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3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624號卷宗審閱,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