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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其中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向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四○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尚未終結),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就上開剩餘提存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元(3,234,500–1,700,000=1,534,500)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有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書可稽,今因假處分執行事件,業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假處分之裁定亦已經撤銷,本案供擔保原因消滅,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聲請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去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二十一日之期限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可稽,詎料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對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之金額僅一百七十萬元,是對本件提存之擔保行使權利之範圍僅及於上開請求之金額,逾該金額之擔保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即應返還予聲請人,有律師函及起訴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一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第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卷宗審閱結果,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七四號准予聲請人假處分裁定,因聲請人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第七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本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號假處分執行,合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終結相符。惟相對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本件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七號)到達二十一日內,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請求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其至本裁定作成時行使權利之金額為(1,700,000+1,700,000×5%×160/365=1,737,26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

10 5號裁判參照)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揆諸前揭說明,就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及之供擔保金額為(3,234,500-1,737,260=1,497,240)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聲請人請求准予返還,為有理由,然就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金額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部分請求返還擔保金,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