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培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農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洪柏超即超群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承攬關係及承攬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惟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定期拍賣聲請人財產。茲因本件相對人所據執行名義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有待本院實體上之審理及裁判,為免日後恐有難以回復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繫屬本院之民事訴訟事件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於該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及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三百六十五萬元承攬債權不存在,有該案起訴狀可佐,核與前開規定所列各種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據,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