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羅振杰
(即彭振杰)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3日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依法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惟原告之母乙○○為泰國人,與被告結婚前即與訴外人李峯雄在泰國同居,並懷有原告,嗣李峯雄返回台灣,乙○○復認識被告,即與被告結婚,並隨被告至台灣,其後產下原告,原告實係乙○○自李峯雄受胎所生,原告之母乙○○自原告出生2、3個月後即告訴被告上情,被告自此不再扶養原告,原告之母乙○○遂帶著原告在外居住,後來訴外人李峯雄找到原告母子,陸續支付扶養費扶養原告,現原告之母乙○○已與被告離婚,再與訴外人李峯雄結婚。原告之母乙○○、被告前分別於
91、92年間各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鈞院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8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該事件審理中,業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DNA,檢驗結果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子,而為訴外人李峯雄之子,然上開二事件均因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已逾1年始起訴,而遭駁回確定。日前大法官會議已作成第587號解釋,認子女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因原告受胎期間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所生子女,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份及本院92年度親子第14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且經證人李峯雄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原告之母乙○○、被告前曾分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均因逾1年除斥期間,遭駁回起訴,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8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已與被告、李峯雄於91年6月1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其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之各項DNA對應型別均相矛盾,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之生父,而原告與李峯雄之各項DNA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認為李峯雄極可能(機率為
99. 99%以上)為原告之生父,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子,而係訴外人李峯雄之親生子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是以,依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足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子女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查,本件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且自原告之母乙○○告知被告後,被告即不願再扶養原告,原告之母乙○○遂帶著原告在外居住,直至訴外人李峯雄找到原告母子,始由李峯雄陸續支付扶養費扶養原告,現原告之母乙○○已與被告離婚,再與訴外人李峯雄結婚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於92年間亦以原告及其母乙○○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主張原告非其婚生子女,形式上觀之,縱法律上推定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實際上被告亦不願負起為人父親教養之責,反係原告生父李峯雄願出面承認原告為其子女,進而與原告生母乙○○結婚,現事實上與原告、原告生母乙○○同居,並行使保護教養原告之權利義務,僅因受法律上推定,無法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是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應予敘明。而本件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結婚前曾與李峯雄同居,原告乃其自李峯雄受胎所生,非自被告受胎所生,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