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79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