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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會款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6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56,8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之,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589號裁定、94年9月13日94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及投院太94執全忠字第270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債務人時,始得謂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2年12月17日持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389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1775號受理在案,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980,000元,聲請人所支出執行費18,540及執行債權704731元獲全額分配後,尚有餘額計2,256,819元應返還相對人,而聲請人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上開應返還相對人款項,並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760,000元聲請假扣押上開執行事件應返還相對人之款項2,256,819元,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6號、94年度裁全字第58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0號、92年度執字第11775號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9月13日94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及投院太94執全忠字第270號通知,亦僅得證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假扣押款項,於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已撥回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75號執行案件中,尚難據此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或聲請人提起本案已獲勝訴確定,自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