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 623號裁定准予提供新台幣(下同)55萬元,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4年度存字第 315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執行,茲因本案業經債務人出具同意書由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並檢附印鑑證明、同意書均正本、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均影本各一件,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 315號、94年度裁全字第623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279號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