計28,000元);另一會自92年7月5日至94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標會,每期會款3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21人(下稱系爭三萬元合會),被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以出標金額5,000元得標,是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計653,800元(計算式:30000x20+ 538000=653800,即除被上人以外之會員計20人,其中已得標12名會員之出標金額共計53,800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上開合會金,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1,800元及其中608,000元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653,800元自9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三萬元合會之會單記載已得標12名會員之出標金額共計49,300元,被上訴人為此已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257,3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甲○○參加系爭兩個合會,各參加2會,並分別於92年9月5日標得系爭三萬元合會及於92年12月25日標得系爭二萬元合會,均由訴外人即其母曾張蜂代為投標。之後曾張蜂再次參加標會,上訴人表示不能連續以甲○○名義標會,曾張蜂遂用其女即被上訴人名義分別於92年10月5日以4,200元標得系爭三萬元合會,及於93年3月25日以4,000元標得系爭二萬元合會,而上訴人於標會翌日即將合會金全部交付曾張蜂。之後曾張蜂復以甲○○名義分別於93年7月25日以4,000元標得系爭二萬元合會,於93年8月5日以5,000元標得系爭三萬元合會,因甲○○就系爭二萬元合會自93年3月起未繳納會款,就系爭三萬元合會自93年4月起未繳納會款,上訴人未再給付合會金。又被上訴人於標得後,固以匯款方式繳納會款,惟標息部分則由曾張峰以現金給付,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萬元合會自93年8月起未繳納會款,21期會款計504,000元(計算式:20000x21+4000x21=504000),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萬元合會亦自93年9月起未繳納會款,7期會款計245,000元(計算式:30000x7+5000x7=245000),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上開會款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合會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曾張蜂向上訴人表示以其子女甲○○與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兩個合會,並均由曾張蜂出面參加標會,曾張蜂先以甲○○名義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甲○○即未繼續繳納會款,曾張蜂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金,原審通知甲○○到庭作證,甲○○心虛不敢出庭,知曾張蜂與甲○○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綜上,關於系爭三萬元合會,曾張蜂於92年10月5日得標後,已收受合會金卻未繳納會款,復於93年8月5日得標後,上訴人未再給付合會金,則92年11月至93年8月計11會,每期會款30,000元,計330,000元;關於系爭二萬元合會,曾張蜂於93年3月25日得標後,已收受合會金卻未繳納會款,復於93年7月25日得標後,上訴人未再給付合會金,則93年3月至7月計5會,每期會款20,000元,計100,000元,共計430,000元,而430,000元除以3為143,333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333元,並請求對曾張蜂測謊,並請曾張蜂、甲○○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用以證明確由曾張蜂出面參加標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曾張蜂先以甲○○名義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未繼續繳納會款,曾張蜂與甲○○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已積欠會款共計430,000元,將430,000元除以3為143,333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333元等語,既非關於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請求確定其關係,亦非就與本訴同一訴訟標提起反訴,亦非就本訴以被上訴人所積欠會款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而提起反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對曾張蜂測謊,並請曾張蜂、甲○○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任會首之系爭兩個合會,並以匯款方式繳交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會單及匯款執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25日以出標金額4,000元標得系爭二萬元合會,並於93年8月5日以出標金額5,000元標得系爭三萬合會,上訴人迄未給付合會金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標得系爭兩個互助會及上訴人已否給付合會金。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以出標金額4,000元
標得系爭二萬元互助會,並於92年10月5日以出標金額4,200元標得系爭三萬元互助會,均由曾張蜂代為投標,上訴人已將合會金交給曾張蜂等語。然證人曾張蜂於原審證稱:「我女兒的會都是在今年標的,二萬元的會在93年7月25日以4,000元得標,三萬元的會在93年8月5日以5,000元得標,得標之後被告並沒有把會款交給我,至於我兒子部分我記得很早就標走,時間不記得了,我兒子的會款,我沒有經手,應該是我兒子自己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參諸被上訴人均係以匯款方式繳交系爭合會之會款,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得標之93年3月25日(系爭二萬元合會)及92年10月5日(系爭三萬元合會)後,每月仍以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即二萬元與三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匯款執據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上訴人就該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被上訴人得標後,其標息乃由曾張蜂以現金代繳云云為辯,然為證人曾張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且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既以匯款方式繳交系爭合會之會款,則其得標後理應加計標息全額匯款,實無另行由曾張蜂以現金繳交標息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參加亦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期會款三萬元之另一合會,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以5,000元得標後,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以其妻張玉枝名義匯款651,000元進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自此均加計標息5,000元匯款予上訴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執據,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會單及存摺為證,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爭執,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標後係由曾張蜂以現金繳交標息,與常情有違,亦與兩造間付款習慣不符,並無足採。至於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李麗娟雖於原審提出會單並證稱:根據會單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25日以4,000元標得系爭二萬元合會,於92年10月5日以4,200元標得系爭三萬元合會等語,然證人李麗娟已自承其會單上所載得標人,有些是依據在現場參加標會所得訊息記載,有些是經上訴人告知而記載,至於何日期係其親自到場者,已不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第74頁),則證人李麗娟所持會單上部分內容既係依上訴人轉述而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屬堪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綜據被上訴人於93年7月以前所繳納會款仍係活會會員之金額以觀,堪認其主張於93年7月25日始以出標金額4,000元標得系爭二萬元合會,並於93年8月5日以出標金額5,000元標得系爭三萬元合會,應屬可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得標並已受領合會金,則其所辯自無足採。
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首有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之義務甚明。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25日以出標金額4,000元標得系爭二萬元合會,另於93年8月5日以出標金額5,000元標金標的系爭三萬元合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負有於93年7月28日及93年8月8日交付合會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二萬元合會,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扣除會首,其餘已得標7名會員之出標金額共計28,000元;關於系爭三萬元合會,自92年7月5日至93年7 月5日止,扣除會首,其餘已得標12名會員之出標金額共計49,3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關於系爭二萬元合會,上訴人應於93年7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合會金608,000元,關於系爭三萬元合會,上訴人應於93年8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合會金649,300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萬元合會自93年8月起未繳納21期會款,每期會款加計標息計24,000元,對於系爭三萬元合會自93年9月起未繳納7期會款,每期會款加計標息計35,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上開會款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上開合會金相互抵銷。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抵銷亦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系爭二萬元合會部分,上訴人應於93年7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合會金608,000元,而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會款及標息計24,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應於93年8月28日給付24,000元,先抵充608,000元自93年7月29日起至93年8月28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82元(計算式:608000x5%x31/365=25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部分獲償21,418元,尚欠本金586,582元,復以被上訴人應於93年9月28日給付24,000元,先抵充586,582元自93年8月29日起至93年9月28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491元(計算式:586582x5%x31/365=24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部分獲償21,509元,據此計算方式依續抵充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本金金額。是關於系爭二萬元合會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告上訴人之合會金,經以被上訴人所積欠自93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會款及標息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7,975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關於系爭三萬元合會部分,上訴人應於93年8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合會金649,300元,而被上訴人應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於每月8日給付會款及標息計35,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應於93年9月8日給付35,000元,先抵充649,300元自93年8月9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57元(計算式:649300x5%x31/365=27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部分獲償32,243元,尚欠本金617,057元;復以被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8日給付35,000元,先抵充617,057元自93年9月9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3元(計算式:617057x5%x30/365=25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部分獲償32,464元,據此計算方式依續抵充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本金金額。是關於系爭三萬元合會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告上訴人之合會金,經以被上訴人所積欠自93年9月起至94年3月止會款及標息互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0,356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8,331元及其中420,356元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37,975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付558,3311元及其中420,356元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37,975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該部分假執行,固無不合,然就超過此部分,原審未及斟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抵銷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仍有未洽。則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應駁回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上訴人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 太 郎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賴 秀 雯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表一:
┌──┬────┬────┬────┬──────────────┬─────────┬────┐│還款│ │ │ │ 清 償 前 情 形 │本 期 清 償 情 形 │ ││次數│起息日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尚欠金額││ │ │ │ │本期本金│計息日數│本期利息│清償本金│清償利息│ │├──┼────┼────┼────┼────┼────┼────┼────┼────┼────┤│ 1│93.07.29│93.08.28│ 24,000│ 608,000│ 31│ 2,582│ 21,418│ 2,582│ 586,582│├──┼────┼────┼────┼────┼────┼────┼────┼────┼────┤│ 2│93.08.29│93.09.28│ 24,000│ 586,582│ 31│ 2,491│ 21,509│ 2,491│ 565,073│├──┼────┼────┼────┼────┼────┼────┼────┼────┼────┤│ 3│93.09.29│93.10.28│ 24,000│ 565,073│ 30│ 2,322│ 21,678│ 2,322│ 543,395│├──┼────┼────┼────┼────┼────┼────┼────┼────┼────┤│ 4│93.10.29│93.11.28│ 24,000│ 543,395│ 31│ 2,308│ 21,692│ 2,308│ 521,703│├──┼────┼────┼────┼────┼────┼────┼────┼────┼────┤│ 5│93.11.29│93.12.28│ 24,000│ 521,703│ 30│ 2,144│ 21,856│ 2,144│ 499,847│├──┼────┼────┼────┼────┼────┼────┼────┼────┼────┤│ 6│93.12.29│94.01.28│ 24,000│ 499,847│ 31│ 2,123│ 21,877│ 2,123│ 477,970│├──┼────┼────┼────┼────┼────┼────┼────┼────┼────┤│ 7│94.01.29│94.02.28│ 24,000│ 477,970│ 31│ 2,030│ 21,970│ 2,030│ 456,000│├──┼────┼────┼────┼────┼────┼────┼────┼────┼────┤│ 8│94.03.01│94.03.28│ 24,000│ 456,000│ 28│ 1,749│ 22,251│ 1,749│ 433,749│├──┼────┼────┼────┼────┼────┼────┼────┼────┼────┤│ 9│94.03.29│94.04.28│ 24,000│ 433,749│ 31│ 1,842│ 22,158│ 1,842│ 411,591│├──┼────┼────┼────┼────┼────┼────┼────┼────┼────┤│10│94.04.29│94.05.28│ 24,000│ 411,591│ 30│ 1,691│ 22,309│ 1,691│ 389,282│├──┼────┼────┼────┼────┼────┼────┼────┼────┼────┤│11│94.05.29│94.06.28│ 24,000│ 389,282│ 31│ 1,653│ 22,347│ 1,653│ 366,935│├──┼────┼────┼────┼────┼────┼────┼────┼────┼────┤│12│94.06.29│94.07.28│ 24,000│ 366,935│ 30│ 1,508│ 22,492│ 1,508│ 344,443│├──┼────┼────┼────┼────┼────┼────┼────┼────┼────┤│13│94.07.29│94.08.28│ 24,000│ 344,443│ 31│ 1,463│ 22,537│ 1,463│ 321,906│├──┼────┼────┼────┼────┼────┼────┼────┼────┼────┤│14│94.08.29│94.09.28│ 24,000│ 321,906│ 31│ 1,367│ 22,633│ 1,367│ 299,273│├──┼────┼────┼────┼────┼────┼────┼────┼────┼────┤│15│94.09.29│94.10.28│ 24,000│ 299,273│ 30│ 1,230│ 22,770│ 1,230│ 276,503│├──┼────┼────┼────┼────┼────┼────┼────┼────┼────┤│16│94.10.29│94.11.28│ 24,000│ 276,503│ 31│ 1,174│ 22,826│ 1,174│ 253,677│├──┼────┼────┼────┼────┼────┼────┼────┼────┼────┤│17│94.11.29│94.12.28│ 24,000│ 253,677│ 30│ 1,043│ 22,957│ 1,043│ 230,720│├──┼────┼────┼────┼────┼────┼────┼────┼────┼────┤│18│94.12.29│95.01.28│ 24,000│ 230,720│ 31│ 980│ 23,020│ 980│ 207,700│├──┼────┼────┼────┼────┼────┼────┼────┼────┼────┤│19│95.01.29│95.02.28│ 24,000│ 207,700│ 31│ 882│ 23,118│ 882│ 184,582│├──┼────┼────┼────┼────┼────┼────┼────┼────┼────┤│20│95.03.01│95.03.28│ 24,000│ 184,582│ 28│ 708│ 23,292│ 708│ 161,290│├──┼────┼────┼────┼────┼────┼────┼────┼────┼────┤│21│95.03.29│95.04.28│ 24,000│ 161,290│ 31│ 685│ 23,315│ 685│ 137,975│├──┼────┼────┼────┼────┼────┼────┼────┼────┼────┤│合計│ │ │ 504,000│ │ │ │ │ │ │└──┴────┴────┴────┴────┴────┴────┴────┴────┴────┘備註:
關於系爭二萬元合會部分,上訴人應於93年7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合會金608,000元,而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會款及標息計24,000元。
附表二:
┌──┬────┬────┬────┬──────────────┬─────────┬────┐│還款│ │ │ │ 清 償 前 情 形 │本 期 清 償 情 形 │ ││次數│起息日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尚欠金額││ │ │ │ │本期本金│計息日數│本期利息│清償本金│清償利息│ │├──┼────┼────┼────┼────┼────┼────┼────┼────┼────┤│ 1│93.08.09│93.09.08│ 35,000│ 649,300│ 31│ 2,757│ 32,243│ 2,757│ 617,057│├──┼────┼────┼────┼────┼────┼────┼────┼────┼────┤│ 2│93.09.09│93.10.08│ 35,000│ 617,057│ 30│ 2,536│ 32,464│ 2,536│ 584,593│├──┼────┼────┼────┼────┼────┼────┼────┼────┼────┤│ 3│93.10.09│93.11.08│ 35,000│ 584,593│ 31│ 2,483│ 32,517│ 2,483│ 552,076│├──┼────┼────┼────┼────┼────┼────┼────┼────┼────┤│ 4│93.11.09│93.12.08│ 35,000│ 552,076│ 30│ 2,269│ 32,731│ 2,269│ 519,345│├──┼────┼────┼────┼────┼────┼────┼────┼────┼────┤│ 5│93.12.09│94.01.08│ 35,000│ 519,345│ 31│ 2,205│ 32,795│ 2,205│ 486,550│├──┼────┼────┼────┼────┼────┼────┼────┼────┼────┤│ 6│94.01.09│94.02.08│ 35,000│ 486,550│ 31│ 2,066│ 32,934│ 2,066│ 453,616│├──┼────┼────┼────┼────┼────┼────┼────┼────┼────┤│ 7│94.02.09│94.03.08│ 35,000│ 453,616│ 28│ 1,740│ 33,260│ 1,740│ 420,356│├──┼────┼────┼────┼────┼────┼────┼────┼────┼────┤│合計│ │ │ 245,000│ │ │ │ │ │ │└──┴────┴────┴────┴────┴────┴────┴────┴────┴────┘備註:
關於系爭三萬元合會部分,上訴人應於93年8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合會金649,300元,而被上訴人應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於每月8日給付會款及標息計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